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刑補字第20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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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刑補字第2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9年度刑補字第20號請求補償人 莊清安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請求人前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具狀本院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依其書狀所載,除就請求之事實及理由語焉不詳外,亦未附具任何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書狀上僅於「證物名稱及件數」欄載「97年易字第1141號(槍砲)之免訴之判決乙件」等語,惟經查,本案上開案號之案件並非槍砲案件,請求補償人亦非案件當事人)。本院已於109年10月8日裁定命請求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該裁定則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並經請求補償人於該日領取,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證。惟請求補償人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提出上開書類或證明文件,有本院收文收狀資訊查詢清單2紙在卷可證。依據前引規定,請求人本件請求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逾期不為補正,本件請求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胡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