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貽寧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所為之處分(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97年11月5日所為之處分(板監裁字裁41-AEV411625、41-AEV411626、41-AEV41162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黃貽寧於民國96年2月16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二線88.5公里處,遇紅燈號誌未停而直接闖越,為警攔停舉發,嗣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復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路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96年5月30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又於96年11月24日12時32分許,異議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道3段與新安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攔停掣開北市警交字第AEV411625、AEV411626、AEV4116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得知異議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且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未換領而行駛,始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認其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53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1,800元、4,500元,共計9,900元,並分別依同條例第1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扣繳牌照及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有關板執信100年道罰執字第00063996號案件,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移送本人之道路違規事項,經由本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查證,認為追溯金額與案件仍有重大爭議(尤其本人久未行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恐有侵害人民權益之嫌,故特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一)板監裁字裁41-AEV411625、41-AEV411626、41-AEV411627號裁決書部分:
⒈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2條前段、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均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⒉查異議人於96年11月24日12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道○段與新安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攔停舉發其有「無照駕駛(禁駛)」、「未帶行照」、「闖紅燈(往下山方向)」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得知異議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且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遂於97年11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15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板監裁字裁41-AEV411625、41-AEV411626、41-AEV411627號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1,800元、4,500元,共計9,900元,並扣繳牌照及記違規點數3點。
嗣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決書均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3段95號5樓為送達,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可為收受,故於97年11月11日將裁決書均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所在之板橋31支郵局,並於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裁決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該等裁決書既係寄存送達,則依上揭規定,以寄存日即97年11月11日加計10日,即於97年11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自97年11月21日之翌日起算20日,法定聲明異議期間至97年12月11日止,惟該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亦即異議人至遲應於97年12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具狀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100年6月2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亦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準此,異議人提出對原處分機關板監裁字裁41-AEV411625、41-AEV411626、41-AEV411627號裁決書之聲明異議,顯均已逾前揭20日法定期間,其異議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予駁回。
(二)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之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以裁定為之;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異議人前曾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
站96年5月30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不服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571號裁定,而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交抗字第74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異議人96年6月11日聲明異議狀、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571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45號裁定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業經裁定確定,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