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坤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坤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交簡字第2811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給付告訴人 劉崇正 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並經告訴人聲請撤銷緩刑,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是於緩刑期滿後,若有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所定情形時,原刑之宣告固例外不失其效力,檢察官並得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惟關於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並未於前開例外規範內,是於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應回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即唯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於緩刑期間屆滿前送達當事人之一方,始生撤銷緩刑宣告之效力,否則當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之刑即當然失效,自無更行撤銷緩刑宣告之餘地。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811號判決處拘役58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給付告訴人劉崇正5萬元,於107年10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10月29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受刑人於109年10月29日(當日為星期四)緩刑期滿,而聲請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係於109年10月23日(當日為星期五)送達本院,而因翌日即屬例假日(10月24日起至10月25日為六、日),經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分案辦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23日雄檢 榮崴 109執聲1952字第1090073425號函上之本院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40號卷第1頁),是前揭分案之日距上開緩刑期間之末日(109年10月29日)僅餘3日,致本院不及於前揭緩刑期間屆滿前調查必要事項,進而審酌、裁定,並依法完成送達。從而,本院裁定本案時,既已逾上開緩刑期間屆滿之日即109年10月29日,本件亦非刑法第76條但書所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