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珈承原名楊明達.
楊明郎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方春意 律師被告 鄭伃琇 前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被告 莊憲
胡慈琴 林綉卿 張光 樑前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湖中 律師被告 古婷瑄 被告 蘇信裕 前一人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 律師被告 楊芮綸 被告 陳姿潔 被告 蔡佩芬 被告 卓世瀚 被告 呂美靜
盧俊雄 潘譓茹 原名 潘鈺 年.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廖湖中律師被告 高德鳳 被告 鄭瑞珍 被告 房明賢 被告 許皓帆 被告 姜怡安 被告 吳雨宸 被告 連偉棠 被告 邱銘傑 前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被告 張永隆 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被告 涂姵璇 原名 涂秀 貞.被告 楊謝 彩雲 前一人選任辯護人被告 張敏玲 前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被告龎 仲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411、26780、272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23675、26844號),本院分別辯論,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楊珈承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楊明郎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鄭伃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莊憲汶 、胡慈琴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均緩刑參年,並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林綉卿、 張光樑 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均緩刑參年,並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古婷瑄、蘇信裕、楊芮綸、陳姿潔、蔡佩芬、卓世瀚、呂美靜、盧俊雄、潘譓茹、高德鳳、鄭瑞珍、房明賢、許皓帆、姜怡安、吳雨宸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均緩刑參年,並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連偉棠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邱銘傑、張永隆、涂姵璇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均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楊謝彩雲 、張敏玲、 龎仲良 均無罪。
事實
一、楊珈承、楊明郎(起訴書漏載楊明郎參與 擎昂 公司事務之事實,應予補充)兄弟先後於民國89年9月21日、94年8月22日,在臺北市○○○路○段○○號5樓設立擎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昂公司,已於96年間登記解散)、 登燦 國際科技資訊社(下稱 登燦公 司,已於95年底登記歇業),並實際操持公司事務,嗣楊珈承又自行於96年11月8日,在高雄市○○○路○○○號9樓之2另設 勁揚 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勁揚公司),另鄭伃琇則應楊珈承(2人曾於95年間結婚,並已於96年間離婚)之邀,先於91年底或92年初起至92年底之間,任職擎昂公司之人事部門,另自96年底起擔任勁揚公司之會計,而負責處理各該公司人員之 勞健保 、收款回報、業績獎金核算,及將會員資料傳遞予發送簡訊之平臺等工作。又擎昂、登燦、勁揚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或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本不得經營或參與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對於有價證券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因之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取得報酬。詎:
㈠莊憲汶、胡慈琴、林綉卿、張光樑、古婷瑄、蘇信裕、楊芮
綸、陳姿潔、蔡佩芬、卓世瀚、呂美靜、盧俊雄、潘譓茹、高德鳳、鄭瑞珍、房明賢、許皓帆、姜怡安、吳雨宸、連偉棠及 游耀勝梁育銍傅偉勇 (游耀勝、梁育銍、傅偉勇3人業經判決確定)、「 林英昌 」等曾任職擎昂、登燦公司業務職之人(詳附表一倒數第2列),各於附表一所示期間,任職擎昂、登燦公司,分別擔任附表一所示之職務,竟在知悉擎昂、登燦公司並未取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許可之情形下,各與楊珈承、楊明郎、鄭伃琇(指 杜尚霖 該則)及其他之直屬公司成員(含上、下屬,惟最多1人,下同),共同基於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推銷、招攬不特定人購買以擎昂、登燦公司名義推出之「股市名家」專案而成為會員,招攬會員之方式為:每人於繳交1年期新臺幣(下同)6萬元8000元、2年期10萬元、3年期15萬元不等之會費後(惟部分經手人員為達招攬目的,可能會將自己預期收取之績效獎金逕自扣除或墊支,是以會員實際付出之款項可能較低,下同),即可成為「股市名家」專案之會員,並在會員期間內,持續收取各該公司每日透過行動電話簡訊等方式,所寄發春昤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昤公司,已於95年12月29日經函准解散)等單位所提供之股市價值分析、具體個股區間買賣推介建議等資訊(內容涉及臺股買賣指示、即時股市資訊、股市技術分析等,下同);至於公司內部業績獎金之分配方式則為:初入公司時僅係業務專員或助理(即俗稱業務員),並派由業務主管(職稱可能為協理、經理、副理或襄理, 惟渠 等間並無直接隸屬及相互抽傭關係)1人負責帶領爭取業績,若順利招攬他人入會,即可獲取以會費百分之七或百分之五計算之業績獎金,而其業務主管亦可獲得業績獎金,之後再由楊珈承決定自業務專員、助理職升遷為協理、經理、副理、襄理,並由楊珈承決定是否帶領新進之業務專員或助理(未必一經升遷後即得獲派帶領業務專員、助理)。若自業務專員、助理職務升遷後,自己所獲取之業績,即得按斯時之職稱係屬經理(協理)、副理或襄理,而獲取會費百分之十八、十五、十二計算之業務獎金,另若經增派帶員工作,則得再依經理(協理)、副理、襄理等不同職別,分別按百分之十三、十、七之比例,朋分所帶領業務專員、助理(即直接下屬)之招攬成果。莊憲汶、胡慈琴、林綉卿、張光樑、古婷瑄、蘇信裕、楊芮綸、陳姿潔、蔡佩芬、卓世瀚、呂美靜、盧俊雄、潘譓茹、高德鳳、鄭瑞珍、房明賢、許皓帆、姜怡安、吳雨宸、連偉棠、游耀勝、梁育銍、傅偉勇及「林英昌」等曾任職擎昂、登燦公司業務職之人,因而各與楊珈承、楊明郎、鄭伃琇(指杜尚霖該則)及其他之直屬公司成員(含上、下屬),共同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經營,並分別推銷、招攬附表一各所示之會員加入以擎昂、登燦公司名義發售之「股市名家」專案。
㈡承前擅自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集合犯意之莊憲汶、胡慈琴,
及邱銘傑、張永隆、涂姵璇暨陳 榮俊廖源郎陳榮俊 、廖源郎2人業經判決確定)、 余芝萱 (原名 余姿霈 ,本院另行審結)、「 蔡荺蓁 」,各於附表一所示期間,任職勁揚公司,分別擔任附表一所示之職務,竟在知悉勁揚公司並未取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許可之情形下,各與承前犯意之楊珈承、另起犯意之鄭伃琇,及其他之直屬公司成員(含上、下屬),共同基於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聯絡,援用前述內部業績獎金分配方式,對外推銷、招攬不特定人購買以勁揚公司名義推出之「股市名家」專案,惟勁揚公司所銷售之「股市名家」專案只有1年期及2年期之分,其中1年期之會費原為3萬元,嗣提高為5萬3000元,而2年期之會費原為4萬5000元,嗣提高為5萬8800元,繳清會費成為會員後,即得於會員期間內,持續收取該公司每日透過行動電話簡訊等方式,所寄發股市價值分析、具體個股區間買賣建議等資訊。胡慈琴、莊憲汶、邱銘傑、張永隆、涂姵璇、陳榮俊、廖源郎、余芝萱、「蔡荺蓁」因而各與楊珈承、鄭伃琇及其他之直屬公司成員(含上、下屬),共同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經營,並分別推銷、招攬附表一各所示之會員加入以勁揚公司名義發售之「股市名家」專案。
㈢嗣員警據報於97年6月26日前往址設高雄市○○○路○○○號
9樓之2勁揚公司等處執行搜索、拘捕,並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楊珈承、楊明郎、楊謝彩雲暨該等被告之辯護人,雖最終猶仍抗辯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芮綸、陳姿潔、蔡佩芬、卓世瀚、呂美靜、盧俊雄、潘譓茹、鄭瑞珍、房明賢、許皓帆、姜怡安、吳雨宸、游耀勝,及證人 陳欣福 、杜尚霖、 江佩倫黃馨儀蕭志強 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字卷第277-278、549、56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6、10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8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三第15頁參照);另被告張永隆暨辯護人也抗辯楊珈承、胡慈琴、邱銘傑等人之警詢中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二第246-251頁參照,同份書狀爭執之其餘警詢陳述,核與被告張永隆之犯罪事實認定無關)。惟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經核該等證人先前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警詢部分出處參見附表一記載之頁數,檢察事務官部分出處參見該附表關於「偵三卷」之標註),與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自己遭推銷「股市名家」專案之經過、加入該專案之時點、任職期間及是否對外招攬親友、同學加入「股市名家」專案、招攬手法如何等重要事項,並未全然相符,且部分證人尚曾於本院審理中,針對特定問題答稱「不記得」、「不確定」、「沒有印象」等語,而猶有不一致之處。茲審酌該等證人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等節,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具有訊問證人等權,且證人須經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證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職是,如證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楊珈承、楊明郎、楊謝彩雲暨該等被告之辯護人,雖另抗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姿潔、蔡佩芬、游耀勝之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並無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字卷第277頁參照),然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出處參見附表一關於「偵二卷」之標註),均經具結,且並無證據足認該等證人偵查中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該等證人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而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㈠被告楊珈承、楊明郎、楊謝彩雲暨該等被告之辯護人,明示不再爭執證據能力,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訴字卷一第106、109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5頁參照);㈡被告鄭伃琇暨辯護人,明示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訴字第550頁參照);㈢被告蘇信裕、邱銘傑暨該等被告之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訴字卷第465、471、474頁參照);㈣其餘被告暨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已視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珈承坦認前開犯行不諱(本院審訴字卷第268頁)。而被告楊明郎就其為登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鄭伃琇就其曾從事擎昂、勁揚公司之人事、會計事務等情固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行,被告楊明郎辯稱:我只是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擎昂、登燦公司之事務 云云 (本院審訴字卷第276頁)、被告鄭伃琇主要辯稱:我只是短暫任職擎昂公司做人事工作,之後在勁揚公司則是從事會計工作,我未曾對外推銷、招攬「股市名家」專案,自無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行云云(本院審訴字卷第269、299頁)。另被告莊憲汶、胡慈琴、林綉卿、張光樑、古婷瑄、蘇信裕、楊芮綸、陳姿潔、蔡佩芬、卓世瀚、呂美靜、盧俊雄、潘譓茹、高德鳳、鄭瑞珍、房明賢、許皓帆、吳雨宸、連偉棠、邱銘傑、張永隆、涂姵璇 俱坦認渠 等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點任職擎昂、登燦、勁揚公司擔任該附表所示之職務,或獨力為推銷、招攬行為,或曾於任職期間,將親友、同學聯絡方式提供予直屬主管,甚且引介雙方接觸、見面,該等被告之附表一所示親友、同學進而加入「股市名家」專案,至被告姜怡安則自承曾於附表一所示期間任職登燦公司,惟該等被告亦均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行,且一致之主要辯稱為:這份工作是畢業、退伍後,經由公開徵人管道,甫進入社會之第一份工作(或原任職公司停業、失業許久後之第一份工作),且公司也掛有證照,是以並不知悉擎昂、登燦、勁揚公司依法不得從事推銷、招攬「股市名家」專案等證券投資顧問相關業務云云,及被告姜怡安另又辯稱:我於任職期間,並沒有招攬友人 陳蕙芳 加入「股市名家」專案,而是為了應付業績壓力,才徵獲同意,借用友人陳蕙芳之名義加入「股市名家」專案充作自己之業績,實際上友人陳蕙芳未曾出面,應納款項也都是由我負責繳交的云云。經查:㈠被告楊珈承先後在臺北市○○○路○段○○號5樓設立擎昂公
司、登燦公司,繼又於96年11月8日,在高雄市○○○路○○○號9樓之2另設勁揚公司,並實際主導、負責各該公司事務,且擎昂、登燦、勁揚公司均未經金管會之許可或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依法尚不得經營或參與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對於有價證券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因之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取得報酬;至於被告楊明郎則為登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另被告鄭伃琇於任職擎昂公司期間,係在人事部門,嗣又於勁揚公司從事會計工作,且曾依被告楊珈承之指示,將被告楊珈承所蒐集彙整之會員資料,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到負責發送簡訊之平臺等工作;又被告莊憲汶、胡慈琴、林綉卿、張光樑、古婷瑄、蘇信裕、楊芮綸、陳姿潔、蔡佩芬、卓世瀚、呂美靜、盧俊雄、潘譓茹、高德鳳、鄭瑞珍、房明賢、許皓帆、姜怡安、吳雨宸、連偉棠、邱銘傑、張永隆、涂姵璇,及游耀勝、梁育銍、傅偉勇、陳榮俊、廖源郎、「蔡荺蓁」暨「林英昌」等曾任職擎昂、登燦公司業務職之人,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任職擎昂、登燦或勁揚公司,擔任該附表所示職務以負責推銷、招攬「股市名家」專案,且姜怡安以外之該等被告或獨力進行推銷、招攬,或先將連同附表一所示親友、同學聯絡方式在內之資料提供予直屬主管,再引介雙方接觸、見面,附表一所示之親友、同學乃因而加入「股市名家」專案,而擎昂、登燦公司所推出之專案內容為:1年期會費6萬8000元、2年期10萬元、3年期15萬元,至勁揚公司推出之專案僅有1或2年期之分,其中1年期之會費原為3萬元,嗣提高為5萬3000元,而2年期之會費原為4萬5000元,嗣提高為5萬8800元,繳付會費後即可成為「股市名家」專案之會員,並在會員期間內,持續收取擎昂、登燦或勁揚公司每日透過行動電話簡訊等方式,所寄發春昤公司等單位所提供之股市價值分析、具體個股區間推介買賣建議等資訊;末員警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7年6月26日前往址設高雄市○○○路○○○號9樓之
2勁揚公司等處執行搜索、拘捕,並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各情,俱經被告楊珈承(刑偵七②字第00970128963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1頁;另宗警卷下稱警二卷)、楊明郎(警一卷第35-41頁)、鄭伃琇(警一卷第79-87頁)、莊憲汶(出處詳附表一,下同)、胡慈琴、林綉卿、張光樑、古婷瑄、蘇信裕、楊芮綸、陳姿潔、蔡佩芬、卓世瀚、呂美靜、盧俊雄、潘譓茹、高德鳳、鄭瑞珍、房明賢、許皓帆、姜怡安、吳雨宸、連偉棠、邱銘傑、張永隆、涂姵璇坦言在卷,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游耀勝(警一卷第226-231頁)、梁育銍(警一卷第207-212頁)、傅偉勇(警一卷第44-52頁)、陳榮俊(警一卷第132-135頁)、廖源郎(警一卷第149-153頁),及附表一所示之加入「股市名家」專案會員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或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且有附表一所示之刷卡、提款資料、股市名家專案申購書、會員卡影本、招攬人名片(會員名稱及陳述、書證出處均詳如該附表所示)、95年1月3日至25日業績表(警一卷第954頁)、客戶刷卡明細列表(高雄地檢97年度他字第527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1-116頁;另同署97年度偵字第18411、26780、27245號卷下依序稱偵二、三、四卷)、擎昂公司登記案全卷(影卷,附於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26844號移送併案卷)、登燦公司營利事業登記相關資料及員工薪資所得稅扣繳務明細(偵一卷第60-69頁)、勁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偵一卷第80-84頁)、金管會97年2月27日金管證四字第0970006210號函(偵一卷第17-18頁)、該會96年6月4日金管證四字第0960028601號函(偵一卷第19頁)、該會98年8月25日金管證投字第0980043340號函(本院審訴字卷第
431頁)、該會證期局98年7月16日證期投字第0980036449號函(臺北地院98年度簡字第2618號卷第12頁)、「股市名家」每日快報(警一卷第206頁、偵一卷第89-9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66-588頁)、「股市名家」簡介資料(警一卷第857-861頁)、「股市名家」專案文宣及簡訊拍照片(警一卷第958-959頁)、股票投資報酬率一覽表(警一卷第3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84-298)、97年1至3月股票帳面報酬率一覽表(警一卷第34頁)、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1079號搜索票(警一卷第1089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0000-0000頁)在卷,及附表二編號1至6、
10、14至31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自堪認定。㈡就被告楊明郎涉案事實方面
證人游耀勝(僅曾任職擎昂公司且未經歷登燦公司成立)證稱:我於93年底至94年7或8月間任職擎昂公司,任職期間未曾聽過登燦公司之名義,更不曾在登燦公司任職,我一直認為楊明郎是擎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為楊明郎總會在辦公室聽取業務主管報告,或召集業務主管開會,且楊明郎可以管理公司所有員工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二第10-12頁)。而證人蔡佩芬、鄭瑞珍、房明賢、姜怡安(此4位證人與後述之卓世瀚僅任職於登燦公司,未曾參與擎昂公司事務)則一致證稱:我任職登燦公司,楊明郎是公司執行長,常會在公司出現,但像我這類的業務專員平常沒有機會與楊明郎直接接觸,只知道楊明郎權限很大,可以監督所有員工及公司事務,業務主管有事會去找楊明郎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5-16、35-36、64-66、67-68頁);另證人卓世瀚也證稱:我任職登燦公司期間,只能接觸到協理莊憲汶、「陳彥銘」、「 鄭羽良 」等業務主管,不會直接接觸到楊珈承、楊明郎,因為楊明郎更高階,而我離職後,與公司間尚存勞資爭議,為此曾到勞工局參與調解,當時就是楊明郎代表公司出席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7-10頁)。本院經核前開證述內容,分別核與證人楊芮綸(原任職擎昂公司,且登燦公司在其任職期間中登記設立,後述證人均同)證稱:楊明郎是公司執行長,經常負責主持公司早報,且可以管理全體員工,當我剛任職滿1個月時,曾表示想離職,我的直屬主管則請楊明郎幫我上激勵課程,我上完課後才想說應可以留下來再試試看(本院訴字卷二第70-72頁);證人陳姿潔證稱:楊明郎是擎昂、登燦公司之執行長,我到擎昂公司求職時,也是楊明郎面試的(本院訴字卷二第13-14頁);證人呂美靜、盧俊雄俱證稱:我先後任職擎昂、登燦公司,楊明郎是公司執行長,常會在公司出現(本院訴字卷二第61-62、63-6
4頁);證人 吳語宸 證稱:我任職於登燦公司,楊明郎是公司執行長,主要工作是教育訓練,課程針對是行銷業務輔導方面(本院訴字卷二第33-34頁)各等語,互無齟齬,自堪信前開證述內容均屬實在。再佐以長時間擔任擎昂、登燦公司業務主管之證人張光樑也證稱:我離職前之職稱為經理,再上級則是執行長楊明郎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86-87頁),暨被告楊明郎於首次警詢中,亦坦認自己之職銜為執行長,並負責公司之新進員工面試及教育訓練等工作各情(警一卷第35-41頁參照),足見被告楊明郎乃以執行長之職銜,長時間坐鎮擎昂、登燦公司,主持早報、聽取業務主管報告、甚且主動召集業務主管,而實際管理連同協理、經理在內之全體員工,並主掌行銷相關事項之教育訓練,且曾以登燦公司代表人身分外出處理勞資爭議事項,質言之,被告楊明郎乃與被告楊珈承共同實際操持擎昂、登燦公司甚明,檢察官採信被告楊明郎所辯,認定被告楊明郎僅係登燦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且未涉入擎昂公司之運作。被告楊明郎首開辯解,及證人楊珈承證稱:公司內部的教育訓練都是我負責的,楊明郎沒有參與云云(本院訴字卷三第29頁反面),均屬子虛。
㈢就被告鄭伃琇涉案事實方面
證人楊珈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鄭伃琇自91年底或92年初起任職擎昂公司,是在人事部門負責處理員工之勞、健保等事務,之後約於92年底即離職,當時她提出之移交清單曾經我以主管身分簽名確認,之後在勁揚公司則是擔任會計工作,而鄭伃琇從未負責「股市名家」專案之推銷、招攬等業務工作,也不負責會員資料之整理,更未直接將「股市名家」簡訊傳送予各個會員,因為簡訊都是由春昤公司等發訊中心位於三重之資訊平臺統一發送的,公司內部員工在確認會員繳清會費後,將名單傳送到發送簡訊平臺,會員會就持續收到簡訊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12-114頁),並有與所述相符之鄭伃琇移交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字卷第302-303頁),復核與證人張銘燦證稱:我從事電話等通訊設備安裝、維護工作,而擎昂、登燦公司自設立時起,相關設備都是由我負責的,所以我大概每個月都會進出該公司至少一次,我知道鄭伃琇曾在擎昂公司從事人事工作,但93年之後就不曾再見過鄭伃琇了(本院訴字卷二第115頁);證人莊憲汶證稱:我應該是92年10月中旬起任職擎昂公司的,當時鄭伃琇是從事業務以外工作,似乎是人事、會計等行政職,但是大概不到1個月,鄭伃琇就離職了(本院訴字卷二第111頁);證人胡慈琴證稱:我自93年7月起任職情昂公司,我到職時,鄭伃琇已經離職了,我從未在擎昂或登燦公司內部見過鄭伃琇,至於自勁揚公司成立後,鄭伃琇就是會計人員,我們業務部門收到客戶繳交之會費就要向鄭伃琇報帳,鄭伃琇還負責員工業績獎金計算、勞健保事務,及員工薪資轉帳等工作(本院訴字卷二第106頁)各等語,均相互一致而無齟齬,則被告鄭伃琇先於91年底或92年初起至92年底間,任職擎昂公司之人事部門,另自96年底起擔任勁揚公司會計,而負責處理各該公司人員之勞健保、收款回報、業績獎金核算,及將會員資料傳遞予發送簡訊平臺等工作,檢察官誤認鄭伃琇始終任職於擎昂、登燦公司且主導公司事務,尚嫌誤會。㈣就會員陳蕙芳是否係被告姜怡安借名使用方面
被告姜怡安於警詢時原即陳稱:我有招攬過我的朋友陳蕙芳成為「股市名家」專案會員,但她加入後怕丈夫知道,表示要退出,而我也有把錢退還給她等語明確(警一卷第443-44
6頁),本院經核被告姜怡安前開所述內容,非僅明確提及陳蕙芳加入「股市名家」專案會員後立即退出之事,甚能說出陳蕙芳要求退款之緣由,苟非事實如此,被告姜怡安焉需(焉可能)於警詢中為該等陳述?況被告姜怡安始終陳稱未曾以自己名義加入「股市名家」專案,茍其有意自行繳付會費以應付公司之業績要求,大可使用自己名義為之,又何需以周折方式,另向友人借用名義?末數萬元會費之繳交,罕有可能是利用隨身攜帶之現金為之,多係刷卡或刻意提款支付,惟被告姜怡安迄至本院審理期日猶仍提不出任何相關之繳付會費證明(本院訴字卷三第200頁參照),益徵被告姜怡安自偵訊時起所為之首開辯解,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會員陳蕙芳是被告姜怡安所招攬之業績,並非借名使用,甚為灼然。
㈤前述薪資及升遷管理辦法(警一卷第19-24頁、本院審訴字
卷第208-283頁,該辦法「協理」部分尚未實施)顯示:業務專員、助理若爭取到業績,即可獲取以會費百分之七或百分之五計算之業績獎金,而協助業務專員、助理之該名協理、經理、副理、襄理,亦可得依經理(協理)、副理、襄理等不同職別,分別按會費百分之十三、十、七之比例,獲取業績獎金,另若經理(協理)、副理或襄理自行爭取之業績,即可獲取會費百分之十八、十五、十二計算之業務獎金各情,並分據證人楊珈承(警一卷第5頁)、莊憲汶(警一卷第160頁)、胡慈琴(警一卷第140頁)分別於警詢中陳稱明確,另經證人廖源郎亦於警詢中證稱:襄理自己招攬部分,可得到以會費百分之十二計之業績獎金,另就直接下屬的業績,抽取百分之七之業績獎金,而副理自己招攬部分,可得到以會費百分之十五計之業績獎金,另就直接下屬的業績,抽取百分之十計業績獎金,至於經理就自己招攬部分,則可得到以會費百分之十八計之業績獎金,另就直接下屬的業績,抽取百分之十三之業績獎金等語綦詳(警一卷第149-15
3頁),自堪信實在,被告陳姿潔、張永隆、涂姵璇等人另辯稱不知道自己任職期間之薪資如何計算云云,均無足為該等被告有利之認定。又由本院認明之前開業績獎金計算方法,再參以證人胡慈琴於本院審理中及警詢中稱:我在擎昂、登燦公司最後是擔任實習經理,在勁揚公司則是擔任經理,工作內容都是推銷、招攬「股市名家」專案,也有帶領業務員,另外自擔任經理以後還有做一些教育訓練工作,但我之上還有楊明郎等上級主管(高級主管),而公司之薪資制度、預計業績目標等事項都是上級主管說了算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03-105頁)、證人張光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擎昂、登燦公司最後是擔任經理,公司裡經理以上要負責協助教育訓練,但主要工作還是銷售「股市名家」專案,我的再上級主管是執行長楊明郎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85-88頁),足見擎昂、登燦、公司內所設協理、經理、副理或襄理等職銜,僅係業績獎金計算方式有別,渠等間並無直接隸屬及相互抽傭關係,且實際上均係從事基層之對外推銷、招攬「股市名家」專案等工作,且俱無法涉入公司事務之決策、管理,檢察官誤認各該公司所設協理、經理、副理或襄理等職具有階層關係,且非僅從事基層推銷、招攬之事務而具主導地位,並非事實。
㈥依前開「股市名家」每日快報(警一卷第206頁、偵一卷第
89-9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66-588頁)、「股市名家」簡介資料(警一卷第857-861頁)、「股市名家」專案文宣及簡訊拍照片(警一卷第958-959頁)可知「股市名家」之簡訊內容,均係股市價值分析及買賣個股價位推介建議等股市投資資訊。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又同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復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再依行政院於89年10月9日發布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或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有價證券投資之業務者。前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客戶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是以,如有招收會員,收取報酬,經常性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即構成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質言之,只要因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等」服務,而獲取對價之報酬,即屬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範圍。此外,金管會亦明認招攬會員收取會費後,以簡訊等方式對會員提供個股區間買賣投資推介建議等舉措,已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本欲規制之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犯行,亦有該會97年2月27日金管證四字第0970006210號函(偵二卷第21-22頁)附卷足稽,則「股市名家」專案之推銷、招攬,自屬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範疇無訛。
㈦「股市名家」專案之招攬、推銷係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經
營,已如前述,而所謂「經營」,本兼含親自經手辦理,及居於幕後負責籌畫等情形,此為法律文義之當然解釋,況且法令雖對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制定設立要件,並採行核准制,惟非謂違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限於公司組織之形態,個人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相關規定,猶可逕依該法規定處罰,自更無所謂相關處罰規定只適用於事業負責人,及事業內部之決策、管理人員,不及於實際從業之受雇人可言,被告蘇信裕、張永隆之辯護人誤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所欲規制對象限於公司之決策、管理階層,係屬違誤。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有罪被告以公司型態擅自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且本案之犯罪手法乃為業務職人員(含協理、經理、副理、襄理等業務主管及業務專員、助理)負責在外推銷、招攬並收取會費繳回公司,經公司之會計、人事等非行政職人員確認會員確已繳清會費後,再據此進行業績獎金核算,及將會員資料傳遞予發送簡訊平臺等工作,俾會員得以順利收取簡訊,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則各該有罪被告於任職期間,顯均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共同經營之目的甚明。是故係屬行政職人員之被告鄭伃琇雖僅受雇從事公司人員之收款回報、業績獎金核算,及將會員資料傳遞予發送簡訊平臺等非業務工作,猶屬整個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犯行,不可或缺之部分。另被告莊憲汶、胡慈琴、林綉卿、張光樑、古婷瑄、蘇信裕、楊芮綸、陳姿潔、蔡佩芬、卓世瀚、呂美靜、盧俊雄、潘譓茹、高德鳳、鄭瑞珍、房明賢、許皓帆、吳雨宸、連偉棠、邱銘傑、張永隆、涂姵璇則係受雇於楊珈承(、楊明郎)所經營之公司,從事最基層之推銷、招攬「股市名家」專案工作,就該等被告獨力進行推銷、招攬之部分,當然存有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行,固不待言,縱該等被告僅係為爭取業績,先將親友、同學之聯絡方式等資料提供予直屬主管(1人),再以協助爭取等名義,引介雙方接觸、見面,嗣附表一所示之親友、同學也因而加入「股市名家」專案,則各該告知聯絡方式、引介見面之舉動,也顯屬各自分擔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經營行為之一部,自均應共負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責,斷不因該等被告究否已如數取得原應領薪酬(含業績獎金),或直接向附表一所示親友、同學介紹「股市名家」專案內容者,乃係該等被告之直屬主管而有別。被告鄭伃琇、涂姵璇等人另辯稱於勁揚公司期間尚未領得薪資云云;及被告鄭伃琇雖僅從事業務以外之人事、會計等行政工作,或被告楊芮綸、鄭瑞珍、涂姵璇等人另辯稱直接向渠等引介之親友、同學推銷「股市名家」專案者,乃係直屬主管而非自己(被告胡慈琴、盧俊雄亦各辯稱不是自己親自向 周欣宜張國恩 推銷「股市名家」專案內容),暨證人周欣宜、張國恩附和被告胡慈琴、盧俊雄前開辯解,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公司內主要向我介紹該「股市名家」專案內容的人,是胡慈琴、盧俊雄的上司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27-128頁、第135頁反面)縱俱屬實,均無足稍解該等被告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責甚明。
㈧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有明文,是
故被告楊珈承、楊明郎、鄭伃琇、莊憲汶、胡慈琴、林綉卿、張光樑、古婷瑄、蘇信裕、楊芮綸、陳姿潔、蔡佩芬、卓世瀚、呂美靜、盧俊雄、潘譓茹、高德鳳、鄭瑞珍、房明賢、許皓帆、姜怡安、吳雨宸、連偉棠、邱銘傑、張永隆、涂姵璇縱不知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等相關法律規章,原不得解免其刑責。又依證人周欣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在擎昂公司內曾看過春昤公司名義,那是投顧公司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28頁反面),固堪認擎昂、登燦等公司內曾掛有春昤公司之證券投資顧問相關證照,惟擎昂公司、登燦公司、勁揚公司與春昤公司之名義明顯不同,要無錯認可能,更不能恣為援用,否則就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採行核准制之立法意旨勢將成空,其理至明。又縱被告莊憲汶、胡慈琴、林綉卿、張光樑、古婷瑄、蘇信裕、楊芮綸、陳姿潔、蔡佩芬、卓世瀚、呂美靜、盧俊雄、潘譓茹、高德鳳、鄭瑞珍、房明賢、許皓帆、姜怡安、吳雨宸、連偉棠、邱銘傑係經由公開徵人管道,始在擎昂、登燦或勁揚公司,取得甫進入社會之第一份工作(或原任職公司停業、失業許久後之第一份工作),惟經由何求職管道進入公司,與任職特定公司後所從事之事務是否合法,核屬不相干二事,且縱係由知名人力網站、報紙雜誌等管道,甚或是政府機關所舉辦之徵才活動謀得職務,任職者也應為自己執行職務過程中可能之非法犯行,負起相關法令責任,應無推諉予職務媒介機構之理,更為眾所周知。被告莊憲汶、胡慈琴、林綉卿、張光樑、古婷瑄、蘇信裕、楊芮綸、陳姿潔、蔡佩芬、卓世瀚、呂美靜、盧俊雄、潘譓茹、高德鳳、鄭瑞珍、房明賢、許皓帆、吳雨宸、連偉棠、邱銘傑、張永隆、涂姵璇執前述各節抗辯自己係在不知情狀況下始過失違犯本案云云,及被告楊珈承證稱:我並沒有告訴所雇用的員工,自己所設立之擎昂、登燦、勁揚公司未獲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許可,因為我一直以為亦由我經營之春昤公司聘有分析師,就可以藉由擎昂、登燦、勁揚等不同公司名義,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云云(本院訴字卷三第28-29頁),均無足取。另卷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函等書證(本院審訴字卷第224、326-329、349-352頁等),及證人 蔡瑞嵐 於本院審理中之相關陳述(本院訴字卷三第156-158頁),也俱不足為有利本案有罪被告之認定。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珈承、楊明郎、鄭伃琇、
莊憲汶、胡慈琴、林綉卿、張光樑、古婷瑄、蘇信裕、楊芮綸、陳姿潔、蔡佩芬、卓世瀚、呂美靜、盧俊雄、潘譓茹、高德鳳、鄭瑞珍、房明賢、許皓帆、姜怡安、吳雨宸、連偉棠、邱銘傑、張永隆、涂姵璇之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自77年1月29日起生效之「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先經主
管機關核准」規定立法意旨,暨主管機關為此發布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係鑒於證券投資本具有一定之風險性及專業性,且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關係證券市場秩序維持與投資人權益保護之公共利益至鉅,故就該事業之成立管理採取核准設立制度,俾提升並健全該事業之專業性,亦使主管機關得實際進行監督管理,以保障投資,發展國民經濟,該規範目的,既係為建立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保障委任人獲得忠實及專業服務之品質,避免發生擾亂證券市場秩序之情事,則所欲追求之目的核屬實質重要之公共利益,自符合憲法第23條之正當性,而無所謂侵害憲法第11條人民表現自由權,或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4號解釋),合先指明。
㈡被告鄭伃琇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先自93年11月1日施行,而將未經許可經營投資顧問事業犯行之刑度,由原以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及同法第175條之「違反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80萬元以下罰金」所為之規制,提高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再之後,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法律也經變更(詳該附表所示),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中間時法(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修正前刑法)及裁判時法(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修正後刑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鄭伃琇之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即應按行為時法,即應以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同法第175條及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㈢另查被告林綉卿、張光樑、古婷瑄、蘇信裕、楊芮綸、陳姿
潔、蔡佩芬、卓世瀚、呂美靜、盧俊雄、潘譓茹、高德鳳、鄭瑞珍、房明賢、許皓帆、姜怡安、吳雨宸(其中張光樑、高德鳳、鄭瑞珍、房明賢、許皓帆、姜怡安、吳雨宸在職期間雖持續至95年7月1日之後,惟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該等被告於該日後猶有推銷、招攬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該等被告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犯行至遲於95年
6月30日已告終止)行為後,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指明。
㈣核被告鄭伃琇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95年1月11日修正
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規定論處,亦即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罪;另核被告鄭伃琇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及被告楊珈承、楊明郎、莊憲汶、胡慈琴、林綉卿、張光樑、古婷瑄、蘇信裕、楊芮綸、陳姿潔、蔡佩芬、卓世瀚、呂美靜、盧俊雄、潘譓茹、高德鳳、鄭瑞珍、房明賢、許皓帆、姜怡安、吳雨宸、連偉棠、邱銘傑、張永隆、涂姵璇,所為均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起訴書就擎昂公司相關被告部分,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相關被告共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行,論罪欄卻漏載此論罪法條,應予補充),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部分,原已在起訴範圍之內,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係以未經許可而持續從事一定業務之經營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從而被告楊珈承、楊明郎、鄭伃琇(指事實欄一㈡部分)、莊憲汶、胡慈琴、林綉卿、張光樑、古婷瑄、蘇信裕、楊芮綸、陳姿潔、蔡佩芬、卓世瀚、呂美靜、盧俊雄、潘譓茹、高德鳳、鄭瑞珍、房明賢、許皓帆、姜怡安、吳雨宸、連偉棠、邱銘傑、張永隆、涂姵璇之各次犯行,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且所推銷者均同為之「股市名家」專案(僅會員期間、會費有所不同),於時間上復具密接性,則在行為概念上,自應認為包括一罪,尚不因於推銷「股市名家」之際,曾使用不同之公司名義,甚且在不同之地點進行推銷而異,檢察官認應就使用公司名義之不同論以數罪,尚嫌違誤。至起訴書固漏載被告楊明郎、盧俊雄、吳雨宸任職擎昂公司期間,及被告胡慈琴、陳姿潔、呂美靜、許皓帆任職登燦公司期間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犯行,惟該等部分與起訴書已載明之部分,既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認。再按93年11月1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21條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證券交易法第18條及第18條之1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及第18條之2與第18條之3規定,不再適用。」為此,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業於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原條文:「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修正為:「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修正理由謂:「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業於93年11月1日施行,依據該法第121條規定,自施行之日起,證券交易法第18條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及第18條之
2與第18條之3規定,不再適用,爰修正第1項規定。」足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關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自93年11月1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行為本身含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已如前述,被告楊珈承、楊明郎、莊憲汶、胡慈琴、張光樑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犯行既延續至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生效施行之後,且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生效施行前同屬應罰行為(依95年
1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第175條論處),自應就整體集合犯行,直接適用行為終止時已然生效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足,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亦毋庸另行區分並贅論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相關罪名(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8
6號判決意旨參照)。㈤被告鄭伃琇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時間點在91年底或92年
初起至92年底之間,嗣另至96年底起方又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二者時間差距達4年之久,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楊珈承、楊明郎、鄭伃琇(指杜尚霖該則)就事實欄一
㈠即附表一所示擎昂、登燦公司犯行,各與被告莊憲汶、胡慈琴、林綉卿、張光樑、古婷瑄、蘇信裕、楊芮綸、陳姿潔、蔡佩芬、卓世瀚、呂美靜、盧俊雄、潘譓茹、高德鳳、鄭瑞珍、房明賢、許皓帆、姜怡安、吳雨宸、連偉棠及游耀勝、梁育銍、傅偉勇、「林英昌」等曾任職擎昂、登燦公司從事業務銷之人, 暨渠 等直屬公司成員(含上、下屬),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楊珈承、鄭伃琇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所示勁揚公司犯行,各與被告莊憲汶、胡慈琴、邱銘傑、張永隆、涂姵璇及陳榮俊、廖源郎、余芝萱、「蔡荺蓁」,暨渠等直屬公司成員(含上、下屬),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及沒收㈠本院審酌被告楊珈承、楊明郎、鄭伃琇、莊憲汶、胡慈琴、
林綉卿、張光樑、古婷瑄、蘇信裕、楊芮綸、陳姿潔、蔡佩芬、卓世瀚、呂美靜、盧俊雄、潘譓茹、高德鳳、鄭瑞珍、房明賢、許皓帆、姜怡安、吳雨宸、連偉棠、邱銘傑、張永隆、涂姵璇未經金管會許可,即擅自向投資大眾推介建議股市投資訊息以牟利,對股市交易秩序及投資大眾權益,確有損害之虞。惟念被告楊珈承於偵審程序中,屢屢坦認前開犯行不諱,且其餘有罪被告,也俱坦認部分之客觀事實,犯後態度均屬尚可。又被告鄭伃琇並未涉入公司事務之決策、管理,也未從事業務工作,僅負責處理各該公司人員之勞健保、收款回報、業績獎金核算,及將會員資料傳遞予發送股票訊息平臺等行政工作,至於被告莊憲汶、胡慈琴、林綉卿、張光樑、古婷瑄、蘇信裕、楊芮綸、陳姿潔、蔡佩芬、卓世瀚、呂美靜、盧俊雄、潘譓茹、高德鳳、鄭瑞珍、房明賢、許皓帆、姜怡安、吳雨宸、連偉棠、邱銘傑、張永隆、涂姵璇最終之職稱縱有不同,僅於抽傭(換算績效獎金)比例有別,所從事者均為基層之對外招攬業務角色,並無事證足認渠等曾參與任職公司之各項決策、管理,應認該等被告僅係因謀職不慎,始受僱共同正犯楊珈承(、楊明郎)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牟利,所得利益尚非至鉅(該等被告實際所得多在數萬元之間,相關書證參見警一卷第403-404頁、偵一卷第62-67頁、偵四卷第23-28頁、本審訴字卷第235頁等),參與本案犯罪程度較輕微而屬受支配地位。末兼衡各該被告於本案之不同分工、涉案程度、期間長短,及各自之生活狀況、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參見各該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莊憲汶、胡慈琴、林綉卿、張光樑、古婷瑄、蘇信裕、楊芮綸、陳姿潔、蔡佩芬、卓世瀚、呂美靜、盧俊雄、潘譓茹、高德鳳、鄭瑞珍、房明賢、許皓帆、姜怡安、吳雨宸、連偉棠、邱銘傑、張永隆、涂姵璇之中,諸多在任職期間以舉債方式(刷卡或辦理消費借貸)購買「股市名家」專案並進而投入股市,致財務狀況迄仍欠佳(相關書證參見警一卷第325-326頁、偵三卷第61頁、偵四卷第22-2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31頁等),且該等被告所招攬者若非父母、手足等至親,也多屬相熟之人,部分被告更在財務吃緊狀況下,猶然勉力籌款補貼受招攬人之損失(相關書證參見警一卷第376-326、403-404、偵三卷第71-7
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77、596-597頁等)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被告楊珈承、楊明郎除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就應直接適用新法易刑折算規定之被告鄭伃琇(指事實欄一㈡部分)、莊憲汶、胡慈琴、連偉棠、邱銘傑、張永隆、涂姵璇,該等被告於本案俱係居於受支配角色而所得非鉅,且財務狀況多屬不佳,已如前述,是故就易科罰金方面,本院認應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為宜,基於相同理由,易服勞役本應採同一標準,惟茲經折算結果已逾法定之易服勞役最長限期(
120萬元經折算結果為1200日,縱減刑為60萬元,折算結果亦為600日,均長於1年),是依法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至檢察官誤認被告楊珈承、楊明郎、鄭伃琇、莊憲汶、胡慈琴、林綉卿、張光樑、古婷瑄、蘇信裕、張永隆、涂姵璇別涉假意求才,實則在於騙取應徵者加入「股市名家」專案之會員費等詐欺取財犯行,且誤認被告鄭伃琇之會計職位,暨被告莊憲汶、胡慈琴、林綉卿、張光樑、古婷瑄、蘇信裕、張永隆、涂姵璇之經理等職銜,具有階層關係,而得參與公司之決策、管理,涉案程度較深,致分別求予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200萬元罰金至有期徒刑6月(漏求處併科罰金,下同,起訴書第19頁參照)不等之刑,就所求處之有期徒刑刑期部分,均嫌過重;另檢察官誤認被告楊明郎僅為登燦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且與擎昂公司之事務全然無關,因而僅就被告楊明郎求予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自屬過輕;末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楊芮綸、陳姿潔、蔡佩芬、卓世瀚、呂美靜、盧俊雄、潘譓茹、高德鳳、鄭瑞珍、房明賢、許皓帆、姜怡安、吳雨宸、連偉棠、邱銘傑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全然坦認犯行,核與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全然認罪之已審結被告游耀勝、梁育銍等人,畢竟有別,而一律求予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起訴書第19頁參照),亦有未合,均併予指明。
㈡被告楊明郎、鄭伃琇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林綉卿、張光
樑、古婷瑄、蘇信裕、楊芮綸、陳姿潔、蔡佩芬、卓世瀚、呂美靜、盧俊雄、潘譓茹、高德鳳、鄭瑞珍、房明賢、許皓帆、姜怡安、吳雨宸、連偉棠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並符合 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減各該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被告鄭伃琇、莊憲汶、胡慈琴、林綉卿、張光樑、古婷瑄、
蘇信裕、楊芮綸、陳姿潔、蔡佩芬、卓世瀚、呂美靜、盧俊雄、潘譓茹、鄭瑞珍、房明賢、許皓帆、姜怡安、吳雨宸、連偉棠、邱銘傑、張永隆、涂姵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高德鳳前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諭知緩刑3年,並於94年1月22日告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該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按,該等被告因謀職不慎,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態度尚可,復於本案俱居於受支配角色而所得非鉅,甚且於本案後財務狀況多屬不佳,均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以檢察官亦就基層人員求予諭知緩刑之旨,因認對該等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林綉卿、張光樑、古婷瑄、蘇信裕、楊芮綸、陳姿潔、蔡佩芬、卓世瀚、呂美靜、盧俊雄、潘譓茹、高德鳳、鄭瑞珍、房明賢、許皓帆、姜怡安、吳雨宸部分,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就緩刑宣告逕依裁判時法),均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並斟酌該等被告犯行之危害程度各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該等被告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各所示之義務勞務(至義務勞務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以示警惕、衡平,並避免該等被告再犯。又本院既對該等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10、14至31所示之物,雖係本案
有罪被告共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所使用之物,惟尚非違禁物,且分別歸屬擎昂、勁揚公司所有,而該等法人與本案有罪被告之法人格各別;至其餘之扣案物,尚難認與本案存有直接相關,亦非違禁物,本院自均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鄭伃琇、莊憲汶、胡慈琴、林綉卿、張光樑、古婷瑄、蘇信裕、楊芮綸、陳姿潔、蔡佩芬、卓世瀚、呂美靜、盧俊雄、潘譓茹、高德鳳、鄭瑞珍、房明賢、許皓帆、姜怡安、吳雨宸、連偉棠、邱銘傑、張永隆、涂姵璇,就各自任職之擎昂、登燦或勁揚公司內,與自己並無直接上、下屬關係之其餘業務職人員所招攬之業績,亦應同付罪責;㈡被告楊珈承、楊明郎、鄭伃琇、莊憲汶、胡慈琴、林綉卿、張光樑、古婷瑄、蘇信裕、楊芮綸、陳姿潔、蔡佩芬、卓世瀚、呂美靜、盧俊雄、潘譓茹、高德鳳、鄭瑞珍、房明賢、許皓帆、姜怡安、吳雨宸、連偉棠、邱銘傑、張永隆、涂姵璇於招攬、推銷「股市名家」專案之過程中,曾佯以加入「股市名家」專案即可保證獲利云云,使附表一所示之會員陷於錯誤而支付會費,所為涉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被告楊珈承、楊明郎、鄭伃琇、莊憲汶、胡慈琴、林綉卿、張光樑、張永隆、涂姵璇另利用社會大眾求職心切,對於應徵者佯稱須先加入「股市名家」專案成為會員,始得任職擎昂、登燦、勁揚公司,而向應徵者詐騙會費,所為亦均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㈣被告楊謝彩雲同意被告楊珈承使用其名義成立勁揚公司,而與被告楊珈承等人基於犯意聯絡,以勁揚公司名義,對外佯以保證獲利云云,使附表一所示勁揚公司會員因而付費加入「股市名家」專案,因認被告楊謝彩雲此部分涉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等語。㈤被告張敏玲、龎仲良分別任職擎昂、登燦公司,因而各與被告楊珈承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分別以擎昂、登燦公司名義,對外佯以保證獲利云云,使附表一所示擎昂、登燦公司會員因而付費購買「股市名家」專案,因認被告張敏玲、龎仲良均涉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起訴書就被告張敏玲部分漏載此法條,惟事實欄已敘及招攬「股市名家」專案之事實,應予補充)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亦即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諸如虛構、扭曲或隱瞞真相,資為要件,而所謂之「事實」乃係指過去或現在之具體歷程、狀態,且具有可驗證真、偽性質之項目,而純粹之價值判斷,及對未來事件之預測,因於行為當下無真偽之別(或無從立即判定真偽),自能劃歸為「意見」,而不屬詐欺取財罪所欲歸制之對象,除非行為人在提出未來預測過程中,伴以過去或現在事實之欺瞞,否則尚無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之理。
三、經查:㈠就前開㈠部分
本院所認明以擎昂公司名義對外推銷、招攬「股市名家」專案之犯行,僅杜尚霖該則發生於被告鄭伃琇任職期間,而與被告鄭伃琇相關;另被告莊憲汶、胡慈琴、林綉卿、張光樑、古婷瑄、蘇信裕、楊芮綸、陳姿潔、蔡佩芬、卓世瀚、呂美靜、盧俊雄、潘譓茹、高德鳳、鄭瑞珍、房明賢、許皓帆、姜怡安、吳雨宸、連偉棠、邱銘傑、張永隆、涂姵璇,暨該等被告直接上、下屬關係之推銷、招攬業績,詳如附表一所示,俱經本院詳予認明如前,檢察官空言遽謂被告鄭伃琇亦應就任期以外之其他擎昂公司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犯行,及被告莊憲汶、胡慈琴、林綉卿、張光樑、古婷瑄、蘇信裕、楊芮綸、陳姿潔、蔡佩芬、卓世瀚、呂美靜、盧俊雄、潘譓茹、高德鳳、鄭瑞珍、房明賢、許皓帆、姜怡安、吳雨宸、連偉棠、邱銘傑、張永隆、涂姵璇另應就所任職公司內,經本院認明係其他業務職人員所推銷、招攬加入「股市名家」專案會員之犯行,同負共犯罪責,顯嫌無據。
㈡就前開㈡部分
1.證人陳欣福、蕭志強雖迭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陳稱:當初向我推銷「股市名家」專案之人有提到按照簡訊內容進行股票投資,即可保證獲利,但就何以保證獲利,並沒有說得很具體等語(警一卷第531-532、879-88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0頁),及證人邱銘傑、卓世瀚、游耀勝、姜怡安、楊芮綸、周欣宜也俱於本院審理中為相同之陳述(本院訴字卷二第5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11頁、第65頁、第71頁、第128頁)。惟投資股市獲利與否,繫諸股價日後之漲跌此一未來事項,揆諸前開說明,除非推銷股市名家之人,於提出未來股價將呈漲勢致有獲利空間等預測之過程中,伴隨過去或現在事實之欺瞞,否則原難逕就推銷人對未來股價之樂觀預期,即繩以詐欺取財之罪,基於同一理由,部分「股市名家」專案會員另以自已按簡訊內容進行投資後,未必獲利乙節,推論「股市名家」專案之推銷、招攬,暨持續傳送之簡訊內容係屬詐術之實施,也嫌無據。況經本院認明之購買「股市名家」專案投資者達百餘人之多,而細閱全卷,除前述8位購買者之外,其餘購買者或受推銷人,均未為推銷者曾表示「保證獲利」之證述,反之,證人張國恩乃係證稱:推銷人提到投資一定有風險(本院訴字卷二第135頁)、證人 王俊惠 證稱:推銷人說投資不一定會賺錢,但是「股市名家」專案整理、蒐集的相關數據比較清楚,優於個別投資人之自行研判(本院訴字卷三第8頁)、證人江佩倫也明確證稱:推銷人表示「股市名家」專案是個可以協助投資人賺錢的工具,但不是保證獲利(本院訴字卷三第14頁反面)各等語,佐以投資股市不可能必然獲利,本為稍具理財知識、經驗之人所週知之事,足見證人陳欣福、蕭志強、邱銘傑、卓世瀚、游耀勝、姜怡安、楊芮綸、周欣宜首開所述縱俱屬實,也顯係各別推銷、招攬人在極少數推銷、招攬過程中之特異作為,自不得以此推論全數被告均係以保證獲利作為招攬、推銷「股市名家」專案之手段,併予指明。
2.至證人 吳思萱 等人雖復陳稱:我認為「股市名家」專案所傳送之簡訊,多是沒有價值之平常訊息等語(警一卷第478-48
2頁等),惟特定訊息之優劣、良窳,涉及價值判斷,且人言人殊,此由同樣加入「股市名家」專案會員之證人 謝漢章曾葉寶雲 等人,乃俱於警詢中陳稱:我覺得「股市名家」專案所傳送之簡訊非常精準,我也因此獲利等語(警一卷第814-817、820-823頁),即足佐之。復次,純粹之價值判斷係屬意見,原非詐欺取財罪所欲歸制之對象,亦如前述,從而縱認證人吳思萱等人於遭受推銷之過程中,曾接受到「股市名家」專案所傳送之簡訊非常具有價值,或類此之相關介紹,嗣於自己實際接收簡訊後則認有所落差,茍推銷、招攬人未另於推銷、招攬過程中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諸如虛構、扭曲或隱瞞真相,也無施用詐術可言。
㈢就前開㈢部分
1.證人卓世瀚、游耀勝、陳姿潔、蔡佩芬、吳雨宸、房明賢、呂美靜、楊芮綸、潘譓茹等人於警詢中,雖均陳稱:主管有強迫我們要購買「股市名家」專案等語,惟無一曾指明令該等證人加入專案之具體手法,檢察官竟徒憑該等未盡具體之陳述,即遽認本案別有「利用大眾求職心切,而對應徵者佯稱須先購買『股市名家」專案,而向應徵者詐騙會費」之詐欺取財犯行,原嫌率斷。 況茲 經本院傳訊前開證人後,證人卓世瀚、游耀勝、陳姿潔、蔡佩芬、吳雨宸、房明賢、呂美靜、楊芮綸、潘譓茹於本院審理中,均已明確陳稱:主管是以推銷、招攬人自己使用過產品,了解產品,才比較容易向客戶說明產品,並說服客戶購買這一類的話,鼓吹、引導我們付費加入「股市名家」專案,我們或多或少會感到壓力,但主管沒有強迫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7頁反面、第11頁、第13頁反面、第15頁、第33頁、第35頁、第63頁、第70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三第11頁反面),再佐以證人邱銘傑:我雖曾任職勁揚公司,但自己沒有購買「股市名家」專案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5頁反面),足徵本案應尚無將「股市名家」專案之加入,作為應徵者是否錄取獲得否繼續任職擎昂、登燦、勁揚公司之條件,並藉該條件,向應徵者詐騙「股市名家」專案會費等犯行。
2.末公司內部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核與該公司是否利用大眾求職心切,而向應徵者詐騙各式名目之金額,本屬互不相干之二事,從而證人 邵渝涵 等人以擎昂、登燦、勁揚公司業績獎金之計算係採抽傭制,且按職銜不同而有不同之比例一情,推論本案復具假應徵之名行詐欺之實(即俗稱求職詐欺)等犯行(警一卷第485-487頁等),也諉無足取。
㈣就前開㈣部分
1.訊據被告楊謝彩雲堅辭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初兒子楊珈承要設立勁揚公司時,特別請教算命老師表示使用我的名義比較好,所以我才同意掛名負責人,但所有事務都是楊珈承負責的,我未曾涉入勁揚公司,對於公司之事務也全然不了解等語(警一卷第65-6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03-205頁)。
2.檢察官認定被告楊謝彩雲涉及此部分罪嫌,應係以勁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資為唯一論據。
3.勁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楊謝彩雲乙節,有前開勁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偵一卷第80-84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楊珈承迭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勁揚公司是由我經營的,母親楊謝彩雲未曾參與公司運作等語(警一卷第1-2頁、偵二卷第69頁),而核與鄭伃琇陳稱:勁揚公司之負責人登記為楊謝彩雲,但楊謝彩雲只是掛名不負責任,也未管理公司事務,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楊謝彩雲之子楊珈承(警一卷第79-80頁)、胡慈琴陳稱:勁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楊珈承(警一卷第136-137頁)各等語,相互吻合;再者,本院遍閱卷內曾任職勁揚公司之莊憲汶等人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內容,也無一提及曾親見被告楊謝彩雲主持、經手任何之公司事務,則被告楊謝彩雲首開辯解,顯非全然無憑。又被告楊謝彩雲、楊珈承既為母子,衡情,彼此之間應尚具信賴關係,是以本院亦無由單憑母親出借名義予兒女設立公司一節,即率認被告楊謝彩雲事先預見被告楊珈承將以勁揚公司名義為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犯行,且無違其本意,也併指明。綜上,應認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楊謝彩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詐欺取財等犯嫌,均有未足。
㈤就前開㈤部分
檢察官認定被告張敏玲、龎仲良涉及此部分罪嫌,應係以該等被告各自承認曾分別任職擎昂、登燦公司,資為唯一論據。然被告張敏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在公司只待了4天,之後因找到別的工作就離職了,任職期間都是在上課接受教育訓練,並未參與推銷、招攬業務等語(警一卷第242-247頁、偵三卷第19-2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0
4、207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審訴字卷第489頁)為證;另被告龎仲良亦始終堅稱:我於任職期間並沒有實際從事任何招攬行為,也因無法提供有進出股市之親友、同學名單,所以我選擇離職等語(警一卷第338-34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04、209頁)。茲經本院遍查全卷,也確無被告張敏玲、龎仲良曾共同參與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犯行之相關事證,則被告張敏玲、龎仲良是否涉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詐欺取財等犯嫌,原有可疑。 佐諸同 案被告 陳汎臻 等18人,均業經檢察官以「該等被告並未實際對外從事招攬會員之工作」,且「經認明之加入勁揚公司『股市名家』專案會員,分係其餘同案被告所推銷、招攬」二項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二卷第73-75頁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參照),則基於相同之理由、標準,被告張敏玲、龎仲良之犯嫌自均屬不足。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其所指前開㈠至㈤之部分,俱未提出充足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該等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院自應就㈣、㈤之部分,依法為被告楊謝彩雲、張敏玲、龎仲良無罪之宣告,至就㈠至㈢之部分,因檢察官認各該部分之犯行如成立,核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第175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5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表一:│├────┬──────┬───────┬───────────────────────────┤│姓名│任職公司名稱│任職期間(民國│推銷「股市名家」之對象即所招募會員(暨會員加入「股市名││││)暨職稱│家」專案之時點、期間、筆錄及其他書證出處)│├────┼──────┼───────┼───────────────────────────┤│莊憲汶│擎昂、登燦、│92年10月中旬起│擎昂、登燦公司部分:││(P.154-│勁揚公司│至本案遭查獲,│ 施宣如 (94年8月起2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另贅載推銷人││165、偵││最終職稱為協理│尚有林綉卿,實際上林綉卿係負責面試等事項,應予││二卷P.67││(業務主管),│更正、P.924-929,存摺影本及招攬人名片參見P.93││-68、本││任職期間曾帶已│2,申購書參見P.933)││院訴字卷││審結同案被告陳│邵渝涵(94年10月起2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P.485-487││二P.108-││榮俊、王俊惠(│,申購書參見P.491)││111)││勁揚公司)等人│江佩倫(94年底起2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P627-629)│││││勁揚公司部分:│││││已審結同案被告陳榮俊(97年1月起1年,起訴書附表漏載,│││││惟有扣案物編號10、30可證)│││││王俊惠(97年1月起1年,起訴書附表漏載此,惟有扣案物編│││││號30可證,且經該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前、本院審理中│││││證數明確,參見偵三卷P.27,本院訴自卷三P.7-8)│││││等P.160│├────┼──────┼───────┼───────────────────────────┤│胡慈琴│擎昂、登燦、│93年7月起至97│擎昂、登燦公司部分:││(P.136-│勁揚公司(起│年6月,最終職│周欣宜(93年7或8月起2年,起訴書附表漏載此,惟業據證││145、偵│訴書漏載登燦│稱為經理(業務│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二P.127-││二卷P.30│公司)│主管),任職期│129)│││-32、本││間曾帶同案被告│ 官思慧 (94年某月起2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P702-706)││院訴字卷││邱銘傑、 余姿萱李嘉琪 (94年4月起1年惟嗣後部分刷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P.103-││(勁揚公司)等│26、P.763-769,刷卡資料參見P.764)││108)││人│勁揚公司部分:│││││ 黃緯璿 (97年5月起1年,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P.579-582│││││,會員卡影本參見P.583)│││││ 劉文婷 (97年1月起1年,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P.420-425│││││、790-793,申購書參見P.794-795)│││││ 胡光遠 (97年2月起2年,起訴書附表漏載此,惟有扣案物編│││││號30可證)│││││ 李宗翰 (97年4月起1年,起訴書附表漏載此,惟有扣案物編│││││號30可證)│││││等約50人P.143│├────┼──────┼───────┼───────────────────────────┤│林綉卿│擎昂、登燦公│94年到95年6月│ 劉容珊 (94或95年某月起1年惟嗣後刷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P.55-6│司│,最終職稱為協│34、P.747-749)││2、偵二││理(業務主管)│ 梁瑞平 (94年7或8月起3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P.770-││卷P.59-6││,曾帶「 羅秀玉 │774)││1)││」、同案被告潘│ 劉書睿 (94年12月起2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P648-649)││││譓茹│ 謝依芸 (94年12月起3年,附表二編號44、P.984-986)│││││ 李鴻坤 (95年1月遭推銷「股市名家」專案惟未加入,但其所│││││介紹之友人 陳欣宜 一度加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P.673-680)│││││陳欣宜(95年1月起1年嗣全數刷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P.714-718)│││││ 周美蓉 (95年4月起1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另贅載推銷人│││││尚有張光樑,應予更正、P.755-760)│││││ 陳貴英 (95年6月起2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P.584-590│││││)│││││等│├────┼──────┼───────┼───────────────────────────┤│張光樑│擎昂、登燦公│93年至95年6或│ 張凱俞 (94年1或2月起2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P.492-││(P.88-9│司│7月,最終職稱│496)││7、偵二││為經理(業務主│ 胡彩萱 (94年6月起1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另贅載推銷人││卷P.59-6││管),任職期間│尚有林綉卿,應予更正、P.881-886)││1、本院││曾帶 游哲驊 等人│ 陳怡伶 (94年7月起2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P.508-513)││訴字卷二│││梁瑞平(94年7或8月起3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P.770-││P.85-88│││774)││)│││黃馨儀(94年9月起1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P.656-658│││││,本院訴字卷二P.83-84)│││││吳思萱(94年10月起3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誤載為95年10│││││月起,應予更正、P.478-482)│││││ 陳怡靜 (94年10月起3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P.560-563)│││││ 李思穎 (94年10月起3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P.987-991│││││)│││││ 潘韋成 (94年12月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誤載為95年12月,│││││應予更正、P661-666)│││││游哲驊(94年12月起3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另贅載推銷人│││││尚有林綉卿,實際上林綉卿係負責面試等事項,應予│││││更正、P.943-950,申購書參見P.956-957)│││││劉書睿(94年12月起2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P.648-649││││││)│││││ 陳姿伶 (95年初起2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P.733-735,│││││會員卡影本參見P.736)│││││李鴻坤(95年1月遭推銷「股市名家」專案惟未加入,但其所│││││介紹之友人陳欣宜一度加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P.673-680)│││││陳欣宜(95年1月起1年嗣全數刷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P.719-720)│││││ 周立坤 (95年3月起2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P.0000-000│││││6)│││││ 李子宜 (95年4月起2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另贅載推銷人│││││尚有林綉卿,實際上林綉卿係負責面試等事項,應予│││││更正,P.0000-0000)│││││ 黃智詮 (95年5月起3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誤載為95年9│││││月起,應予更正、P.743-745)│││││等,惟並無具體證據足認95年7月以後猶有推銷行為│├────┼──────┼───────┼───────────────────────────┤│古婷瑄(│擎昂公司│94年5月至10月│ 鄭雅如 (94年6月起3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P0000-0000││原名 古珮 ││第一個月擔任業│)││如、P256││務助理,第二月│等約9人P.257-258││-259、偵││起改掛無底薪之│││三卷P.28││副理職銜│││、30)││││├────┼──────┼───────┼───────────────────────────┤│蘇信裕(│擎昂、登燦公│94年3月至95年│ 陳豐仁 (94年8月起2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P.551-559││P.250-25│司│2月,曾 任襄 理│,會員卡影本參見P.552,刷卡資料參見P.555)││3、偵三││、副理、最終職│等約5人P.251-252││卷P.29-3││稱為實習經理│││0)││││├────┼──────┼───────┼───────────────────────────┤│楊芮綸(│擎昂公司│94年6月至11月│ 林冠秀 (94年起3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誤載為95年起,應││原名 楊碧 ││前二個月為助理│予更正、P.908-911)││霜、 楊嘉 ││,之後則為實習│ 楊惠閔 (94年6或7月起3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9、P.1073││安、P.16││副理│-1077)││6-173、│││ 陳嘉君 (94年7月起3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P.535-539││偵三卷P.│││,申購書參見P.540)││13-14、│││等5人P.171-172││本院訴字│││││卷二P.70│││││-72)││││├────┼──────┼───────┼───────────────────────────┤│陳姿潔(│擎昂、登燦公│94年8月起約8│6人P.267││P.262-26│司(起訴書漏│月(95年3月)│││8、偵二│載登燦公司)││││卷P.33-3│││││4、本院│││││訴字卷二│││││P.13-14││││├────┼──────┼───────┼───────────────────────────┤│蔡佩芬(│登燦公司│94年12月起至95│友人 周逸婷 (蔡佩芬任職期間某日起2年,起訴書附表漏載此││P.324-33││年5月間,職稱│)││4、偵二││業務專員│友人 莊維鈞 (蔡佩芬任職期間某日起2年,起訴書附表漏載此││卷P.33-3│││)││4、本院│││共2人P.330││訴字卷二│││││P.15-16│││││)││││├────┼──────┼───────┼───────────────────────────┤│卓世瀚(│登燦公司│95年3月起至95│ 卓世傑 (95年5月起1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P.606-609││P.196-20││年5或6月,直│,刷卡資料參見本院審訴字卷P.228、230,提款資││3、偵三││屬主管 彭彥銘 (│料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29頁)││卷P.18-1││業經臺灣臺北地│1人││9、本院││方法院判決確定│P.201││訴字卷二││),為業務專員│││P.7-10)││││├────┼──────┼───────┼───────────────────────────┤│呂美靜(│擎昂、登燦公│94年4月起至95│ 蔣進德 (95年3或4月起1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P.845-││P.356-36│司(起訴書漏│年6月,第一個│848,本院訴字卷二P.133)││3、偵三│載登燦公司)│月擔任業務員,│等4人P.361││卷P.47、││之後成為實習襄│││本院訴字││理│││卷二P.62│││││-63)││││├────┼──────┼───────┼───────────────────────────┤│盧俊雄(│擎昂、登燦公│94年3月起至95│ 王東益 (95年3月起1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P.0000-000││P.346-35│司(起訴書漏│年6月,職稱業│0,本院訴字卷三P.6)││3、偵三│載擎昂公司)│務員,之後成為│張國恩(95年5月起1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P.992-994││卷P.50、││實習襄理│,提款資料參見P.893,刷卡資料參見P.894,本院││本院訴字│││訴字卷二P.134-136)││卷二P.60│││等7或8人P.351││-61)││││├────┼──────┼───────┼───────────────────────────┤│潘譓茹(│登燦公司│95年3月起至95│ 何春宜 (95年初起1年,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誤載何春宜係購││原名潘鈺││年6月間,職稱│買「勁揚公司」之「股市名家」專案,應予更正、P.││年、P.36││業務專員│0000-0000,申購書參見P.385,本院訴字卷二P.13││6-373、│││1-132)││399-402│││ 王康文 (95年4月起3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0誤載為94年4││、偵三卷│││月起,應予更正、P.0000-0000,申購書參見P.386,││P.49-50│││本院訴字卷二P.129-130)││、本院訴│││ 郭維華 (95年5月起3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誤載購買人為││字卷三P.│││郭維華配偶 李娜 ,應予更正、P.801-804,申購書參││11-12)│││見P.391、806,刷卡資料參見P.392-397、806,│││││會員卡影本參見P.807)│││││等人P.400、P.405之推銷業績表格│││││(另有381-384及387、398之申購書等資料)│├────┼──────┼───────┼───────────────────────────┤│高德鳳(│登燦公司│95年6月起至95│友人 許海寧 (高德鳳任職期間某日起1年,惟並無具體證據足││P.234-23││年7月間,職稱│認係95年7月後始加入者,起訴書附表漏載此)││9、偵三││業務專員│1人P.237││卷P.19)││││├────┼──────┼───────┼───────────────────────────┤│鄭瑞珍(│登燦公司│94年9月起至95│陳怡靜(94年10月起3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P.560-563││P.447-45││年8月間,起初│)││5、本院││擔任業務助理,│ 陳衍弘 (95年初起3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P.690-692)││訴字卷二││之後則為業務專│ 何素美 (95年3月起3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P.602-605││P.66-68││員│)││)│││等5或6人P.452-453,惟並無證據足認於95年7月以後猶有推│││││銷行為│├────┼──────┼───────┼───────────────────────────┤│房明賢(│登燦公司│95年3至8月間│兄長女友 蕭香美 (95年4月起1年,起訴書附表漏載此)││P.458-46││,起初擔任業務│等2人P.464,惟無具體證據足認95年7月以後猶有推銷行為││6、偵三││助理,之後則為│││卷P.35-3││業務專員│││6、本院│││││訴字卷二│││││P.34-36│││││)││││├────┼──────┼───────┼───────────────────────────┤│許皓帆(│擎昂、登燦公│應是93年12月起│ 吳桂英 (93年12月起1年嗣全額刷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P.187-19│司(起訴書漏│至95年9月間,│P.593-598,刷卡資料參見P.594-595)││3、偵三│載登燦公司)│職稱為實習副理│ 楊健勳 (94年3月起2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P.0000-000││卷P.21、│││1)││本院訴字│││等3人P.189、191,惟並無具體證據足認95年7月以後猶││卷二P.68│││有推銷行為││-69)││││├────┼──────┼───────┼───────────────────────────┤│姜怡安(│登燦公司│94年9月至95年│友人陳蕙芳(姜怡安任職期間某日起1年,惟並無具體證據足││P.443-44││9月間,起初擔│認係於95年7月後始加入者,且嗣後已刷退,起訴書││6、偵三││任業務助理,之│附表漏載此)P.444││卷P.36、││後則為副理│││本院訴字│││││卷二P.64│││││-66)││││├────┼──────┼───────┼───────────────────────────┤│吳雨宸(│擎昂、登燦公│94年3月起約2│同案被告陳姿潔(94年8月起3年,業經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P.176-18│司(起訴書漏│年,職稱業務專│述明確,參見本院訴字卷二P.13-14)││4、本院│載擎昂公司)│員│等十餘人P.182,惟無具體證足認95年7月以後猶有推銷行為││訴字卷二│││││P.32-34│││││)││││├────┼──────┼───────┼───────────────────────────┤│連偉棠(│登燦公司│95年7、8月起│母親 黃淑芳 (連偉棠任職期間某日起2年,起訴書附表漏載此││P.215-22││至96年2月間,│)││3、偵三││職稱實習經理│等4或5人P.219││卷P.21-2│││││2)││││├────┼──────┼───────┼───────────────────────────┤│邱銘傑(│勁揚公司│97年4至5月間│友人 邱聖峰 (97年4月起1年,起訴書附表漏載此)││P.414-41││,職稱為業務專│黃緯璿(97年5月起1年,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P.579-582││9、偵三││員│,本院訴字卷二P.116)││卷P.47-4│││共2人P.416││8、本院│││││訴字卷二│││││P.5-6)││││├────┼──────┼───────┼───────────────────────────┤│張永隆(│勁揚公司│97年3或4月起│胞姊 張碧雲 (97年4月起1年,起訴書附表漏載此,惟有扣案││P.120-12││至本案遭查獲,│物編號30可證)││3、偵二││起初擔任業務專│友人 勵祖耀 (97年4月起1年,起訴書附表漏載此,惟業據證││卷P.59-6││員,於員警查獲│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訴字卷三P.158-││1)││本案前甫昇任襄│159,並有扣案物編號30可證)││││理│共2人P.121│├────┼──────┼───────┼───────────────────────────┤│涂姵璇(│勁揚公司│97年5月起至本│ 林香 (97年6月起2年,起訴書附表三邊號10、P.841-844)││原名涂秀││案遭查獲,職稱│等2人P.128││貞、P.12││副理│││4-130、│││││偵二卷P.│││││59-61)││││├────┼──────┼───────┼───────────────────────────┤││擎昂、登燦公││ 溫瑞樑 (90或91年某月起2年,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同經「│││司││林英昌」推銷加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P.775-77│││││9)│││││杜尚霖(92年9或10月起2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P.622-│││││626,本院訴字卷二P.37-38)│││││ 李魁中 (93年1月起3年,經「 林宗翰 」推銷加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P.0000-0000)│││││ 周慈慧 (93年1或2月起2年,經「 黃琇琳 」推銷加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誤載周慈慧係購買「勁揚公司」之「│││││股市名家」專案,應予更正、P.875-878)│││││ 范碧芳 (93年底起2年,經由「 慧晶 」推銷加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P.0000-0000)│││││ 曾敏紋蔡佩芳 (93年12月至98年7、8月間某時,均經已審│││││結之同案被告游耀勝推銷加入、P.229,本院訴字卷│││││二P.11-12)│││││ 梁銪恩劉芳宜黃麗君 (93年12月至95年4月間某時,均經│││││已審結之同案被告梁育銍推銷加入、P.209)│││││ 黃冠霖 (94年起2年,經由「 丁雅倩 」推銷加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P.980-983)│││││ 林巧芳 (94年2月起3年,經由「 張靜如 」推銷加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P.707-710)│││││ 張翠云 (94年3月起3年,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同經「 吳俊 │││││輝」推銷加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P.564-567)│││││ 楊聖德 (94年3月起2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P.610-614│││││)│││││ 許雅雯 (94年3月起2年,經由「張靜如」推銷加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P.643-646)│││││陳欣福(94年4月起3年,經由「俊輝( 吳俊輝 )」、「美真│││││」推銷加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P.531-532,本│││││院訴字卷二P.81-82)│││││ 張綵文 (94年4月起3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P0000-0000│││││)│││││ 林銘志 (94年4月起2年,經「 林堂州 」推銷加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0、P0000-0000)│││││ 邱馨穎 (94年5月起2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蔡瑞演 (94年5或6月起2年,經由「 周楷賀 」推銷加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P.836-840)│││││ 陳凱傑 (94年6月起2年,經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所載陳書│││││婷推銷加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P.652.655)│││││ 陳書婷 (94年6月初遭推銷「股市名家」專案惟未加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P.681-685)│││││ 楊旻 (94年7月起1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P.992-994│││││)│││││ 彭漢津 (94年8月起3年,經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梁瑞平〔│││││未據偵辦〕銷加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P.547-55│││││0)│││││ 林文琪 (94年8月起3年,經由「 邱馨瑩 」推銷加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P.905-906)│││││ 鍾任岳 (94年8月起2年,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29同經「│││││ 陳志皇 」推銷加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P.1049-1│││││052)│││││ 李佳蓉 (94年8或9月起3年,經「 陳準 」推銷加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P.0000-0000)│││││ 蕭雅今 (94年9月起3年嗣全額刷退,未幾又於94年10月起1│││││年,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同經「陳志皇」推銷加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P.808-813)│││││ 蔡佾芯 (94年9月起3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P.0000-000│││││4)│││││ 吳采玲 (94年9月起2年,經「 鄭芷妮 」推銷加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P.0000-0000)│││││ 吳亞鴻 (94年10月起2年,經由「 李亭儀 」推銷加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P.899-904)│││││ 陳伯彥 (94年10月起1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P.615-619│││││)│││││ 葉偉杰 (94年10月起2年,經由「 洪顗鏞 」推銷加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P.714-718)│││││ 李軍漢 (94年11月起3年,經由「 王雅蓓 」推銷加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誤載推銷人為張光樑,應予更正、P.57│││││1-573)│││││ 李厚宜 (94年11月起2年,經由彭彥銘推銷加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誤載推銷人為張光樑,應予更正、P524-528│││││)│││││ 廖佳悟 (94年11月起1年,經由「 顏仲謙 」推銷加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P.751-754)│││││ 黃珮綺 (94年12月起2年,經由「 陳泳樺 」推銷加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P.575-577,申購書參見P.578)│││││ 吳大偉 (94年底起3年,經由「 江員葆 」推銷加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P.828-831)│││││ 張毅弘 (95年初起1年惟週內刷退,經由「 梁耀承 」推銷加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P.693-699)│││││ 葉展帆 (95年初起1年,經「 柯梅芳 」推銷加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P.995-999)│││││ 吳連鈺 (95年起2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P.504-507)│││││ 徐憶雯 (95年1月起1年,經彭彥銘推銷加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P.960-962,提款明細參見警二卷P.163-16│││││6)│││││ 張家凱 (95年1月起3年,經由「潘韋成」推銷加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P.632-635)│││││ 陳譽文 (95年1月起1年,經由「洪顗鏞」介紹任職公司後,│││││經公司副理推銷加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P.781-│││││785)│││││ 盧志威 (95年2月起3年,經由「 許家銘 」推銷加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P.697-700)│││││ 白中強 (95年3月起1年,經由「 鄭立偉 」推銷加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P.516-519)│││││ 林育帆 (95年3月起3年,經由女兒 林晏羽 〔未據偵辦〕推銷│││││加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P.636-639)│││││ 陳玉書 (95年3月起1年惟翌日刷退,經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葉展帆〔未據偵辦〕推銷加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P.682-689)│││││ 簡玉珍 (95年3月起2年,與附表二編號28、39同經「鄭羽良│││││」推銷加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誤載推銷人為莊憲│││││汶、張光樑、林綉卿,應予更正、P.912-916)│││││ 陳淑惠 (95年3或4月起3年,經由「 韓志悌 」推銷加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P919-923)│││││ 簡文華 (95年4月起2年,經由「陳志皇」推銷加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P.543-546)│││││ 劉名順 (95年4月起3年,經由「 王俊仁 」推銷加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誤載為94年底起,應予更正、P.711-71│││││3)│││││ 黃炳達 (95年4月起1年惟翌日即刷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P.599-600,刷卡資料參見P.601)│││││ 蔡岱樺 (95年4月起2年,經由「鄭羽良」推銷加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P.714-718)│││││ 張嘉麟 (95年4或5月起1年,與附表二編號28同經「鄭羽良│││││」推銷加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誤載推銷人為張光│││││樑、林綉卿,應予更正、P.895-897)│││││ 陳建忠 (95年5月起2年,經由已審結同案被告傅偉勇推銷加│││││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P.939-941,申購書參見P.│││││942)│││││ 張萬添 (95年5月起2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P.591-592│││││)│││││ 林孝騰 (95年5月起1年,經彭彥銘推銷加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P976-978)│││││ 楊清峰 (95年5或6月起2年,經由「林英昌」推銷加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P.500-503)│││││ 賴鎰忠 (95年6月起2年,經由已審結同案被告傅偉勇推銷加│││││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P.934-936,申購書及會│││││員卡影本參見P.963-966)│││││ 郭玲玉 (95年6月起2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P.967-970)│││││ 胡家榕 (95年6月起1年惟翌日即刷退,經由「 吳佩漪 」推銷│││││加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P.640-642)│││││───────────────────────────│││││ 蘇建成 (95年7月起2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P.971-974│││││)│││││ 吳瑞婷 (95年11月起3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P.0000-000│││││6)│││││ 宋梓彬 (95年12月起2年惟嗣後部分刷退,經由「 林建志 」推│││││銷加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P.723-726)│├────┼──────┼───────┼───────────────────────────┤││勁揚公司││ 陳榮祥 (97年1月間遭推銷「股市名家」專案惟未加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P.669-672)│││││ 方笙安 (97年2月起1季,經由已審結同案被告陳榮俊推銷加│││││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P.853-856,申購書參見│││││P.867)│││││ 劉啟文 (97年3月起1年,經由已審結同案被告陳榮俊推銷加│││││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P.797-799)│││││謝漢章(97年3月起2年,經由同案被告余芝萱推銷加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P.814-817)│││││ 吳秀珠 (97年4月起1年,經由已審結同案被告陳榮俊推銷加│││││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P.832-835)│││││蕭志強(97年4月起2年,經由同案被告余芝萱推銷加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P.879-880,本院訴字卷三P.9-│││││10)│││││ 陳素蓉 (97年4月起1年,經由已審結同案被告廖源郎推銷加│││││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P.824-827)│││││ 郭光旭 (97年4或5月遭已審結同案被告陳榮俊推銷「股市名│││││家」專案惟未加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P.849-85│││││2)│││││ 吳美慧 (97年5月起2年,經由「蔡荺蓁」推銷加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P.786-788)│││││曾葉寶雲(97年5月起1年,經由已審結同案被告陳榮俊推銷│││││加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P.824-827)│└────┴──────┴───────┴───────────────────────────┘┌───────────────────────────────────────────────┐│附表二:│├─┬─────────────────┬───────────────────────────┤││扣押物品名稱數量│說明│├─┼─────────────┬───┼───────────────────────────┤│1│擎昂公司資料一│壹疊│內容為員工教育訓練(含如何業績衝刺課程)相關資料│├─┼─────────────┼───┼───────────────────────────┤│2│擎昂公司資料二│壹本│同上│├─┼─────────────┼───┼───────────────────────────┤│3│擎昂公司資料三│壹本│同上│├─┼─────────────┼───┼───────────────────────────┤│4│擎昂公司資料四│壹本│同上│├─┼─────────────┼───┼───────────────────────────┤│5│擎昂公司資料五│壹疊│同上│├─┼─────────────┼───┼───────────────────────────┤│6│隨身碟│壹只│同上│├─┼─────────────┼───┼───────────────────────────┤│7│ 胡焜鈞 人事資料│壹疊│與本案欠缺直接相關│├─┼─────────────┼───┼───────────────────────────┤│8│廖源郎資料│壹疊│內為工作日程預定及聽課筆記等件,與本案欠缺直接相關│├─┼─────────────┼───┼───────────────────────────┤│9│ 祝中 人事資料│壹疊│與本案欠缺直接相關│├─┼─────────────┼───┼───────────────────────────┤│10│ 涂秀貞 資料│壹疊│含陳榮俊97年1月申購股市名家專案申購書(主管莊憲汶)等│├─┼─────────────┼───┼───────────────────────────┤│11│張永隆資料│壹疊│內為工作日程預定及聽課筆記等件,與本案欠缺直接相關│├─┼─────────────┼───┼───────────────────────────┤│12│陳汎臻資料│壹疊│同上│├─┼─────────────┼───┼───────────────────────────┤│13│陳榮俊資料│壹疊│同上│├─┼─────────────┼───┼───────────────────────────┤│14│名片│拾壹盒││├─┼─────────────┼───┼───────────────────────────┤│15│存摺│參本││├─┼─────────────┼───┼───────────────────────────┤│16│公司大小章│伍顆││├─┼─────────────┼───┼───────────────────────────┤│17│統一發票章│壹顆││├─┼─────────────┼───┼───────────────────────────┤│18│中國信託存摺│壹本││├─┼─────────────┼───┼───────────────────────────┤│19│作帳用章│陸顆││├─┼─────────────┼───┼───────────────────────────┤│20│股市名家會員卡│壹疊││├─┼─────────────┼───┼───────────────────────────┤│21│人事資料│壹袋││├─┼─────────────┼───┼───────────────────────────┤│22│股市名家專案會員申請書│壹疊││├─┼─────────────┼───┼───────────────────────────┤│23│離職員工人事資料│壹本││├─┼─────────────┼───┼───────────────────────────┤│24│特約商文件│壹本││├─┼─────────────┼───┼───────────────────────────┤│25│97年度月報│壹本││├─┼─────────────┼───┼───────────────────────────┤│26│勞健保資料│壹本││├─┼─────────────┼───┼───────────────────────────┤│27│政府機關公函│壹本││├─┼─────────────┼───┼───────────────────────────┤│28│兼職人事資料│壹本││├─┼─────────────┼───┼───────────────────────────┤│29│在職人事資料│壹本││├─┼─────────────┼───┼───────────────────────────┤│30│股市名家申請書存根聯彙編│壹本│含1.劉文婷97年1月申購書存根(承辦人胡慈琴)│││││2.陳榮俊97年1月申購書存根(主管莊憲汶)│││││3.王俊惠97年1月申購書存根(主管莊憲汶)│││││4.胡光遠97年2月申購書存根(承辦人胡慈琴)│││││5.李宗翰97年4月申購書存根(承辦人胡慈琴)│││││6.張碧雲97年4月申購書存根(承辦人張永隆)│││││7.勵祖耀97年4月申購書存根(承辦人張永隆)│││││8.邱聖峰97年4月申購書存根(承辦人邱銘傑)│││││9.黃緯璿97年5月申購書存根(承辦人邱銘傑主管胡慈琴)│││││10林香97年6月申購書存根(承辦人涂秀貞)│││││11謝漢章97年3月申購書存根(承辦人余姿霈)│││││12蕭志強97年4月申購書存根(承辦人余姿霈)等│├─┼─────────────┼───┼───────────────────────────┤│31│會議記錄公告彙整│壹本││├─┼─────────────┼───┼───────────────────────────┤│32│紅陽科技款項資料│壹本│註:公司所使用之刷卡機以此名義申請│├─┼─────────────┼───┼───────────────────────────┤│33│會員合約退件彙整表│壹本││├─┼─────────────┼───┼───────────────────────────┤│34│各類資料空白表│壹本││├─┼─────────────┼───┼───────────────────────────┤│35│電腦│壹組││├─┼─────────────┼───┼───────────────────────────┤│36│空白統一發票│壹疊│扣押物品目錄表漏載此│├─┼─────────────┼───┼───────────────────────────┤│37│通知面試及預定到職人員清冊│壹本│同上│└─┴─────────────┴───┴───────────────────────────┘┌───────────────────────────────────────────────┐│附表三:被告鄭伃琇(指事實欄一㈠部分)、張光樑、林綉卿、古婷瑄、蘇信裕、楊芮綸、陳姿潔、蔡佩芬││、卓世瀚、呂美靜、盧俊雄、潘譓茹、高德鳳、鄭瑞珍、房明賢、許皓帆、姜怡安、吳雨宸│├──────┬─────────────┬─────────────┬───────┬────┤│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新法將陰謀、預│本案不論││刑法第28條│行為者,皆為正犯。│行為者,皆為正犯。│備等犯罪態樣,│適用舊法│││││排除共同正犯之│或新法,│││││適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故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易科罰金折│⊙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1日。│││→現行刑法第│⊙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41條第1項前│例第2條│││││段│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易服勞役折│⊙修正前第42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易服勞役折算標│本案併科││算標準變更】│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準,由銀元300│罰金刑為││修正前刑法第│,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元即新臺幣900│100萬元││42條第2項、│逾6個月。│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元,提高為以新│以上,適││第3項、廢止│⊙修正前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罰金總額折算逾1│臺幣1000、2000│用舊法之││前罰金罰鍰提│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或3000元折算1│勞役期限││高標準條例第│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日。但勞役期限│以6月為││2條→現行刑│數比例折算││也由6個月提高│限,若適││法第42條第3│⊙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到1年│用新法,││項、第5項前│例第2條│││即使採用││段│依刑法…第42條第2項易服勞│││30O0元折│││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算1日之│││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最有利標│││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準,易服│││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勞役期間│││者,亦同。│││猶達333││││││之久,況││││││本院認為││││││本案若採││││││新法,易││││││刑標準應││││││以1000元││││││折算1日││││││為宜,依││││││此則易服││││││勞役之期││││││間勢將長││││││達1年,││││││是本案顯││││││以舊法為││││││有利。│├─┬────┴─────────────┴─────────────┴───────┴────┤│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易服勞役期限較低,均較為有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附記應注意事項:
《刑事第74條第2項第5款》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刑事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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