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玉玲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
黃玉玲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玉玲於民國109年5月24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公路,因與告訴人 王子乾鄒韶軒 口角糾紛,竟意圖使告訴人王子乾、鄒韶軒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於109年5月25日晚間7時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警員,虛捏遭告訴人王子乾、鄒韶軒公然辱稱「噁心」、「超噁心」等語之犯罪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告訴人王子乾、鄒韶軒涉犯妨害名譽犯罪(告訴人王子乾、鄒韶軒所涉妨礙名譽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王子乾、鄒韶軒之證述,及相關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我真的有聽到告訴人2人說「噁心」這2個字。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鄒韶軒、王子乾夫婦2人,因錄影
問題發生糾紛,經警方到場處理後,次日即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對員警陳述:「告訴人夫妻剛好經過我的鏡頭1、2秒,女方(按指告訴人鄒韶軒,下同)在我的鏡頭正前方時,我就有聽到夫妻方的女子說『噁心』、然後又聽到一句『超噁心』」、「在警方於雙方調解完後,我又錄到及聽到夫妻方的男子(按指告訴人王子乾)與警員的對話中有『噁心』2字,還聽到對方和警察道歉說『不好意思,讓警察這麼噁心』」,而對告訴人2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前揭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頁),且經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原審卷二第31至34、84至90頁),另有原審、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案發現場錄影之勘驗結果(含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6、115至126頁;本院卷第88至198頁)。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其自行錄製之案發現場錄影之
勘驗結果:被告坐在自小客車內之駕駛座上,告訴人鄒韶軒抱著小孩經過駕駛座旁(行經方向:由自小客車車頭往車尾方向,此時為109年5月24日晚間9時36分13至15秒許),影像畫面轉移到汽車方向盤上,畫面轉移過程中,有聽到隱約人聲(顯與告訴人王子乾、鄒韶軒、在場員警之聲音特質不同),內容無法清晰判別,有點像「好噁心喔」(此時為109年5月24日晚間9時36分16至19秒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1、143至152、180至182頁)。再者,原審就被告所提出、其自行錄製之案發現場錄影之勘驗結果:告訴人鄒韶軒抱著小孩站在駕駛座旁,告訴人鄒韶軒對著抱著的小孩說「狗狗哩!」,接著就是告訴人鄒韶軒在哄小孩的聲音,而此時被告仍舊在車內持續翻看手機影像,周圍持續有行車路過的聲響(此時為109年5月24日晚間9時42分25秒至29秒許),於影像畫面時間晚間9時42分41秒許,從畫面傳來一陣微弱的聲響,與前揭影像中被告以及鄒韶軒的聲音不論語氣、聲調均明顯不同,而該微弱的聲音近似「好…心。」,而音量明顯非常小聲幾乎都快聽不到,於聲響時被告繼續滑手機而並無任何反應,且手機還發出提示音,中間過程伴隨著一陣行車路過的聲響;於右下角影像畫面時間晚間9時42分51秒許,再度從畫面傳來一陣與晚間9時42分41秒許之「好…心。」相同的聲響,且聲響時被告仍舊繼續滑手機而並無任何反應,接著手機再度發出提示音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相關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16至117頁)。是以,無論當日晚間9時42分41秒、51秒許之「好…心。」是否為「好噁心」一語,當日晚間9時36分16至19秒許,確有近似「好噁心」之錄音內容,可堪認定。
㈢另於晚間10時20分6秒許,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告訴人2
人糾紛中,員警側頭向身旁之告訴人王子乾說悄悄話狀,小聲說:「你們要小心」,告訴人王子乾聽聞後回稱「讓你們這樣對她大小聲,辛苦了」、告訴人鄒韶軒說「辛苦了」,然後員警發現被告在對自己錄影,就說「好,現在讓你錄啊。」(走到被告的車前,正對著影像鏡頭)一節,有原審、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26頁;本院卷第90、91、158至159、195至196頁)。㈣參以被告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報桃園市政府衛
生局派請桃園市龍潭區衛生所進行疑似精神病患關懷訪視,暨派請精神科醫師到宅訪查,依卷附107年8月20日至108年11月7日間之訪視紀錄及醫師到宅訪查評估紀錄,屢屢有「案(指被告)先請我到另一個路口,談話、觀察住家附近經過民眾,只要任何一位經過民眾,都會詢問我,你看她在說我(指被告)、在謾罵我(指被告),只是有人經過,案(指被告)會跑到自己轎車調攝影機攝影、錄音」、「只要有任一台摩托車禍轎車經過,個案(指被告)都會詢問有聽到車上的人在罵人有聽到嗎!」、「路過的民眾都對他謾罵,個案(指被告)都會錄影存證」、「個案(指被告)就一直自訴說,這些居民或宿舍外的外勞只要經過他車子,都是針對他對他講話謾罵,讓他受不了」等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91、293、295頁),足見被告於107年8月20日至108年11月7日間,即常有遭行經身旁之人謾罵之感。另審酌被告於108年12月4日因被告之母、被告之弟及表弟在桃園市○○區○○路某超商為協助被告就醫治療,與被告發生衝突,因被告情緒激動且有攻擊舉動,經警方得被告之母、被告之弟及表弟同意後將被告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強制就醫,經該院醫師診斷後認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然被告經上述強制就醫後,於108年12月5日至同月13日入桃園療養院住院,因被告於該次強制住院治療出院後未繼續按照醫囑吃藥及回診,亦未至他處就醫,致使治療中斷、醫生無法評估追蹤被告後續狀況,而被告病情大致上有情緒不穩、被害妄想(譬如不願回家寧可睡車上)、關係妄想等(譬如自覺受人騷擾並會錄影蒐證)。而罹患精神疾病患者,疾病表現常因體質、病程、環境、學習歷程與社會支持系統而異,是否可達精神症狀緩解的狀態,難以一概而論,但出院後仍建議可長期於精神科追蹤治療為佳等情,有桃園療養院111年3月25日桃療一般字第111000198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53至113頁)。且被告認其分別於「109年4月2日」、「109年4月25日」、「109年5月4日」、「109年5月6日」、「109年5月11日」、「109年5月13日」、「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31日」遭人辱罵「噁心」一語,而一再提告他人妨害名譽等案件,均因證據不足,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09年度偵字第13254號、第16824號、第20180號、第20185號、第23374號、第31938號、第31939號、第35905號不起訴處分,有前揭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1至32、33至34、35、37至38、39、43、45至47、49至50頁)。準此,經本院勾稽前揭資料,被告於107年8月20日至108年11月7日間,即常有遭行經其身旁之人謾罵之感,嗣於108年12月5日至同月13日入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出院後未繼續按照醫囑吃藥及回診,亦未至他處就醫,致使治療中斷。由於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一再嚴詞拒絕接受精神鑑定,以致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本案發生時,有無產生幻覺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惟由被告出院後之109年4、5月間,仍常因認其遭人辱罵「噁心」一語,而提告他人妨害名譽一節,且依前述「其精神症狀是否已達緩解狀態,難以一概而論,建議仍應長期於精神科追蹤治療為佳」等語,尚無法排除被告「於109年4、5月間」,或許囿於先前關係妄想(如自覺受人騷擾、謾罵)之經驗,即便被告斯時未處於精神病症狀態,仍對於他人之言行、舉止極度敏感,且常有防備、敵對之意識存在,遂經由錄影(音)蒐證之方式自保,並提起司法程序。
㈤再者,依前揭當日晚間9時36分16至19秒許,確有近似「好噁
心」之錄音內容,不排除被告於當日晚間9時36分許,確已聽聞有人說出疑似「好噁心」一語(但此語發出時,告訴人鄒韶軒業已走離被告所在之駕駛座旁,且未面對被告發出任何陳述,又該聲音特質顯然與告訴人鄒韶軒不同,難認此語為告訴人鄒韶軒所言)。被告當時即便非處於「因幻覺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由於其業已聽聞前開疑似「好噁心」之言論,且由上開㈡所示當日晚間9時42分41秒、51秒許之「好…心。」,音量皆甚微弱、語意模糊不清,而此陳述之時間點相距被告於當日晚間9時36分許聽聞有人說出「好噁心」一語之時間未久;及上開㈢所示,員警側頭向告訴人王子乾表示「要小心」一語之音量亦非明顯,且員警向告訴人王子乾為此表示時,由於攝影角度,員警、告訴人王子乾之臉部均遭另1位員警身影遮擋(見原審卷一第126頁;本院卷第159頁),而告訴人王子乾所述:「讓你們這樣對她大小聲,辛苦了」,乃緊接著「要小心」之後陳述,且皆為男性聲音,倘未詳加判斷,難免令人誤會「要小心」為告訴人王子乾所言,加以員警與告訴人王子乾間之竊竊私語狀,且被告與王子乾、鄒韶軒間存有被告是否應該刪除影片之口角糾紛,上開模糊不清之語意、告訴人王子乾與員警間竊竊私語之模樣,皆無疑加劇被告心中受先前「常有遭行經其身旁之人謾罵之感」之經驗投射、影響,且被告、告訴人2人乃偶然因此次糾紛方生口角爭執,先前彼此素不相識(見偵卷第10、51頁)。準此,無法排除被告對告訴人2人之聲音、語氣並非熟悉之狀態下,進而誤會當日晚間9時36分16至19秒、42分41秒、51秒許之「好噁心」、「好…心」乃告訴人鄒韶軒指摘其「好噁心」之意,及當日晚間10時20分6秒許「要小心」一語,乃告訴人王子乾向員警重複被告「噁心」之可能。是被告依其判斷,誤認告訴人鄒韶軒有說「噁心」、「超噁心」,及在警方於雙方調解完後,告訴人王子乾與警員的對話中有「噁心」2字,方於警詢中為前開陳述,認告訴人鄒韶軒、王子乾有公然侮辱之舉而發動其訴訟權,尚難認有何誣告之故意。
㈥此外,當日晚間9時36分16至19秒、9時42分41秒、51秒許傳
出疑似「好噁心」、「好…心」等語時,被告正巧處於操作手機之狀態,縱使不能排除該聲音是被告手機所發出,惟由被告於當日晚間10時18分許(即畫面時間00:38:34許),大聲質問員警為何說「噁心」、「還有在讓我聽到什麼噁心?兩個字我照樣連你們都提告。」、「為何你一看到他,就說好我知道,嗯對,噁心,我都有錄下來喔!」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23頁), 益徵 被告並未意識到其前揭聽聞之疑似「好噁心」一語,可能由其手機之不明程式中傳出,方一再當眾指責他人(包含員警)有辱罵其之言行。而被告提告之日乃是翌日晚間7時許,即便被告於翌日檢視相關錄影畫面後,認為該「噁心」一語非員警所述,然被告得否於重新檢視手機錄影之過程中,察覺前述疑似「好噁心」之語可能為其手機發出,非無疑慮;況且,由前揭㈣、㈤所述,尚難認被告向員警指訴告訴人2人公然侮辱之過程,係屬憑空捏造,亦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能詳加勾稽卷證,逕為被告被訴誣告部分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誣告部分撤銷,並改諭知被告被訴誣告部分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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