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宇
郭慧芳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
174號、第15302號、第17975號、第18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慧芳犯侵占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莊文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慧芳於民國98年間,與 顏志揚 係男女朋友關係。顏志揚因工作匯入薪資需要,乃向郭慧芳提議借用帳戶及提款卡,郭慧芳因而於98年10月23日,先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西甲 郵局(設 高雄市 ○鎮區○○○路○○號,以下簡稱西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予顏志揚。同年10月30日,郭慧芳並陪同顏志揚至西甲郵局領取匯入上開帳戶內之工作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同時申請新晶片金融卡。因顏志揚向郭慧芳表示仍有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薪資匯入之需要,郭慧芳復於同年11月10日14時許,在顏志揚母親 顏葉淑貞 位於高雄市○○路「漢神百貨」對面之租屋處,將當天自西甲郵局領得之晶片金融卡交付予顏志揚。之後,顏志揚因缺錢花用,乃於同年11月間某日,在郭慧芳不知情之狀況下,於高雄市○○路、一心路口之某網咖店內,以1,000元之代價,將上開西甲郵局之晶片金融卡,販賣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有多筆詐欺之被害款項匯入上開西甲郵局帳戶(詳下述,顏志揚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帳戶因交易異常而被列為警示帳戶,晶片金融卡無法提領現金,經詐欺集團成員告知顏志揚後,顏志揚將該等情形告知郭慧芳,郭慧芳及顏志揚隨即於同年12月21日至西甲郵局辦理解除交易異常等手續。郭慧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同年12月22日、24日,以存摺提領之方式,分別自上開西甲郵局帳戶內提領12,380、12,710元,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莊文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犯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50號、91年度訴字第3675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5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0月31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用以從事不法,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98年12月15日,向冠銘通信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起訴書誤載高雄市鳳山區遠傳門市)】門市申辦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
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於同日以每支2,
5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間,在拍賣網站刊登販售販售「7-11霹靂激鬥名鑑(貳)大全套(10+1隱藏版)」等不實訊息,並以上開00000000
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致 潘哲安王國鑫王威欽王宥傑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12月18日、20日、21日下標購買,潘哲安、王國鑫、王宥傑並於同年12月20日、21日,分別以轉帳方式,匯入7,800元、3,900元、4,170元至郭慧芳上開西甲郵局帳戶;王威欽則於同年12月22日,以轉帳方式匯3,870元至 潘宗銘 (另案由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現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潘哲安等人均未收到貨品,發現被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潘哲安、王國鑫、王威欽、王宥傑訴由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郭慧芳、莊文宇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針對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部分,被告莊文宇雖認該文書係偽造,而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然於於調查證據時,已坦承該文書係其書寫,未再爭執係偽造);且於調查證據時,檢察官亦均表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背面第23行至第27行;本院易字卷第62頁第
9行至第66頁第12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均業據被告郭慧芳、莊文宇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背面第17行、第70頁第15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國鑫、王威欽、潘哲安、 王囿傑 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顏志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二第
9頁至第10頁、警卷一第1頁正反面、警卷四第3頁背面至第4頁、警卷三第1頁至第2頁、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至第61頁背面)。此外,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聽到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7-11霹靂激鬥名鑑(貳)大全套(10+1隱藏版)得標網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9年2月23日字高營字第0992000625號函及其所附立帳申請書、交易詳情表影本、金融機構防制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
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9年1月15日高營字第0992000313號函及其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詳情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郭慧芳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9年5月25日高營字第0992001100號函及其附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4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1103798號函及其所附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正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0日刑紋字第1000004365號鑑定書(見警卷一卷第3頁至第11頁、第20頁至第105頁、警卷二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42頁至第59頁、警卷三第5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警卷四第8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17頁反面、偵一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二卷第26頁至第39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46頁正反面)等資料在卷足稽,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慧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莊文宇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上揭電話門號供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係屬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莊文宇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郭慧芳先後2次侵占犯行乃本於同一犯罪計畫,利用同一機會而先後實施,且犯罪時間間隔不長,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依次實施犯罪,為避免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自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莊文宇以一提供上揭電話門號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分別詐騙被害人王國鑫、王威欽、潘哲安、王囿傑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莊文宇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莊文宇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於96年10月31日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郭慧芳因自己需用即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金錢,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侵占之金額業已交付警方查扣;另審酌被告莊文宇明知詐騙行為猖獗,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電話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被害人等合計受有19,740元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念被告郭慧芳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好,其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慧芳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仍分別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所申辦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10月23日,以不詳代價,在電話中將其在西甲郵局申設之上開帳戶及密碼,提供予前男友顏志揚;之後於同年月30日陪同顏志揚至西甲郵局,以臨櫃方式領取 葉麗卿 因不詳原因匯入之3,000元,並同時申辦晶片卡。復於98年11月10日14時許,在高雄市○○路「漢神百貨」對面,不詳門牌公寓5樓顏志揚母親顏葉淑貞之租處,將當天自西甲郵局領取之晶片卡交付予顏志揚。顏志揚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於收受前開晶片卡、密碼及同案被告莊文宇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後,即供作提款、轉帳、匯款,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或作為詐騙被害人之聯繫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間,在拍賣網站刊登販售販售「7-11霹靂激鬥名鑑(貳)大全套(10+1隱藏版)」之不實訊息,並以同案被告莊文宇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致被害人潘哲安、王國鑫、王宥傑均陷於錯誤,而於98年12月18日、20日、21日下標購買,被害人潘哲安、王國鑫、王宥傑並於98年12月20日、21日分別以轉帳方式匯7,800元、3,900元、4,170元至被告郭慧芳上開西甲郵局帳戶。嗣潘哲安等均未收到貨品,發現被騙而報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認被告郭慧芳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慧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慧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潘哲安、王國鑫、王宥傑於警詢之指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聽到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7-11霹靂激鬥名鑑(貳)大全套(10+1隱藏版)得標網頁、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9年2月23日字高營字第0992000625號函及其所附立帳申請書、交易詳情表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郭慧芳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以為論據。訊據被告郭慧芳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顏志揚工作需要,才將上開西甲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給他,不知道他會拿去做詐騙使用等語。
四、經查:被告郭慧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所以會將上開帳戶交給顏志揚,係因顏志揚之前跟他姨丈做過水泥工,有匯錢給他過,所以相信他,有與他一起去領過1筆3,000元,當時還有聽到他與他姨丈通電話。之後,郵局的人員表示舊卡已不能使用,所以才更換新的晶片卡,當時顏志揚好像已經沒有工作了,不過他說還會有工資匯進來,且他會吵伊,曾砸過伊的車,為了疏遠他、讓他方便,所以才將新的晶片卡交給他,不知道他會拿去做詐騙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背面第19行至第20行、第68頁第20行至背面第2行、第69頁第1行以下)等語。核與證人顏志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7、8年前認識郭慧芳,曾因為在台北姨丈那邊工作,常常台北、高雄往來,需要匯入工資,大約是2,000、3,000元,因為當時自己沒有申請帳戶,才在98年間跟郭慧芳借用郵局帳戶,匯錢的人是姨丈,葉麗卿是 伊親 阿姨。於98年10月30日,有和郭慧芳一起去領葉麗卿匯入之3,000元,有順便辦晶片卡,因為工作薪資匯入需要,郭慧芳有在漢神百貨對面伊母親租屋處,將該晶片卡交給伊。後來98年11月間,因為缺錢,將上開西甲郵局之晶片金融卡以1,000之代價,販賣給別人,轉賣給別人的事,郭慧芳並不知道,也沒有問過她。之後帳戶買方打電話來表示卡片不能使用,伊就打電話問郭慧芳是怎麼回事,她說郵局人員表示有問題,伊就與郭慧芳去郵局問清楚,當時她還不知道帳戶轉賣給別人,當時帳戶裡面有錢,她詢問時,伊說是別人的錢,當時她才知道該帳戶已經是警示帳戶,之後也沒有陪她去領款,最後也沒有告訴她帳戶賣給別人,也不知道她後來有沒有去領取帳戶裡面的錢(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背面第1行至第59頁倒數第4行、第59頁背面第6行至第60頁第1行、第60頁背面倒數第1行)等語相符。本院審酌葉麗卿與證人顏志揚母親顏葉淑貞係親姊妹關係,葉麗卿是證人顏志揚之阿姨。又葉麗卿於98年10月30日,將3,000元匯入被告郭慧芳所申設之上開西甲郵局帳戶內,而該筆款項於同日遭提領;且郵局於98年11月10日核發晶片卡予被告郭慧芳之事實,有戶役政資料及上開郵局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是證人顏志揚在台北姨丈處工作,故由其姨媽葉麗卿將薪資匯予證人顏志揚收受,尚非無據。準此,證人顏志揚以需帳戶匯入薪資為由,向被告郭慧芳借用西甲郵局帳戶使用,則被告郭慧芳於99年10月30日陪同證人顏志揚至郵局領取葉麗卿所匯入之3,000元時,經由確實領取該款項,得知證人顏志揚確實係借用帳戶領取薪資,縱當時證人顏志揚並無工作,且雖被告郭慧芳前已得知證人顏志揚曾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而被法院判處罪刑,但基於未來仍有尋得工作之可期待性,且初次借用帳戶使用已具有合理、正當之原因外觀,故在信任之下,將帳戶交付證人顏志揚使用,並於同日申辦晶片卡,且於98年11月10日取得晶片卡後,復將之交付證人顏志揚,應係基於合理使用之目的,尚難認被告郭慧芳交付晶片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已預見證人顏志揚有非法使用該帳戶之可能性。再者,被告郭慧芳與證人顏志揚於98年12月21日前往西甲郵局時,經由櫃臺人員及證人顏志揚之告知,固已得知該帳戶遭人使用,且已列為警示帳戶之事實。但因當時被害人已分別將受騙之款項,匯入該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詐騙取財行為,業已完成。被告郭慧芳得知警示帳戶事實既在詐騙行為已完成之後,亦難認對該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構成幫助犯。此外,被告郭慧芳與證人顏志揚前係男女朋友關係,並非毫不認識之陌生人,被告郭慧芳將帳戶借予熟識之人使用,且曾目睹證人顏志揚合法使用該帳戶提領薪資,縱事後證人顏志揚將該帳戶晶片卡賣予他人作為詐騙使用,亦係證人顏志揚個人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郭慧芳曾分得販賣帳戶之所得下,實難認被告郭慧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況被告郭慧芳既有意將該帳戶交由證人顏志揚使用,自會將晶片卡及密碼提供予證人顏志揚,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晶片卡及密碼後,亦可任意使用該帳戶,不至於因無法使用帳戶而受損失。故尚不得因詐騙集團成員為確認能使用該帳戶,且避免帳戶名義人取走款項,當會在帳戶名義人得知且確實不會提領款項下(雖被告郭慧芳曾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係在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之後,詐騙集團成員亦無法提領該款項),始會使用該帳戶為由,即推論被告郭慧芳應已得知或預見該帳戶會遭他人作為詐騙之用。從而,基於上開論述,本院認被告郭慧芳所辯及證人顏志揚之證詞,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郭慧芳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此外,遍查本件所有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慧芳確有上開犯行,本件既不能排除被告郭慧芳並未犯罪之合理可疑,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郭慧芳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謝文嵐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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