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49號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10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腿傷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中就診,看守所均僅給予以消炎、止痛藥物治療,並無真正療效,其後雖曾於民國99年6月14日、6月21日前往看所守指定之培德醫院就醫,但該院亦僅分別給予照射X光及問診、給予消炎、止痛藥物,並未進行真正有效之治療,因其傷患處已日益嚴重,有礙行動,右膝亦感腫脹,若未能進行正確之治療,恐有惡化斷足之虞,為此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短時間內密集犯本案9件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99年4月21日裁定羈押在案。惟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本院審酌被告雖罪嫌重大,然本案已於99年7月1日審理終結,並定於99年7月14日宣判,因認如命被告以相當之金額具保後,即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簡芳潔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