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132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依原告之陳述及主張係因其更改姓名,子女亦應隨同其改姓並於戶籍上為註記,且被告與其結、離婚後未能配合離婚時之約定,應受法律之制裁,因而請求廢除結婚公證書、兩願離婚協議書效力不存在,子女並應更改姓氏且於戶籍上註記其事由等,已經本院於訊問時闡明上開請求關於子女改姓僅係戶籍登載事項,其餘請求廢除證書部分亦於法無據,然原告執意提起本件,請求裁判。因而可認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請求廢除證書有二項,即訴訟標的有二,應分別徵收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每項新臺幣(下同)3,000元,合計應徵6,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