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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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16號

原告 黃細坤

被告 吳宗輝

(雲林○○○○○○○○,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5,29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多次向原告購買生薑,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作為支付工具,原告分批交付貨勿後,屆期經原告提示均未獲付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經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負支付價金之義務,其未依約定期限給付價金,應負遲延責任,爰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5,00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及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黃鷹平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110,000元

111年3月2日

RD0000000

2

70,000元

111年4月2日

RD0000000

3

73,000元

111年6月30日

RD0000000

4

72,000元

111年8月31日

R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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