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寯逸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5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寯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職證明書」、「在學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葉寯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能於審理中直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又被告肇事逃逸,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又被告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均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川股
99年度偵字第21566號被告葉寯逸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寯逸於民國99年7月19日上午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凃振德 ,沿臺中市○○區○○○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惠來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間隔,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鄭裕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余翔渝 ,自該路口東北角隅騎樓前起駛至該路口,而為葉寯逸騎乘之上開車輛擦撞後,人、車倒地,致鄭裕容受有右肘擦傷,余翔渝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臉挫傷併上頷骨骨折及臉部、右前臂、右手腕擦傷等傷害。詎葉寯逸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翔渝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鄭裕容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葉寯逸之供述│坦承騎乘機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鄭裕容、余翔渝││││共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2││││人人、車倒地之事實。│├──┼───────────┼────────────┤│(二)│告訴人鄭裕容、余翔渝之│因被告騎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指訴│況,致與告訴人等共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而受有傷害││││,且被告肇事後未停車察看││││即駕車離去之事實。│├──┼───────────┼────────────┤│(三)│證人凃振德之證述│其搭乘被告騎乘之機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鄭裕容││││、余翔渝共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2人人、車倒地,且││││被告獲悉對方人車倒地受傷││││後,仍未停車或返回察看即││││行離去之事實。│├──┼───────────┼────────────┤│(四)│臺中市○○○道路交通事│告訴人等與被告於前開時、│││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地,駕駛交通工具發生碰撞│││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事故之事實。│││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數張││├──┼───────────┼────────────┤│(五)│臺中市○○○道路交通事│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況,並涉嫌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事實││││。│├──┼───────────┼────────────┤│(六)│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出│告訴人等因前開事故受有傷│││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觸犯2同一罪名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檢察官謝名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孟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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