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565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陳法伶 自訴代理人 尹良 律師
陳建豪 律師被告 王姿 予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案自訴人陳法伶自訴被告王姿予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於IG社群網站所發表之言論,係屬侮辱自訴人之文字,該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判處罪刑在案,至其餘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審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案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僅自訴人提起上訴,並陳明僅就附表編號5、6、10、12至14、15至18、25至26所示6次言論內容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1、125-135、202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附表編號5、6、10、12至14、15至18、25至26部分,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 玫琳凱 公司之首席,被告則曾為玫琳凱公司之業務督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以「anjoskin」帳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IG社群網站,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5、6、10、12至18、25、26所示侮辱自訴人之言論。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四、再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方式認定,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上訴意旨所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IG網頁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所有臉書動態分享接觸被害人的經過都有證人可以證實,我在玫琳凱公司超過7年,業績全台第一,但遭到自訴人及另一位首席捏造我搶人之事實,我上網分享都是受害事實之真實陳述,因為無數受害者沒有人敢站出來,我僅講出事實,沒有公然侮辱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以「anjoskin」帳號於IG社群網站上發表如附表編號5
、6、10、12至18、25、26所示之言論,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原審卷二第35、37、45、49-59、67-69、335頁),並有可資辨別「anjoskin」帳號為被告所使用之IG網頁截圖及附表編號5、6、10、12至18、25、26所示言論之IG網頁截圖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7、49、83、85、95、101、103、109、1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本案玫琳凱公司為美商公司之台灣分公司,係以銷售化妝品
、化妝用具及相關產品為業;自訴人為玫琳凱公司之首席,被告則曾為玫琳凱公司之業務督導,被告於104年12月1日與玫琳凱公司簽訂業務督導合約,合約內容表明「業務督導為玫琳凱產品之美容顧問,並係自公司購買玫琳凱產品,並為其自身之利益,再銷售與其所選擇之消費者,且欲繼續經營此等業務...公司鑑於全國性獨立經銷系統日漸增加之潛在銷售能力及其他利益,特為業務優異並有卓越能力激勵他人成為玫琳凱零售人員之美容顧問建立特別業務督導計畫....」,嗣玫琳凱公司於110年9月7日寄發終止通知書予被告,表明終止獨立業務督導合約;而被告於110年10月間,因認玫琳凱公司涉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情形,單方終止與被告之傳銷商關係,並提前停止被告之系統使用權,導致無法領取業績獎金,而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提出檢舉,經該會認為此屬民事契約爭議,建議循司法途徑或向財團法人多層次傳銷保護基金會申請調處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業務督導合約、終止通知書、公平會110年11月2日函文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03-365頁);再由自訴人提出自證資料所顯示之網路截圖文字或照片,可知其相關內容均係與玫琳凱公司之產品宣傳或經營銷售方式有關(原審卷一第23-59頁);又被告於答辯資料中所提出之玫琳凱公司就產品宣稱醫療功能,而被衛生局開罰數次等資料,亦確有具體日期、產品名稱、被裁罰人、遭裁罰金額與裁罰字號記載其上(原審卷一第293-299頁);加以被告指稱玫琳凱公司招募未成年人從事多層次傳銷乙事,亦據提出玫琳凱公司因此遭裁罰之公平會處分書、新聞媒體資料及玫琳凱公司官網聲明資料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75、277、285頁)。而本案非誹謗名譽案件,重點非在究明被告所指摘之上開事件是否屬實,然就被告是否就上訴範圍內之文字用語涉及公然侮辱,仍須衡酌被告與自訴人之往來關係、爭議事件始末、前後文意之論戰內容、評論文字有無涉及公益以及用語方式、情境等為整體考量。由上開雙方所提出之背景資料,可知自訴人為玫琳凱公司之指標性精神領袖人物,而該公司具有相當之歷史、規模與知名度,銷售之產品為美容相關產品與用具,亦有食用之產品,與消費者之人身安全具有關聯;且該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經營銷售,其產品與行銷方式對於廣大消費者以及傳銷者之影響層面甚為深遠廣大,自有相當之公益性與需接受公評之言論挑戰空間;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玫琳凱公司遭衛生局及公平會裁罰之相關文件,雖非正式之官方文件,然均有明確具體之裁罰字號、產品名稱、處罰事由等,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並非空穴來風、徒然謾罵,而係對於涉及產品安全、行銷手段是否違法不當等公益事務,依其現實資源可捜取得到之資訊,提出評論與質疑。又本案自訴人為公司首席,與從事業務督導曾長達約6年之被告,不論就產品內容或行銷經營方式上,理應有眾多之瞭解、接觸、討論或交流,並非彼此毫無關係、未曾有相互共事機會而進行理解溝通之人,故被告依其對於自訴人及玫琳凱公司過往發售產品及行銷經營方式之認知與理解,加以其所蒐集發現之上開資料,而為上訴範圍所指之用語言論,即需依此背景關係及過往發生之脈絡事實,加以評斷被告係單純之謾罵挑釁,或為背後有其實質用意且涉及公益之評論批判。
㈢自訴人所指被告使用之「喪心病狂」、「噁心至極」、「為
非作歹」、「不要臉」、「無良」、「沒品」、「噁心到極點」、「比沒洗澡還髒」、「骯髒」、「超級髒」、「到處欺騙」、「大老鼠」等文字(即附表編號5、6、10、12至18、25、26所示),片面擷取、單純觀之固有貶抑之意,然尚須依被告使用該等文字之前後文意與情境,參諸雙方過往發生之上開背景事實,一一檢視,方能判斷被告有無公然侮辱之意:
1.附表編號5所示言論部分(即自訴人所指「喪心病狂」用語):
被告於其IG社群網站所轉載之全文係「陳法伶也有阿,還附相框讓你擺床頭櫃(喪心病狂」等語(原審卷一第83、169頁);而在此段文字之前係有他人發表言論提及「讓我想到之前夢想營一直鼓勵人傳邀約訊息,傳最多的上台領獎,結果領一張高首席的簽名照...傻眼!她真的覺得自己是偶像啦!」等語(原審卷一第83、169頁);參以被告曾於IG社群網站發表言論稱「...哈哈哈我也拿過,說放在床頭有激勵人心奔向首席的效果,沒貼在門口避邪就很不錯了拉,還放在床頭咧,不是說基督徒不能崇拜偶像,什麼心態,虛假。...」等語(原審卷一第105頁);則依此等前後文意觀察,可知被告係在附和回應自訴人及玫琳凱公司另一位首席以發送簽名照,甚至附上相框建議可放在床頭櫃之方式,作為激勵傳銷人員之獎勵,此舉有將自己過度放大、當作偶像之情,衡情係就自訴人之傳銷方式提出自己之批判,用詞或許較為尖銳,但並非無端空言謾罵,難認被告此部分有公然侮辱自訴人之犯行。
2.附表編號6所示言論部分(即自訴人所指「噁心至極」用語):此部分係自訴人與另一位首席在網路上貼文PO照片,發表感言稱今天有個愉快的首席尾牙,還記得25年前的新顧問培訓,那個認真的眼神,...她已經點燃心中的夢想...等語;被告乃發文稱:「我有看到...有發動態了...噁心至極...騙不知道的人」等語(原審卷一第85頁);則被告上開文字或許會使遭批評者覺得不舒服,但被告既曾擔任業務督導將近6年,依其與自訴人及另一位首席等過往接觸經驗,加諸其嗣後發生前揭履約衝突、玫琳凱公司遭衛生局、公平會裁罰等爭議,被告因此為上開評論,表達其不同評價,尚屬可受公評之合理範圍,並非無端空言謾罵,難認被告此部分有公然侮辱自訴人之犯行。
3.附表編號10所示言論部分(即自訴人所指「為非作歹」用語):
此部分係有人先發表言論表示「行之有年...(現在覺得來賓很可憐)...也有可能是公司知道了覺得這樣不行,也不好明著跟首席槓上...默默的用鋼印...也許啦不曉得哈哈哈」,被告即回應稱「這公司是怕首席,所以首席為非作歹,他們也悶不吭聲,讓他們繼續害人,真的超敗壞」等語(原審卷一第95頁)...。觀諸上開言論之討論發言,參加者非僅被告一人,且前後相近時期亦有發文者提及「陳首席拿過期品當禮物...要求我們參加團會...不參加的就是負面...不聽話照做就當不上督導...」、「真的時常送一堆照片...」等語(原審卷一第87至97頁),可知被告係在有人反應首席贈送過期產品禮物、照片及強硬經營手法等事後,參與討論並為上開評論,被告並非唯一發難批評者,足見被告係在附和、表明無法認同自訴人之經營傳銷方式,縱其用語使自訴人不快,仍非單純無端之空言謾罵,仍難以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
4.附表編號12至14、15至18所示言論部分(即自訴人所指「不要臉」、「無良」、「沒品」、「噁心到極點」、「比沒洗澡還髒」、「骯髒」、「超級髒」等用語):
觀諸該等網路文字照片截圖,係有人在網路上放上產品推銷照片或介紹資料後,被告表示「可以跟 高聖芬 陳法伶,玫琳凱說一下嗎?不要這麼不要臉好嗎?」、「把我弄走,還到處用我的資料,不僅無良還沒品」,其間亦有他人回應「當時姿予還在的時候她臉書還有放」,被告復表示「...派網軍檢舉我,但我沒這麼沒品,我們公告的都是他們違法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101-103頁);可知被告係在批判自訴人以及玫琳凱公司應無權使用其之前製作之產品行銷文稿,並指稱其等可能涉及違法情事,而參諸其等曾發生前揭履約衝突爭議,以及玫琳凱公司曾遭衛生局、公平會裁罰等新聞或公開資訊,被告因此為上開批判或評論,用意係在維護自己權益並就事涉公益事項為合理評論,表達其不滿與不認同之意,並非無端空言謾罵,難認被告此部分有公然侮辱之犯行。
5.附表編號25至26所示言論部分(即自訴人所指「到處欺騙」、「大老鼠」等用語):
依該截圖可知,被告係針對自訴人放置其講課之照片,以及搭配該張照片所書寫之感言,再註明「每週四都有首席講師親自教課」之文字圖片;加註「這個人到處欺騙」及「根本是一個大老鼠」等字,依此等照片圖文,可知被告係針對自訴人標榜每週由首席講課此等帶領下屬之直銷經營管理模式,提出其批判不滿;而坊間有人會以老鼠會比喻形容直銷團體,此亦為吾人所知之事實,則被告以「大老鼠」形容自訴人,應係指自訴人係玫琳凱公司此等直銷經營模式團體之領袖人物;參諸被告與自訴人曾有多年之傳銷上下層互動經驗,被告嗣後又與玫琳凱公司發生前揭履約衝突爭議,以及玫琳凱公司曾遭衛生局、公平會裁罰等新聞或公開資訊,則被告因此為上開評論,質疑自訴人說話之可信度,尚屬對於自訴人及玫琳凱公司經營傳銷手法方式之合理評論空間,並非單純之恣意謾罵,難認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審酌自訴代理人所舉各項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公然
侮辱犯行,就自訴意旨所指即附表編號5、6、10、12至14、15至18、25至26所示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公開言論,顯係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為單純謾罵行為,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程度,屬對自訴人不滿而為之情緒上宣洩、言語霸凌行為,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犯行明確,有處罰之正當性云云。
㈢惟查,自訴人所指之用字,係片面擷取之用語,尚須衡酌其
前後文意、情境、被告及自訴人過往關係、爭議事件,以及被告所批判事項是否涉及公益等節,一一檢視分析;經本院逐一論析後,難認被告所言僅係恣意謾罵,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自訴人上訴理由所指,已經原審予以說明,並經本院補充論述無罪理由如前,自訴人上訴猶執前詞,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難認可採。故本件自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表:
編號自訴意旨編號主張公然侮辱的內容證據出處12老鼠原審卷一第59頁23可惡原審卷一第462頁35老綠茶原審卷一第67頁46噁爛原審卷一第69頁57喪心病狂原審卷一第83、169頁68噁心至極原審卷一第85頁79上梁不正下樑歪原審卷一第87頁810噁心到極點原審卷一第89頁911噁心到極點原審卷一第91頁1013為非作歹原審卷一第95頁1115下樑【玫琳凱首席+督導】歪原審卷一第99頁1216不要臉原審卷一第101頁1317無良原審卷一第101頁1418沒品原審卷一第101頁1519噁心到極點原審卷一第103頁1620比沒洗澡還髒原審卷一第103頁1721骯髒原審卷一第103頁1822超級髒原審卷一第103頁1923惡行惡狀原審卷一第105頁2024沒貼在門口避邪就很不錯了拉原審卷一第105頁2125虛假原審卷一第105頁2226無良沒品原審卷一第105頁2327噁心原審卷一第105頁2428一定要這樣畫,才能天天度過萬聖節嗎原審卷一第107頁2529到處欺騙原審卷一第109頁2630大老鼠原審卷一第109頁2731鬼話原審卷一第111頁2832厚顏無恥原審卷一第113頁2933到處欺騙原審卷一第115頁3036做亂的永遠都是那些人原審卷一第122頁3137為非作歹原審卷一第123頁3238帶頭作亂原審卷一第79頁3339老鼠三大巨頭原審卷一第81頁3440惡名昭彰原審卷一第4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