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54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承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承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件如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670號
被 告 王承翊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平等路上之工地內,飲用啤酒1罐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平等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時,因口罩未配戴妥適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承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大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黃勝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廖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