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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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02號
原告 黎曜榤
訴訟代理人 陳秀惠
被告 陳韋宏 原住彰化縣芳苑鄉草湖村功湖路草湖段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棄損壞等案件(111年度簡字第212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原告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基於毀損犯意無故將原告位於住處二樓塑鋼拉門破壞致令不堪使用。
㈡被告復於111年5月27日17時許,再次前往原告位於上址住處前門欲進入原告住處,然因前門上鎖無法進入,隨即走至後門基於毀損、無故侵入住宅犯意,破壞後門(即原告下指一樓後門鐵門)後侵入原告住處內,再走至2樓破壞原告與女友陳秀惠房間木門(即原告下指二樓房間木門),並基於恐嚇犯意掐住原告脖子向原告揚言「如果我母親發生什麼事情的話,你母親也別想活」,致使原告因此心生畏懼。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樓塑鋼拉門新臺幣(下同)5,500元、一樓後門鐵門12,000元、二樓房間木門5,000元、二樓房間隔間木板4,500元、清運傢俱1,300元、搬家費用10,000元、租屋費用5,000元,1個月日常開銷15,000元,無法工作1個月薪資損失35,000元,5趟開庭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9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毀損物品及恐嚇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一情,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以111年度簡字第212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之犯行,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事實,此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129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證,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故意不法於前揭時、地毀損原告之財產,以及對原告為故意恐嚇等行為,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二樓塑鋼拉門、一樓後門鐵門、二樓房間木門部分: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固主張二樓塑鋼拉門、一樓後門鐵門、二樓房間木門也不知道做了多久,應該有一段時間了。另原告支出5,500元修復二樓塑鋼拉門、支出12,000元修復一樓後門鐵門、支出5,000元修復二樓房間木門等語,並提出報價單為證,然原告上開所提報價單並未載明是由原告修復及支出該等費用,是該報價單並無法證明其損失數額,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毀損方式,致上開二樓塑鋼拉門、一樓後門鐵門、二樓房間木門不堪使用,以及原告主張上開二樓塑鋼拉門、一樓後門鐵門、二樓房間木門不知道做了多久,應該有一段時間了等情,認上開二樓塑鋼拉門、一樓後門鐵門、二樓房間木門受損應各以3,000元、10,000元、3,000元為適當。
⒉二樓房間隔間木板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亦毀損二樓房間隔間木板,支出4,500元修復等語,然此部分損失及支出原告雖提出送貨單為證,但該送貨單無法認定原告二樓房間隔間木板有因本件事故受損,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⒊清運傢俱、搬家費用、租屋費用,1個月日常開銷,無法工作1個月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害怕並搬家到花蓮,因此支付搬家費10,000元及3個月租金5,000元。另原告有些大型家具不要了,找二林鎮公所來清運,原告又支付二林鎮公所1,300元清運費。又原告怕被告再找麻煩所以在6、7月間沒有去工作,被告應負擔原告6、7月間15,000元之日常開銷,以及原告35,000元的薪水損失等語,然此部分損失及支出原告雖有提出二林鎮公所申請表為證,但縱使原告確有上開損失及支出,但該二林鎮公所申請表尚無法認定原告上開損失及支出與本件事故有何直接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⒋開庭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案前往開庭5次費用20,000元等語,然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縱選擇提出訴訟,因此出庭支出相關交通費用,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開庭費用20,000元,尚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需須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加害行為所造成之影響、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行為,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合於上開民法規定,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恐嚇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⒍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46,000元(計算式為:3,000+10,000+3,000+30,000=46,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