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玉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玉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金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金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經其同意」後補充「於同(28)日17時25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徐金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0年11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第290號、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於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第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請意旨就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堪認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無庸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上揭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刑之執行完畢後卻未警惕,再犯本案相同之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戒慎其行,又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足見被告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漠視法規禁令,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未對於他人造成其他危害,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昱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