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吉慶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8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吉慶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吉慶為 林惠娟 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吉慶前因對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以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6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一)不得對於 張孟雯 及其特定家庭成員 張瑞園 、林惠娟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不得對於被害人張孟雯及其特定家庭成員張瑞園、林惠娟為騷擾之行為。其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9月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以摔擲家中物品方式,而違反保護令,經林惠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吉慶於偵查中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惠娟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
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被害人住處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被告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竟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任以摔擲家中物品之方式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戒命,藐視國家公權力,行為自有不當;惟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