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205號聲請人 楊淑花 相對人 張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票號:CH264087,下稱本件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本件本票上付款地僅記載為「向營業所」,惟並未記載營業所地址,難謂已為付款地之記載,應認定本件本票未記載付款地。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發票人住所為宜蘭縣○○鄉○○路○○號,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關於支票上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齊全名,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均無不可,但除以蓋章代之者外,要必以文字書寫,且能辨別足以表示為其特定人之姓名者,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裁判),是以本件相對人簽發之姓名 張華 ,足以辨別相對人係張麗華。總上,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