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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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參玖克)沒收銷燬,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為○‧○八三九克(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毛重○‧三公克、淨重○‧一公克)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述: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又因涉犯本案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六號、第八五八號、第一九六七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在卷可按。而被告涉犯本件非法施用毒品案件,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號裁定、臺灣士林看守所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士所戒字第0六八0號函附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應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堪以認定。則被告於前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自應認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同一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業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又曾經施以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施以保護管束,竟仍再次施用,足見前所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措施尚不足令其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被告所有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靜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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