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533號
原告 夏志青
被告 蔡清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清榮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9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相對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肆萬參仟伍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4,005元。就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即依系爭房屋現值280,900元(即原告提出之112年度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課稅現值),予以核定。就訴之聲明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肆萬參仟伍元」,究係43,005元或43,500元或其他金額,並未明確,且上開金額亦與起訴狀原因事實所述尚欠租金12,500元不符,則訴之聲明㈡之請求金額為何?及該金額之原因事實為何?應予說明。
二、若原告訴之聲明㈡為積欠之租金43,500元或43,500元,依上開規定,再加計應予併算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280,9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核定為324,400元或323,905,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3,090元,尚應補繳440元。若訴之聲明㈡僅部分為租金之情求,其他為不當得利之請求,除應敘明各自請求之金額外,則應自行加計訴之聲明㈡之租金請求金額及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280,900元,核算第一審裁判費,並扣除前已繳裁判費3,090元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