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45號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歐智超選任辯護人謝易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歐智超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即告訴人 洪紀 為、 洪嘉欣洪嘉慧洪嘉華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歐智超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2月18日晚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澎湖縣湖西鄉林投公園某處搭載客人 郭弘偉李宇全 欲前往馬公市區,於同日晚上9時58分許,行經澎湖縣道204線1.7公里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歐智超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內側車道駛往外側車道欲超越前車,適 莊翠 援於夜間亦疏未靠邊行走,獨自徒步走在外側車道,而遭歐智超所駕車輛自後撞上,致 莊翠援 撞擊引擎蓋與右前擋風玻璃後翻落地面,雖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救,仍不幸於翌(19)日凌晨零時零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 洪紀為 、洪嘉欣、洪嘉慧、洪嘉華告訴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歐智超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43、93頁),並經證人即乘客郭弘偉、李宇全於警詢與偵查(見警卷第20至25頁;偵卷第52至54頁);事故發生前不久駕車行經該路段之 許子倫 於警詢(見警卷第26至27頁);被害人莊翠援之家屬洪嘉華、洪紀為、洪嘉欣及洪嘉慧於警詢與偵查(見警卷第7至15頁;相字卷第96至97頁;偵卷第54頁)證述在卷,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5月12日法理醫字第10600015
810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檢驗報告書、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診病歷暨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與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與查訪所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見警卷第28至46、50至68頁;相字卷第21至32、48、71至80頁;偵卷第7至1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4月12日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
5月17日室覆字第1060051953號函(見偵卷第21至22、56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見本院卷第48至49、60至7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74頁),平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其於106年2月18日晚上,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前往馬公市區途中肇事,致被害人莊翠援發生死亡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澎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6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並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於夜間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有不該,惟被害人莊翠援於夜間行走在外側車道上而未靠邊行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未有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尚未對被害人家屬賠償及尋求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莊翠援之子女洪紀為、洪嘉欣、洪嘉慧及洪嘉華等人達成和解(按:和解金額及支付方式均詳附表所載),且均有按期履行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洪嘉欣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顯良好,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則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因一時疏忽,以致過失犯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意,諒其經偵、審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93頁反面)。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所載分期給付條件,復參酌雙方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7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所載,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即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又若被告於本件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07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原告:│被告願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不含強制汽車│││洪紀為│責任險),其給付方式為:分十期給付,於民國一○七年二月│││洪嘉欣│起至民國一○七年十一月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壹拾萬│││洪嘉慧│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洪嘉華│上開款項均匯入原告洪嘉華指定之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戶││├───┤名:洪嘉華,帳號:143500*****之帳戶(詳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歐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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