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228號聲請人 陳萬昌 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相對人陳証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於民國100年8月2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7,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陳証中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7,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原提出之拍賣抵押物不動產附表,除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之新北市○○區○○段○○○○○○○○○○○○號兩筆土地外,尚有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惟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以不動產為標的之物權契約,需以書面為之,且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約定「本抵押權設定包括未辦保存登記部之增建部分」,當事人間該項約定僅有書面契約,但未經登記,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併此敘明。(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16則參照)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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