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小調字第414號
聲請人 陳有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天來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係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號毀棄損壞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第50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損害賠償,惟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一併賠償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萬0,180元(計算式:5,180元+1萬5,000元=2萬0,1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又聲請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未陳明有何人格權及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應補正請求之事實及法律上依據為何,並提出證物影本(如聲請人之學、經歷證明文件、財產狀況說明)。
四、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後,應提起訴狀繕本到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