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3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鍾蓉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4月6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裁22-A1A1454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454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鍾蓉(下簡稱異議人)於99年12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違規車輛),由北向南,行駛在臺北市○○○路○段右側車道接近270巷前,疏未注意同一方向在其前方左側, 彭子建 騎乘M86-839號機車附載 徐亞昀 ,因敦化南路仁愛路交岔路口(仁愛圓環)之燈光號誌變化減速慢行,異議人竟未見車前狀況之變化,採取必要之煞車減速措施,致其所駕駛違規車輛之左前方車頭,自後追撞彭子建騎乘之機車車尾,機車因而人車倒地,彭子建受有左腳擦傷、徐亞昀受有左腳擦傷、腰部挫傷,經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擎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就前揭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彭子建騎乘機車搭載徐亞昀,未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行駛於慢車道即機車專用道上,反而行駛於汽車專用道上,又因超車、蛇行突然出現在異議人車前左側,導致與異議人擦撞,並非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碰撞後,彭子建所騎乘之機車車體擦痕均位於左側,顯在彭子建騎乘在違規車輛之左側,然其應行駛在違規車輛右側,再者,依現場圖可見兩車碰撞處,汽車油漆均未脫落,可見碰撞力道很小,車速很慢,此乃異議人無法防範而閃避不及,因而,對原處分表明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對於前揭時地,駕駛違規車輛與彭子建騎乘附載徐亞昀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彭子建受有左腳擦傷;徐亞昀左腳擦傷、腰部挫傷等情,均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5月1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10354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8至45頁),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2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所駕駛違規車輛與彭子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路段,係未設置快慢車道、禁行機車車道等車道分隔線,此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5月1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1035400號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30、34至35、38至41頁),可證肇事路段均未設置禁行機車道或劃分快慢車道,並無異議人所指肇事路段右側設有機車專用道,中間則為汽車專用道之情,是以,異議人辯稱:彭子建未依規定行駛在機車專用道,而行駛於快車道即汽車專用道云云,容有誤會,而難採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三)又衡之肇事路段劃設有同向兩線車道,最外側鋪設紅色區域乃專供腳踏車使用之車道,異議人駕駛之違規車輛與彭子建騎乘之機車碰撞處,係位於前揭兩線車道之外側車道,此由機車倒地產生之刮地痕起點及終點均在外側車道上,接近最外側之腳踏車車道線,此有前揭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因此,可證彭子建騎乘機車之路徑,應係位於肇事路段兩線車道之外側車道上,核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無不合,因此,異議人辯稱彭子建應騎乘在其右側之車道云云,於法無據,委無足採。
(四)觀之違規車輛車損照片,違規車輛左前車頭保險桿之油漆明顯剝落、保險桿破損、摩擦痕跡清晰(本院卷第37、38頁),到場處理員警所填載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之內容,均一致記載違規車輛左前車頭有撞擊及擦痕(第30至35頁),異議人卻一再指稱違規車輛左前側毫無汽車油漆脫落等情,核與事實顯非一致,何況,縱然違規車輛左前車頭受損情況輕微,亦無法憑此證明異議人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
(五)至異議人辯稱彭子建騎乘機車蛇行且超車,方與違規車輛發生擦撞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法遽信,再者,依據彭子建所述:其係沿敦化南路從北往南行駛在西側右線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因前方仁愛路與敦化南路交岔路口(仁愛圓環)之燈光號誌變換成紅燈,因此,減速慢行時,突然車後車尾遭後方之違規車輛碰撞等語,參見談話紀錄可明(本院卷第33頁),另參照機車車損照片及補充資料表所示,機車左側腳踏板處有明顯之摩擦痕跡,彭子建與徐亞昀則均係左腳擦傷,可證彭子建之機車遭撞擊後係向左倒地滑行,復依異議人指稱:左前車頭碰撞後立即煞車向右閃避等語(詳見談話記錄),顯見異議人應係自後追撞彭子建騎乘機車車尾或車後右側車體部位,方會導致違規車輛左前車頭有擦痕及機車向左傾倒之情,可證肇事前,彭子建所騎乘之機車確實在異議人所駕駛違規車輛之前方甚明。
(六)承前所述,彭子建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騎乘於肇事路段之外側車道上,暨騎乘在異議人之違規車輛前方,異議人駕駛違規車輛行駛在同向後方,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異議人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方會如其所述,完全沒有發現到彭子建騎乘之機車,也不清楚撞擊到機車何部位,益徵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導致彭子建、徐亞昀受傷之情,因此,異議人前揭抗辯洵無足採。
(七)綜上,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而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就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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