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俊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俊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裸銅線一百五十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馮俊明與 邱垂揚 (所涉共同加重竊盜部分,另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41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4日21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址設花蓮縣○○鄉○○○○街0號,由 潘秀鳳 所管理、 莊順德 擔任負責人之「金燦興實業有限公司」附近無名路會合,邱垂揚雖攜帶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然馮俊明對此並不知情,其等會合後即於同日21時34分許至翌(5)日1時46分許,在上址公司內竊取潘秀鳳管領、存放在上址之裸銅線300公斤,得手後分別駕駛前述汽車離去,並一同將竊得之裸銅線載往址設花蓮縣新城鄉之興奕環保站變賣後對半朋分變賣所得。
二、案經潘秀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馮俊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51至
52、110、114頁),核與證人潘秀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邱垂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5至147、283至287頁,偵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此外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案現場周遭平面圖、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87至89、113至1
31、151至159、169至25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預見共犯邱垂揚有攜帶屬於兇器之油壓剪行竊:
1、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有具體縝密之犯罪計畫可查,固甚明確。反之,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實行之犯罪行為,在經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預見(測)、預估者,則不能強求其他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得參)。
2、質之證人邱垂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雖然當天有帶油壓剪過去。但是被告不知道我有帶工具,我先進到現場看到電纜線已經被剝好,就沒有用到油壓剪,就丟草堆裡,所以被告沒看到我有帶油壓剪等語,核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辯情節相符,且觀之前引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51至159、167、171至185頁),得見被告與證人邱垂揚進入現場後,僅徒手拿取現場之裸銅線,並未使用任何工具,且扣案之油壓剪確係遭丟棄於現場角落位置等情,益徵被告所辯及證人邱垂揚所述當屬可採,足認證人邱垂揚攜帶兇器之行為,被告對此並不知情,亦難以預見,顯已逸脫其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或客觀上該當起訴書所載之攜帶兇器加重要件,自難令被告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共負其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被告並不知悉,亦未能預見共犯邱垂揚有攜帶兇器至現場,自無從逕以加重竊盜罪責相繩乙節,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尚難採憑,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如前。又被告就普通竊盜部分,仍與共犯邱垂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公訴意旨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8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9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堪認定,然公訴意旨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經判處徒刑確定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2、正值壯年,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主動提出願賠償被害人損失,然因故未能成立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52、59至83頁),態度尚可;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本案與共犯分工之程度、分得之犯罪所得、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泥水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需扶養母親,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又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共犯邱垂揚所竊得之電纜線重量為300公斤,且犯罪所得是對半朋分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而其雖供稱就本案所竊得之裸銅線經變賣後,其僅分得3萬多元之款項等情,然其變賣後所得之金額與證人潘秀鳳於警詢中證述之財物價值20幾萬元(見警卷第147頁)相去甚遠,是要難逕以被告所稱之變價所得作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被告共同竊得之原物,並依其實際分得比例(即二分之一)計算後,就未扣案之150公斤裸銅線(300公斤/2),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