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憲二選任辯護人陳聰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憲二犯附表一所示之五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具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均沒收,如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具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薛憲二(綽號「紅猴」、「阿猴」)明知甲 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俗稱K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作為與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購毒者(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嗣為警於99年年10月20日20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薛憲二前開位於高 雄市 ○○區○○○路之居住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卷附照片1張(警卷第98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具有證據能力。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電子磅秤、夾鍊袋、虎虎生風記事本、建成補習班記事本、便利貼紙條等物,其證據目的及性質亦均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薛憲二就前揭事實,於警詢時陳稱: 謝岳峻 所稱99年8月11日謝岳峻先撥打電話給伊,再前往伊住處樓下進行毒品交易、價格500元,以及 陳威榮 所稱99年8月11日伊前往陳威榮居所門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1,000元(警卷第6-8頁),均有這回事;於偵訊時供陳:伊於99年8月11日23時40分許,在海洋一路住處樓下賣1包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謝岳峻等語(偵卷第9頁);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稱: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本院卷第27頁、第72頁),核與證人謝岳峻於警、偵訊中證述:99年8月11日我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給「紅猴」,我再騎車去「紅猴」住處樓下以500元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99年8月11日監聽譯文是該次交易內容等語(警卷第27-28頁、偵卷第35頁);證人 王仁傑 於警、偵訊時證述:99年7月31日監聽譯文內容是我與「紅猴」間對話,我向他購買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通話過15分鐘,地點在 裕誠 路與民族路的萊爾富超商旁,「紅猴」拿1包夾鍊袋裝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拿2,700元給他等語(警卷第37-38頁;偵卷第35頁);證人陳威榮於警、偵訊時證稱:99年8月4日監聽譯文是我與「紅猴」之對話,該日21時30分許我打完電話就去「紅猴」住處門口,向他買1,000元的K他命;99年8月7日的簡訊是我傳給「紅猴」要買500元K他命,後來他到我家門口拿500元的K他命給我;99年8月11日監聽譯文是我要向「紅猴」拿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他約23時50分許到我家門口賣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警卷第45-49頁;偵卷第46-47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001585號通訊監察書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警卷第30頁、第44頁、第51頁、本院卷第37-38頁),及附表二所示等物扣案,足認被告薛憲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薛憲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2.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茍無利可圖,當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上述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薛憲二就附表一編號1、2、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就編號3、4所持有轉讓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愷他命,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罪行為,自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之情形)。被告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得以獲減輕其刑寬典者,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其要件,且所稱之「自白」不以自始至終為相同之自白為必要,苟曾經1次自白犯罪,即得減刑。又所謂「偵查中」尚不以檢察官偵訊為限,司法警察詢問被告並製作筆錄亦屬偵查程序之一環。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其偵、審筆錄可按(警卷第6-7頁;偵卷第
9頁;本院卷第27頁、第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警詢坦認附表一編號
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警卷第8頁),縱於偵訊時否認(偵卷第10頁),仍不影響其於前此之偵查中自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亦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本院卷第27頁、第7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於警、偵訊時均否認犯罪(警卷第6-8頁;偵卷第9-10頁),其後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核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另辯護人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所生之危害非重大,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所為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部分,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無可憫之處,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辯護人請求本院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有未合。爰審酌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被告薛憲二明知其害,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且其所販賣毒品之次數共5次、總金額共為5,700元,惟念其就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犯行終能坦承,態度尚可,知有悔意,暨斟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及其學歷(國中畢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並不以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之物為其所有供分裝各次販賣毒品所用、編號2之物為其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分裝所用,以及編號3至5之記事本、紙條等物亦為其所有供記載上述毒品交易所用,固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9頁),爰分別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就其附表一所載各次犯行,其所有供販毒聯絡之用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具,以及所實際收取金額(詳如附表之交易價格欄所載),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薛憲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蘇再輝 (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等,均詳如附表三所載)。因認被告薛憲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薛憲二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蘇再輝於偵訊時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蘇再輝之犯行,辯稱:蘇再輝之友人「便當」向伊借錢未還, 伊才 去蘇再輝家住處找他一起去向「便當」拿錢等語。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於99年10月8日13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蘇再輝乙節,固據證人蘇再輝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薛憲二買過毒品,10月8日13時許,他拿到我在海洋一路家裡,我向他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只給他2,500元,500元還沒給他等語(偵卷第54頁),及於審理時證稱:我平常都打手機跟薛憲二購買毒品,10月8日13時許,我向薛憲二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先付2,500元,剩下500元還沒給就被抓了,當天他是要找我朋友要錢才來我家,我順便跟他拿毒品等語(本院卷第65-68頁)。
然此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且監察譯文並無99年10月間任何通聯之相關內容,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除提出證人蘇再輝之證詞為證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就被告被訴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雖經證人蘇再輝指證歷歷,然僅有證人蘇再輝之指述可憑,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證人之證述,揆諸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自不得僅以單一證人之指述遽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㈣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勳煜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表一:
┌───┬───┬───┬────┬──────┬────┬────┬────────┐│編號│販毒者│購毒者│販賣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價格│聯絡方式│││││││/數量│(新臺幣)││├───┼───┼───┼────┼──────┼────┼────┼────────┤│1│薛憲二│謝岳峻│99年8月│薛憲二位於高│甲基安非│500元│謝岳峻以門號0989│││││11日23時│雄市鳳山區海│他命/1包││919352撥打薛憲二│││││40分許│洋一路17巷3│││所有門號00000000││││││之2號住處樓│││85聯繫如左之交易││││││下│││││├───┴───┴────┴──────┴────┴────┴────────┤││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主文:薛憲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具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具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薛憲二│王仁傑│99年7月│高雄市三民區│甲基安非│2,700元│王仁傑以門號0973│││││31日12時│民族路、裕誠│他命/1包││689265撥打薛憲二│││││30分許│路口附近萊爾│││所有門號00000000││││││富便利超商旁│││85聯繫如左之交易││├───┴───┴────┴──────┴────┴────┴────────┤││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主文:薛憲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具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如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具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薛憲二│陳威榮│99年8月│薛憲二位於高│愷他命(│1,000元│陳威榮以門號0976│││││4日21時│雄市鳳山區海│原起訴書││237217撥打薛憲二│││││30分許│洋一路17巷3│附表誤載││所有門號00000000││││││之2號住處門│為甲基安││85聯繫如左之交易││││││口│非他命,│││││││││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1包││││├───┴───┴────┴──────┴────┴────┴────────┤││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主文:薛憲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具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具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薛憲二│陳威榮│99年8月│陳威榮位於高│愷他命/1│500元│陳威榮以門號0976│││││8日1時│雄市 苓雅 區武│包││237217發送簡訊予│││││許│昌路59號居所│││薛憲二持用門號09││││││門口│││00000000聯繫如左│││││││││之交易││├───┴───┴────┴──────┴────┴────┴────────┤││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主文:薛憲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具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具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薛憲二│陳威榮│99年8月│陳威榮位於高│甲基安非│1,000元│薛憲二以門號0976│││││11日23時│雄市苓雅區武│他命/1包││083585撥打陳威榮│││││50分許│昌路59號居所│││持用門號00000000││││││門口│││17聯繫如左之交易│││││││││││├───┴───┴────┴──────┴────┴────┴────────┤││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主文:薛憲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具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具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持有人│犯罪所用│├──┼───────┼──────┼────┼─────────┤│1│電子磅秤│壹臺│薛憲二│附表一犯行所用(薛││││││憲二所有)│├──┼───────┼──────┼────┤││2│夾鏈袋│壹包(內含小│薛憲二│││││型夾鏈袋參拾││││││貳個)│││├──┼───────┼──────┼────┤││3│虎虎生風記事本│壹本│薛憲二││├──┼───────┼──────┼────┤││4│建成補習班記事│壹本│薛憲二││││本││││├──┼───────┼──────┼────┤││5│便利貼紙條│壹張│薛憲二││└──┴───────┴──────┴────┴─────────┘附表三:
┌───┬───┬───┬────┬──────┬────┬────┐│編號│販毒者│購毒者│販賣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數量│(新臺幣)│││││││││││││││││├───┼───┼───┼────┼──────┼────┼────┤│1│薛憲二│蘇再輝│99年10月│蘇再輝位於高│甲基安非│3,000元│││││8日13時│雄市鳳山區海│他命/1包││││││許│洋一路60巷12││││││││號居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