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2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鎭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 律師
徐鼎盛 律師 何翊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蔡鎮 於民國107年1月23日17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鳳雄里鳳龍巷高鐵橋下,與 蘇盧阿菊 因餵養流浪犬之問題發生爭執,因見蘇盧阿菊以行動電話呼叫友人 李義玲 前來協助處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蘇盧阿菊恫稱:「來一個死一個」(公訴意旨誤為「來一個殺一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蘇盧阿菊,使蘇盧阿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蘇盧阿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盧阿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鎮(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蘇盧阿菊因餵養流浪狗問題發生爭執,於見告訴人撥打電話時,陳稱「來一個死一個」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說要叫人來,我心裡會害怕,我只是為了要壯膽才會講這句話,而且我講的對象也不是告訴人,而是電話中的人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蘇盧阿菊因餵養流浪狗問題發
生爭執,於見告訴人撥打電話時,陳稱「來一個死一個」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盧阿菊、證人李義玲證陳在卷(蘇盧阿菊部分見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130至135頁;李義玲部分見原審卷第1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前開言詞係針對電話中之人(指證人李義玲)
,而非告訴人等語。惟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上開話語帶有以威脅對方生命、身體之安全,用以震懾對方之意之理,此由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此等話語常用以兩軍叫陣(見本院卷第97頁)益見其明,而其在現場既先已與告訴人生有激烈爭執,復於見告訴人撥打電話求援之際,口出上開話語,而上開「來一個死一個」之話語,除可解釋係將使嗣後來到現場者死亡外,復可認為將同致目前亦在現場者死亡,其所為,顯有欲藉由上開話語使告訴人有所忌憚,達到嚇阻告訴人向外求援之行為甚明,是其所針對之對象,應係告訴人,而非電話另端之證人李義玲,茲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亦即,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話語,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具體惡害恫嚇告訴人,依社會一般觀念予以衡量,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稱:被告當時這樣說我會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147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合於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有上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
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0月00日生效,惟核之僅係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換算為新臺幣,刑度並無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發生餵養流浪狗問題之糾紛,即率爾口出上開恫嚇告訴人之言詞,致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所為實有可議,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復衡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減輕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被訴傷害及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死亡部分,業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楊智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