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進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洪進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3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罰金新臺幣4,000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因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裁定將①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案減刑為拘役25日、罰金新臺幣2,000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8號裁定將③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各案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洪進耀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6日或27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火燒烤玻璃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通緝,為警於104年10月29日下午4時15許,在彰化縣○○鄉○○路與番花路口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進耀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進耀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集尿液同意書(偵卷第18頁)、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偵卷第1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於104年1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92、報告編號:KH/2015/B0000000,偵卷第17頁)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洪進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自述未婚、國中畢業,務農,與母親同住,其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