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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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 陳弘益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692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弘益損壞他人之傳單,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弘益與 廖靜如 均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海揚社區」住戶,廖靜如為該社區海揚自行車社、踏青社之負責人。陳弘益因不滿廖靜如在該社區電梯內張貼傳單,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24日11時12分許,在該社區A棟大樓載貨電梯內,將廖靜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核准張貼之海揚自行車社「自行車隊召集令」、98年10月7日「海揚自行車隊首航日」、海揚踏青社之98年10月4日「淡水文化觀光深度之旅」等傳單3張撕除後棄置在社區垃圾間而毀損之,致生損害於廖靜如。
二、案經廖靜如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弘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將社區A棟大樓載貨電梯內之傳單撕毀丟棄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毀損犯行,辯稱:所撕下的社團活動公告並未經社區管理委員會許可,也不能確定是誰的傳單,應該是餐廳與寬頻網路的傳單,嗣後辯稱,若該等傳單經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核可張貼,則該文件即為社區公物,縱遭人撕毀,被害人亦係社區管理委員會,而非本案告訴人廖靜如云云。經查:
㈠廖靜如係海揚自行車社、踏青社負責人,於98年9月間填載
社團申請單、社團活動申請單,向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張貼海揚自行車社之「自行車隊召集令」、98年10月7日「海揚自行車隊首航日」、海揚踏青社之98年10月4日「淡水文化觀光深度之旅」等傳單,分別經社區管理委員會核可後,張貼在社區各載貨電梯等處,惟其中張貼於社區A棟大樓載貨電梯內之前開傳單3紙均遭人撕毀等情,業據證人廖靜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有卷附前開傳單3紙、社團申請單、社團活動申請單各1紙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6920號卷第16-1至2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弘益雖以前開情辭置辯,惟查:
⒈廖靜如身為海揚自行車社、踏青社負責人,就其所製作之傳
單本係所有權人,縱使社區規約要求住戶張貼傳單前,須先經社區管理委員會核准,惟此無非為便於管理社區事務,而經社區住戶共同同意擬定之內規,故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各該傳單上蓋上章戳,僅係表明該等傳單業已符合張貼公告之資格,非謂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因之取得各該傳單之所有權,是被告辯稱廖靜如並非本案被害人,容有誤會,無可憑採。
⒉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A棟大樓載貨電梯監視器翻拍光碟
,其中檔案「MVI_2325.THM」中,被告於光碟播放第4秒(即畫面顯示時間98年9月24日11時11分57秒)時,轉身看畫面上方電梯內貼著的傳單,嗣於光碟播放第17秒(即畫面顯示時間98年9月24日11時12分09秒)時,被告用左手撕下畫面上方貼在電梯內的傳單,再於光碟播放第18秒(即畫面顯示時間98年9月24日11時12分10秒)時,被告手上拿著撕下的數張傳單,其中第1張傳單上之字跡雖然模糊不可辨識,但傳單上的排版格式與99年度偵字第6920號卷第16頁所附傳單格式相符;另檔案「MVI_2326.THM」中,畫面一開始,被告手上拿著傳單並檢視內容,播放至第12秒(即畫面顯示時間98年9月24日11時12分26秒)時,被告將第1張傳單放到手中其他傳單下方,改看第2張傳單,於播放至14秒(即畫面顯示時間98年9月24日11時12分28秒)時,可見第2張傳單左上角圖案疑似99年度偵字第6920號卷第17頁傳單左上角騎乘腳踏車畫面,且其他排版包括右上角前3行字體大小、文字長短之格式,均與上開偵卷第17頁傳單相符,於播放至20秒(即畫面顯示時間98年9月24日11時12分34秒)時,被告將第1張傳單放回首頁,於播放至22秒(即畫面顯示時間98年9月24日11時12分36秒)時,被告一併將手上的傳單帶出電梯等情,有本院100年4月19日勘驗筆錄及後附翻拍照片等可資為憑,又於播放至23秒(即畫面顯示時間98年9月24日11時12分37秒)時,被告置於手中第1張傳單右下角有橢圓形章戳之痕跡,惟該章戳蓋印之位置與前述偵卷第16頁傳單之位置不相符乙節,亦有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由上以觀,被告於電梯內僅目視第1張傳單後,即將數張傳單一併撕下,而非翻閱前開數張傳單,確認並未經社區管理委員會核可始行撕下,則被告辯稱因該等傳單均係擅自張貼之廣告單,為顧及電梯美觀,將之撕下丟棄云云,即屬無據,無可採信。又遭被告撕下之第1張傳單應係該社區俱樂部所發文,且傳單右下角有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章戳印文,足見其確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張貼(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有前揭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卷附該活動之「簽呈、請示、聯絡單」及傳單影本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6920號卷第15至16頁),而該傳單雖非告訴人所主辦之活動,惟係由告訴人代為翻譯後,連同本案3張傳單一併張貼在前開載貨電梯內,並同時遭被告撕下等情,業據證人廖靜如證述在卷,兼之遭被告撕下之第2張傳單上之圖案、字體大小、文字長短等格式,均與被告申請張貼之「自行車隊召集令」傳單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6920號卷第17頁),已如前述,益見被告所撕下之傳單,顯然包括告訴人申請張貼、經社區管理委員會核可之本案3紙傳單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毀損之傳單應係3紙,而非原判決認定之4紙,已如前述,則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屢屢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指被告陳弘益同時於前揭時地,一併將廖靜如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核准張貼之「NeighborhoodRummageSale」傳單撕除後棄置在社區垃圾間而毀損之,致生損害於廖靜如,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惟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所謂「未經告訴」兼及未經合法告訴,包括無告訴權而告訴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參照)。經查,公訴意旨所稱此部分遭被告撕毀之傳單,實係由海揚俱樂部發文,送請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文,並由會館經理 洪琳淵 承辦,有卷附「簽呈.請示.聯絡單」及該英文傳單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6920號卷第15至16頁),而證人廖靜如於本院100年6月15日審理時,亦證稱該活動係社區管理委員會所辦理的活動,僅係委託伊將中文翻譯成英文等語,足見此部分傳單縱遭毀損,被害人亦非本案告訴人廖靜如,是此部分顯未經有告訴權人之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實屬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劉育琳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