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謝文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3年9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6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於99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19日18時15分許,在友人 黃倍 原位於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19時38分許,因同在上址友人 潘世綜 身體不適報案送醫時(後已死亡),始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178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第83號偵卷第27至28頁、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6頁及第65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年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9年12月20日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
1紙在卷可稽(分見同上偵卷第90至91頁),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7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證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亦有該局100年1月6日航藥鑑字第1000
032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92頁);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5張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為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文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曾向到場處理潘世綜急救事宜之員警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云云,然被告與員警 朱世強 、 吳函祐 於隨同救護人員載送潘世綜前往汐止國泰醫院急救時,並未主動向員警朱世強、吳函祐等人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直至員警朱世強嗣後返回 黃倍原 上揭住處進行現場勘驗、封鎖時,因發覺該址業經清理,經詢問屋主黃倍原後,始得知被告有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後由員警朱世強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3支(其中1支為被告所有)各節,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派出所員警朱世強及吳函祐於本院審理時到院結證甚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0年5月1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00016607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61至66頁)。而證人朱世強、吳函祐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怨恨仇隙,要無故意設詞進而招致偽證重罪處罰之可能及必要,即可認證人朱世強、吳函祐前開證述,均非子虛。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言有自首一事,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為前開主張,而證人朱世強係於被告之友人潘世綜死亡後報請檢察官相驗前,即已出具職務報告指稱係詢問屋主黃倍原後始知悉被告與潘世綜有施用海洛因犯行,此有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查(見士檢相驗卷第27頁),益徵證人朱世強前開證述,應可採信,是被告應係證人朱世強員警知悉其施用海洛因後,始坦承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8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黃倍原購買供他人施用毒品所用乙情,業據黃倍原供明在卷(見同上偵卷第33至34頁),堪認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為警所查扣之黑色折疊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士檢相驗卷第94頁),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