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169號
原告 陳苑如
訴訟代理人 何新琦
被告 許東山
龔 林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2項復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原以 林炳 為被告,嗣得知林炳於起訴前已死亡,且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由其繼承人林碧雲、林秋雄、 龔林美麗 、林美子、林祈佑辦妥繼承登記,原告遂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具狀追加 林炳之 繼承人林碧雲、林秋雄、龔林美麗、林美子、林祈佑為被告,並撤回對林炳之起訴。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部分,為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被告林炳已於起訴前之101年7月1日死亡,其本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撤回對被告林炳之起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北側有磚造無法遮蔽風雨之瓦房占用,其餘部分則為雜草叢生之空地,使用分區編定為商業區,面積為198平方公尺(起訴狀誤載為189平方公尺),共有人多達20餘人,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面積過於狹小,無法有效利用,故為維護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並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且被告均未表示意見。再衡以系爭土地面積為198平方公尺,共有人數多達25人,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勢必導致土地細分,非但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且難以實現系爭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又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故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仍得視變賣時之市場行情、系爭土地斯時之使用狀況、兩造本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再行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亦可選擇由其他第三人競標,以取得更高之價金分配,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造而言更有彈性,且有利而無害,另就兩造共有人而言,得以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方式,享受之利益更大,而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避免土地細分,促進社會整體經濟發展。故本院認原告主張應採變價分割,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應屬適當。從而,本院參酌兩造之意願、土地面積、分割後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兩造並無任何不利益,應屬允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法,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昌哲
附表一:土地明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地目
土地使用分區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198
田
商業區【田中都市計畫】
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東山
1/12
1/12
2
許元舜
1/24
1/24
3
許欽岳
1/24
1/24
4
許平順
1/60
1/60
5
許錦鐘
2/60
2/60
6
許井
815/1986
815/1986
7
許碧琪
1/240
1/240
8
許佩真
1/240
1/240
9
許珉瑄即許雅鈞
1/240
1/240
10
許韶恩
1/240
1/240
11
許秋忠
1/24
1/24
12
葉武治
33/1986
33/1986
13
許源興
1/12
1/12
14
陳苑如
1/60
1/60
15
許琴模
1/24
1/24
16
許欽勳
1/24
1/24
17
許環麟
1/96
1/96
18
許蕙蘭
1/96
1/96
19
許璧蘭
1/96
1/96
20
許謦蘭
1/96
1/96
21
林碧雲
公同共有
145/1986
連帶負擔
145/1986
22
林秋雄
23
龔林美麗
24
林美子
25
林祈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