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169號

原告 陳苑如

訴訟代理人 何新琦

被告 許東山

許元舜

許欽岳

許平順

許錦鐘

許井

許碧琪

許佩真

許珉瑄許雅鈞

許韶恩

許秋忠

葉武治

許源興

許琴模

許欽勳

許環麟

許蕙蘭

許璧蘭

許謦蘭

林碧雲

林秋雄

林美麗

林美子

林祈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2項復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原以 林炳 為被告,嗣得知林炳於起訴前已死亡,且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由其繼承人林碧雲、林秋雄、 龔林美麗 、林美子、林祈佑辦妥繼承登記,原告遂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具狀追加 林炳之 繼承人林碧雲、林秋雄、龔林美麗、林美子、林祈佑為被告,並撤回對林炳之起訴。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部分,為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被告林炳已於起訴前之101年7月1日死亡,其本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撤回對被告林炳之起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北側有磚造無法遮蔽風雨之瓦房占用,其餘部分則為雜草叢生之空地,使用分區編定為商業區,面積為198平方公尺(起訴狀誤載為189平方公尺),共有人多達20餘人,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面積過於狹小,無法有效利用,故為維護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並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且被告均未表示意見。再衡以系爭土地面積為198平方公尺,共有人數多達25人,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勢必導致土地細分,非但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且難以實現系爭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又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故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仍得視變賣時之市場行情、系爭土地斯時之使用狀況、兩造本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再行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亦可選擇由其他第三人競標,以取得更高之價金分配,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造而言更有彈性,且有利而無害,另就兩造共有人而言,得以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方式,享受之利益更大,而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避免土地細分,促進社會整體經濟發展。故本院認原告主張應採變價分割,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應屬適當。從而,本院參酌兩造之意願、土地面積、分割後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兩造並無任何不利益,應屬允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法,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昌哲

附表一:土地明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地目

土地使用分區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198

商業區【田中都市計畫】

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東山

1/12

1/12

2

許元舜

1/24

1/24

3

許欽岳

1/24

1/24

4

許平順

1/60

1/60

5

許錦鐘

2/60

2/60

6

許井

815/1986

815/1986

7

許碧琪

1/240

1/240

8

許佩真

1/240

1/240

9

許珉瑄即許雅鈞

1/240

1/240

10

許韶恩

1/240

1/240

11

許秋忠

1/24

1/24

12

葉武治

33/1986

33/1986

13

許源興

1/12

1/12

14

陳苑如

1/60

1/60

15

許琴模

1/24

1/24

16

許欽勳

1/24

1/24

17

許環麟

1/96

1/96

18

許蕙蘭

1/96

1/96

19

許璧蘭

1/96

1/96

20

許謦蘭

1/96

1/96

21

林碧雲

公同共有

145/1986

連帶負擔

145/1986

22

林秋雄

23

龔林美麗

24

林美子

25

林祈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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