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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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2號聲請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固得為前項之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8年度繼字第752號事件卷宗內文書,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譚鈺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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