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豪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志豪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因竊盜及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就上開毀損罪減刑,並與其他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甫於民國97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6月1日21時至23時間之某時,與 陳盟元 (業經判刑確定,現正執行中)、 羅柏麟 (綽號「 雄仔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志豪以電話指示陳盟元尋找自小客車下手行竊,陳盟元再聯繫羅柏麟騎乘機車搭載其至高雄市○○區○○○路尋找目標行竊,適發現 王莉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 馬自達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路段109號旁空地,陳盟元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未扣案),破壞上開自用小客車門鎖,啟動電門竊取前揭自用小客車及車內置放之CASIO廠牌照相機1台、鑰匙1串(4支)、ETC主機
1臺(內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儲值餘額)、BURBERRY廠牌名片夾1個、藍色條紋男性襯衫1件、咖啡色男性皮革側背包1個、隨身硬碟1台、魚缸2個、馬達6個及夾燈1支等物得手。之後再將該輛自小客車交由林志豪使用。
(二)於99年6月3日凌晨2時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盟元,嗣於同日凌晨3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單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路段停車格內,竟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盟元下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板手1支(未扣案),破壞前揭自用小客車門鎖,啟動電門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及置放在該車內 廖秀莉 所有之Olympus廠牌相照機1台、 徐雪恩 所有之Changjiang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阿爾卡特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各1支、BANQ廠牌照相機1台及粉紅色皮包1只(內有徐雪恩之機車駕照、汽機車行照、健保卡、臺灣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約4,
000元得手,並由陳盟元將該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離,林志豪則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駛離。嗣經警循線於99年6月4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查獲並逮捕陳盟元,並自其身上扣得徐雪恩之Changjiang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復經陳盟元供稱係由林志豪共犯上開竊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莉盈、 賴宗怡 、徐雪恩及廖秀莉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共犯陳盟元於99年6月5日、6月17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詳99年度偵字第23967號卷第8至14頁);及於99年6月5日、6月29日所製作之偵訊筆錄(詳99年度偵字第1926
5號卷第26、55、56頁),對於被告林志豪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在無例外情形下,原則上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本案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林志豪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或非供述證據,除上開共犯陳盟元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外,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詳本院易字卷第50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倒數第13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志豪,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與陳盟元沒有密切交往,且不常聯絡,之前陳盟元曾向伊借錢未果,故加以誣陷,況伊自己有車,不需要陳盟元竊取自用小客車代步,陳盟元係誣陷伊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志豪對於被害人王莉盈、單琳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分別遭竊之事實,俱不爭執(詳本院審易卷第36頁第16行以下)。核與證人即共犯陳盟元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內容相合(詳本院易字卷第49頁第9行以下至第50頁第4行),且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宗怡(詳99年度偵字第23967號卷第15至19頁)、王莉盈(同上偵卷第32至38頁)、徐雪恩(同上偵卷第43至47頁)、廖秀莉(同上偵卷第50至54頁)、 張舒雅 (同上偵卷第57至58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同上偵卷第59至第71頁)、照片28張(同上偵卷第72至85頁)、王莉盈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同上偵卷第41至42頁)、徐雪恩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同上偵卷第48至49頁)、廖秀莉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同上偵卷第55頁)、車號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同上偵卷第20至22頁)、車號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詳偵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稽,且共犯陳盟元本件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54號判決確定,陳盟元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有本院
99年度易字第1454號判決1份附卷可考(詳本院易字卷第23至2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陳盟元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紅色馬自達(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跟林志豪一起偷的;因伊之前被欺負,需要金錢幫忙的時候都會找林志豪週轉,所以當林志豪有需要使用車子的時候,就會打電話給伊;要偷紅色馬自達當時,伊手邊並沒有車子,伊遂依照林志豪之指示前去偷車,並夥同羅柏麟(綽號「雄仔」)共乘機車前去中正四路那邊,竊取1輛紅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得手後,伊便先開該車載羅柏麟去玩,中間又曾去協助朋友處理糾紛,之後再將該輛紅色馬自達開去交給林志豪駕駛,伊則改坐在副駕駛座,途中又隨機在三多四路上找1輛銀色馬自達(即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竊,當時林志豪也知道伊下車去偷那輛銀色馬自達,之後,林志豪就先駕駛該輛紅色馬自達離去,爾後伊打電話給林志豪問其所在地點,林志豪說他人在仁武,伊便駕駛該輛銀色馬自達前去仁武找林志豪,之後2人再就一起查看車內有何物品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49頁第9行以下),核與卷附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相合(詳99年度偵字第23967號卷第81至83頁)。再者,被告林志豪於99年6月3日凌晨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使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證人陳盟元於高雄市○○區○○街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於同日凌晨2時45分,在高雄市○○區○○街附近,使用上開手機與證人陳盟元於高雄市○○區○○○路附近通話,及被告林志豪之所在位置從高雄市鹽埕區、經鼓山區到達三民區與陳盟元會合等情,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詳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第19頁背面、第20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第11頁背面)。顯見證人陳盟元竊得上開紅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後,確於99年6月3日凌晨2時45分許與被告林志豪會合,被告林志豪並與陳盟元一起駕車前去竊取另1輛銀色馬自達自小客車。
再觀諸上開通聯紀錄得見,被告林志豪與陳盟元2人於99年6月3日凌晨2時45分通話後,直迄同日凌晨3時11分許,方再次以手機與陳盟元通話;又該2人於凌晨2時45分至3時11分之時段間,均仍多次使用上開手機與他人通話,基地台位置則均從三民區移置至苓雅區附近;且被告林志豪於該日凌晨2時56分許,尚有○○○區○○路(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銀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失竊地點)附近與他人通話之情形(詳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第20頁背面、第21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第11頁背面、第12頁)。益足徵陳盟元於99年6月1日21時至23時間之某時,聽從被告林志豪之指示後,與羅柏麟一同前去高雄市○○區○○○路旁竊取上開紅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得手,嗣在將該輛紅色馬自達自小客車交由林志豪駕駛之過程中,再與林志豪於同月3日凌晨3時4分許共同在高雄市○○區○○○路竊取另一輛銀色馬自達自小客車之情,已臻明確。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據上開通聯紀錄內容,得見被告與共犯陳盟元間互動頻繁、往來密切,並無久未聯繫之情。
況且,共犯陳盟元業因本件犯行判刑確定,刻正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故實無必要再冒偽證之風險,於本院審理時設詞誣陷被告。從而,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均屬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共犯陳盟元下手行竊時所攜帶之T型扳手,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陳盟元、羅柏麟間,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犯行;與陳盟元間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至檢察官認本件被告、陳盟元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成年男子亦為共同正犯部分,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阿猴」與被告、陳盟元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之事實,是難認「阿猴」為本件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接被害人即現占有使用人賴宗怡)及在同一財產監督權下之徐雪恩及廖秀莉置放在該車內之物品,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僅為一己之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自小客車,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雖鉅,但絕大部分業由被害人領回,實質損害稍有減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至被告與共犯為上開犯行所使用之T型扳手,雖係共同正犯陳盟元所有,但未據扣案,且係日常生活常見之工具,可供正常使用,目前已不知去向,並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檢察官雖以被告於短時間內連犯上開竊盜案,顯見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正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在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惑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林志豪除犯本件上開2罪外,雖曾於96年間,有竊盜案件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尚難因被告有竊盜案件之犯罪前科,而遽認其果有竊盜或搶奪之犯罪習慣,況本院業已審酌諸般客觀事實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認處以上開徒刑即屬適當,倘若再另行宣告強制工作,實屬過重,本件當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志豪與陳盟元、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4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何宗憲 所使用(車主為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由陳盟元即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未扣案)破壞上開自小客車門鎖,啟動電門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並竊取置放在車內PANASONIC牌行動電話導航機1具、MP3車充器1只、車充電源線1條、現金6,000元、西裝1套、永信藥品1盒及犀利士1盒等物得手後,將上開車輛交予綽號阿猴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無非係以陳盟元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證述「阿猴」係被告所指示、支配共同與陳盟元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等情為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伊並不認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且並非其小弟等語。另查證人陳盟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至於車號0000-00銀色馬自達是我跟羅柏麟以及羅柏麟的一位朋友共同騎乘一輛機車,但是因為太擠了,後來是因為林志豪的朋友在中崙國小那邊有糾紛,我為了要幫他們,看到斜對面那邊剛好有壹台租車行的銀色馬自達小客車,就想說要把那台小客車行竊後再借給林志豪的朋友,當時林志豪並不在現場,他也不知道我有偷那台租車行的馬自達......」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49頁倒數第
3行以下);又被告於99年6月4日凌晨零時49分起至4時39分前,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話基地台位址均顯示在「高雄市○○區○○○路○號19樓之37」,有前開遠傳CDRENQUIRYREPORT(雙向)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徵(詳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第41至49頁),與案發地點相距甚遠,是尚難認被告對於陳盟元等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行為在場或知情。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陳盟元、「阿猴」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關係。從而,尚難遽認被告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竊之犯行,應與陳盟元、「阿猴」論以共同正犯,是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