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小字第25號

原告高雄OK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麗婭

訴訟代理人 李岳唐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美貞 (原名 蔡雅旬 )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二十日內具狀補正原告高雄OK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證明文件(即最近一次主任委員當選會議紀錄),及其住居所,並提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之結果,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本以李岳唐為法定代理人,嗣因李岳唐之主任委員任期屆至,則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以民事陳報狀具狀陳報已另行選任主任委員為楊麗婭,並於同年6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289至295、303頁)。惟因楊麗婭非高雄OK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不符合系爭大廈規約第7條第1項所定管理委員均須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參同上卷第149頁),嗣經原告於同年8月11日具狀陳報稱已另行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上開規約,並改由楊麗婭之子 蔣沛宇 為主任委員,以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語。惟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29條第4項、民法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違反該項規定之規約內容,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屬無效,非區分所有權人無從依規約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主任委員、監理委員、財務委員、設備委員及環保委員均須為區分所有權人;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即解任,系爭大廈規約第7條第1項、第4項第1款分別有所約定,是依上開約定,主任委員若無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即當然解任而不具備主任委員身分。

 ㈡原告起訴時雖列李岳唐為法定代理人,惟原告自承李岳唐之任期於111年12月4日到期,故依上開規定,於任期屆至後視同解任。原告雖另具狀表示嗣後改選楊麗婭為主任委員,惟原告已自承楊麗婭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參本院卷第322頁),依系爭大廈規約,楊麗婭縱經選任,亦當然解任,自始至終並不具備主任委員身分,自非屬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原告雖復具狀稱蔣沛宇為現任主任委員,並聲明承受訴訟,惟依原告所檢附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記錄,其召集人為楊麗婭,而楊麗婭既非區分所有權人,自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開區權人臨時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之楊麗婭召集,依上開說明,該決議自屬無效。況原告除上開無效之區權人臨時會決議外,並未提出有合法選任蔣沛宇為系爭大廈主任委員之決議紀錄,實難認本件訴訟原告業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㈢玆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2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至本裁定當事人欄所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麗婭」部分,僅係按原告前書狀之記載暫列,並非肯認「楊麗婭」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合法性,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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