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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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利害關係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丙○○之父。相對人因嬰兒腦性麻痺等疾患,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乙○○、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胞兄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印鑑證明、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監護宣告部分: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本件聲請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㈡本院在鑑定人門諾醫院戊○○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相對人乙○○可回應本院提問,但無法回答簡單算數問題;相對人丙○○則能依本院指示舉起右手,惟未能有其餘交流,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又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⒈相對人乙○○意識清楚,態度合作,與他人眼神可社交接觸,注意力容易分散,對他人之問話可簡單回應但內容貧乏,認知功能有所缺損,時間定向感不佳,記憶力不佳,抽象思考能力闕如,無法回答簡單算數問題,因幼年時罹患癲癇,智能發展遲緩,雖接受特殊教育訓練,成年後仍呈現中度智能不足狀態,仍須他人照顧生活起居。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乙○○有智能發展障礙及癲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未發展出一般人之智能狀態,日後也無繼續發展之可能。2相對人丙○○意識清楚,態度合作,與他人眼神可短暫接觸,注意力容易分散,對他人之問話無法言語回應,偶可發出聲音但完全無言語之表達,肢體表達亦不明顯,可觀察到偶有肢體語言但其意義難以理解,以封閉式提問偶會有點頭搖頭之反應,但常相互矛盾而不知其是否瞭解問話,認知功能明顯有缺損,因出生時臍帶繞頸、腦部缺氧,造成其發展持續遲緩,智能發展不佳,雖接受特殊教育訓練,成年後仍呈現智能不足狀態,須他人照顧生活起居。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丙○○有智能發展障礙、腦性麻痺及癲癇,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未發展出一般人之智能狀態,日後也無繼續發展之可能等語,有該院112年3月14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95頁)。
㈢綜上,堪認相對人丙○○因智能發展障礙、腦性麻痺、癲癇,
日常生活大多仰賴他人協助,無表達與理解之能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丙○○應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相對人乙○○因智能障礙及癲癇,其認知功能已難支撐其處理複雜事務及管理財產,綜合判斷相對人乙○○亦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乙○○、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明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㈡相對人乙○○、丙○○受監護宣告,本院應依職權選任監護人。
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身心健康狀況尚佳,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對於相對人之生活與照顧細節能清楚描述,評估具有一定照顧能力,原於5年前自國營事業退休,因體力狀況良好於3年前再度返回原單位工作,領有退休金及一定積蓄,整體經濟尚稱無虞。二名相對人目前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另有外籍看護協助生活上的看顧,而相對人乙○○白天習慣至教養機構安置,整體而言評估二名相對人受照護情形佳,建議由聲請人擔任二名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有該事務所112年2月20日維安監宣字第000000號函暨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
㈢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為相
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情況穩定,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胞兄,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瞭解並能認知會同人應有之責任與義務,此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0頁),爰指定利害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丙○○之財產,應會同利害關係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何依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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