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富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永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趁屋主不在家及大門未鎖之際,侵入 黃鉦舜 位於彰化縣員林市○○里○○街○○○號住處,徒手竊取黃鉦舜所有之紅色電線1綑、水平儀1個、無熔絲開關3個,嗣經黃鉦舜報警並提供屋內監視器翻拍畫面,為警循線通知陳永富到案,並由陳永富於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帶同員警返回彰化縣員林市○○里○○路○○巷○○號2樓之2號房租屋處,扣得前開贓物(已發還)。
三、案經黃鉦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永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富於警詢(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偵查中(偵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鉦舜於警詢(偵卷第11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1頁)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現場照片9張(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竊案現場圖(本院卷第12頁)、失竊物照片、失竊物尋獲地點照片各1張(偵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紙(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稽。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房屋以1樓為店舖,2樓為住宅,於店舖打烊後而言整棟房屋構成住宅,某乙夜間侵入1樓竊盜,就其危險性,應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為宜(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716號判決、臺中高分院暨所屬法院63年第一次法律座談會結論、司法院(69)廳刑一字第05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案發地點即彰化縣員林市○○里○○街○○○號,一樓前半段為客廳及被害人辦公處所,後半段則為廚房及倉庫,二樓以上則純做住宅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黃鉦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1頁至第21頁反面),並有上開房屋照片(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在卷可按,是揆諸首揭說明,遭竊之彰化縣員林市○○里○○街○○○號1樓與作為告訴人住宅使用之2、3樓係關係密不可分之一整體,整棟房屋構成住宅,無從強為劃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一己之力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被告以侵入住宅作為行竊之手段,不但對被害人財產權造成侵害,更危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惟念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從事土木工作,與父母同住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暨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告訴人,並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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