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劉順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中監違字第裁60-ZFB075878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鄭劉順己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劉順己(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7月17日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57公里處,因「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1公里,超速11公里」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製開公警局交字第ZFB0758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2月1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FB075878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因受處分人已經很久沒住在臺中市○○路○段○號,以致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而逾期未繳納罰鍰,直至100年2月23日始收到本件裁決書。爰聲明異議,請重新審核所裁處之高額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行為,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7月
17日6時26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57公里處,經警以科學儀器拍照採證,測得其有於限速110公里路段,行車速度為12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舉發通知單各
1紙在卷可稽。而由上開採證照片可清楚辨識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行車速度為121公里。是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輛確有於前述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及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苟非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尚難認已符合送達之規定。倘受處罰人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監理機關即不得逕行裁決。經查,受處分人原雖居住於車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3段3號,惟其已於98年11月17日將戶籍遷至臺中市○區○○里○○○○街○號11樓之2,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憑,依此應可推定受處分人有意以戶籍地址設為住所。是以上開臺中市○○區○○路
3段3號之地址,自98年11月17日之後,尚難認係受處分人之住居所。然舉發單位仍將舉發通知單於99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於上開車籍地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六警察隊局送達證書在卷可證,顯然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向受處分人之住居所即臺中市○區○○里○○○○街○號11樓之2為送達,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於法未合,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
1項雖定有明文,惟本件受處分人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地址變更登記,核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1款「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處罰之問題,尚不得以受處分人怠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地址變更登記,即認本件之舉發通知單僅向車籍地址送達,即已踐行合法送達之程序,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受處分人之實際住居所為送達,方屬適法。
㈢次按,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及同處理細則第41條、第44條等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收到舉發通知單後,「有無自動繳納罰鍰及應到案日期到案與否」,為認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與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單位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以利行為人得遵期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對其違規行為為陳述或爭執。而如前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自無從依據該舉發通知單之記載,遵期自動繳納較低額之罰鍰,或到案對其經舉發之違規行為有所陳述或爭執。準此原處分機關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審查,並要求舉發單位補正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即逕以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為由,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
500元,自有未洽。受處分人執此指摘原處分違法,為有理由。
㈣再者,本件為逕行舉發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倘未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並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應推定汽車所有人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有過失,而以其為違規行為裁罰對象。查受處分人並未就本件裁罰主張伊非實際駕駛人,且亦不否認本件之違規事實,僅就原處分裁處之高額罰鍰聲明不服。是依前揭規定,仍應以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駕駛人而加以裁罰。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雖可認定,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明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即貿然對受處分人裁處最高額罰鍰,其所為之裁決內容顯非妥適,受處分人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審酌受處分人超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情節,及本件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致受處分人喪失於法定期限自動繳納最低額罰鍰之利益,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