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廷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廷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並補充「證人 宋正中 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廷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猶貿然駕駛車輛,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自身並因該道路交通事件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於101、103及10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
2月、5月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21號被告陳廷楷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於104年12月11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朋友住處,飲用啤酒
2、3瓶後,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中新幹47空Y24電桿附近,與宋正中(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抽血送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270.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廷楷經傳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彰化基督教醫院醫院診斷書、車禍現場相片、肇事汽車相片及肇事機車車損相片共16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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