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彥騰選任辯護人張名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322、25738、第30920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毒偵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彥騰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管參支、吸食燈泡壹個、酒精燈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識別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共犯 李偉源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李偉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壹張),與共犯李偉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識別卡壹張(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及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自製分裝吸管壹支、吸食器玻璃管參支、吸食燈泡壹個、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周彥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5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年12月10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8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1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興 武2次、 王子禕 1次;與李偉源(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孟聲 1次(販賣對象、時間、交易地點、販賣過程及毒品之種類、重量或價格、不法所得,均詳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嗣因警方得到線報,依法對周彥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王子禕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0
日下午8時或9時許,在 高雄市 ○○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鉑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99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武功巷52號,拘提周彥騰並當場扣得周彥騰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另經周彥騰同意搜索其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當場扣得周彥騰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自製分裝吸管1支,及周彥騰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玻璃管3支、吸食燈泡1個、酒精燈1個,及與本案無關之電話簿1本、帳冊1本、手抄電話紙4張、帳冊筆記本1本、電話紙條2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 劉興武 、王子禕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劉興武於警詢時證稱:伊都是撥打「落腳仔」(即被告)留給伊的0000000000號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99年3月25日20時58分36秒通話內容,是伊與被告爭執幫他辦易付卡600元的帳目,他向伊說他已經有拿1000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這樣伊還賺400元等語(見警卷第87、89頁),於本院證稱:被告之手機門號伊只記得好像是0983不知道多少;被告曾經要求伊辦1張亞太門號之預付卡給他使用作為後來交換甲基安非他命的對價,時間好像是6月還是7月份,伊不太曉得,伊知道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2、104頁);證人王子禕於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是「長腳」(即被告)的行動電話;99年6月3日22時14分20秒之通話內容是「長腳」賣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聯繫內容,「長腳」在99年6月4日凌晨1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到伊住家附近的巷口交給伊等語(見警卷第57至58頁),於本院則證稱:
伊不太清楚被告的手機門號是否為0000000000;伊最後1次與被告通話後,約在伊家的巷口附近,伊忘記那次向被告買多少(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0、123頁),均有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劉興武、王子禕前後陳述當時之身心狀況,及外在客觀環境因素觀察比較,證人劉興武、王子禕均未提及警方有何非法取供之情事,又渠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較於其在審判中因有被告、辯護人在場而為陳述,且已歷經偵查程序,權衡輕重後心態等情形,就其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本院認證人劉興武、王子禕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渠2人於警詢之陳述,就判斷被告是否成立本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被訴犯行,有參酌之必要性,依本件相關卷證判斷,認為除上開證人劉興武、王子禕於警詢之陳述外,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且為證明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劉興武、王子禕於警詢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證人劉興武、王子禕、 吳孟聲 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劉興武、王子禕、吳孟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業經具結而為證述,無證據證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劉興武、王子禕、吳孟聲均經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依上開說明,證人劉興武、王子禕、吳孟聲於偵查中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㈠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99年3月12日起至99年5月7
日對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自99年6月10日起至99年7月9日止,對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自99年3月5日起至99年7月23日止,對證人王子禕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99年聲監字第12
6號、99年聲監續字第270號、99年聲監字第366號、99年聲監字第110號、99年聲監續字第241號、99年聲監續字第
335號、99年聲監續字第443號、99年聲監續字第542號通訊監察書准予監聽,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字24322號偵查卷第90至113頁),均為合法之通訊監察。在通訊監察期間取得被告、證人王子禕以上述行動電話與交易對象對話之錄音,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依此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譯文,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各該監聽譯文所示對話內容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監聽譯文所表彰依法律規定程序取得之語音證物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彥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字卷第156、162頁),核與證人劉興武、王子禕、吳孟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見警卷第88至91、58至
59、105頁、偵字12376號卷第173至176、47至48、75至77頁、偵字第24322號卷第33至35、64至66、40至41、43-5至43-6頁、本院訴字卷第101至114、119至123、90至10
0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王子禕、劉興武、吳孟聲指認被告之照片(見警卷第63至66、98至101、111至114頁)、及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興武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1至24頁)、證人王子禕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6至27頁)、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偉源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5頁)、通聯紀錄資料1紙(見偵字24322號卷第43-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126號、99年聲監續字第270號、99年聲監字第366號、99年聲監字第110號、99年聲監續字第241號、99年聲監續字第335號、99年聲監續字第443號、99年聲監續字第542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份(見偵字24322號偵查卷第90至113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交辦單影本1紙、濫用藥物尿液對照表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見警卷14
0頁、偵字24322號卷第73-1、73-2頁)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識別卡1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自製分裝吸管1支、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玻璃管3支、吸食燈泡1個、酒精燈1個扣案為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⑴之事實,類似轉讓云云,
惟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售出,甚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6號刑事判決參照)。證人劉興武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是向被告購買,證人劉興武於99年3月23日與被告通話,係因被告請劉興武幫他申辦亞太電信之預付卡門號,而99年3月25日被告與證人劉興武之通話,係因劉興武以為被告會拿申辦門號之600元現金給伊,惟被告係拿1包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興武,故劉興武打電話與被告確認等情,業據證人劉興武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2至10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偵字12376號卷第164至165頁),被告於本院亦供稱:伊是以1000元毒品抵償劉興武替伊辦理門號600元的代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7頁),足見被告交付價值1000元毒品予劉興武並非無償,難認為非以營利為目的,辯護人所辯,委無足採。
㈢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4次販賣前及1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李偉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移送併辦部分(100年度毒偵字第672號),因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5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12月10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8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1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營利謀生,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至鉅,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管制毒品之禁令,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購毒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門號0000000000號識別卡1張
及現金共6,500元(3000+3500=6500),及被告與李偉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500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門號0000000000號識別卡1張及現金6,500元部分,宣告沒收,就被告與李偉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500元部分,宣告與共犯李偉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門號0000000000號識別卡1張部分)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現金6500元部分),或與共犯李偉源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現金1500元部分)。
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
共犯李偉源所有,且係供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3共犯李偉源與吳孟聲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證人吳孟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12376號卷第77頁);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使用與附表編號1⑴證人劉興武聯絡販賣毒品之用,及與共犯李偉源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孟聲之工具,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08頁),因均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併予宣告沒收,及與共犯李偉源連帶沒收,如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識別卡1張(SIM卡序號0000000000
00000)及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之父申辦予被告使用,作為如附表編號1⑵、2聯絡販賣毒品之用,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自製分裝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用以販賣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52頁),應認均屬犯人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管3支、吸食燈泡1個、酒精燈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52頁),因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至於其餘扣案之電話簿1本、帳冊1本、手抄電話紙4張、
帳冊筆記本1本、電話紙條2張等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表:
┌──┬───┬──────┬────┬───────────────────┬─────┬───────────┬───────────┐│編號│對象│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或轉讓過程及毒品之種類、重量或價格│不法所得│證據│罪名及宣告刑│││││││(新臺幣)│││├──┼───┼──────┼────┼───────────────────┼─────┼───────────┼───────────┤│1│劉興武│⑴│高雄市小│劉興武於99年3月23日下午8時6分許,以│亞太電信門│⑴被告於本院供述(本院│周彥騰販賣第二級毒品,││││99年3月25日│港區金福│門號00-0000000號與周彥騰所持用之門號│號00000000│訴字卷156至157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下午8時58分│路之某貨│0000000000號(未扣案)聯絡後,2人即碰│98號識別卡│、證人劉興武之證述(│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許(起訴書誤│櫃場│面並由周彥騰委託劉興武申辦亞太電信門號│1張(價值│警卷89頁、偵24322卷│級毒品所得亞太電信門號││││載為99年3月││識別卡1張。嗣劉興武於99年3月25日下午│600元)│33、34頁、偵12376卷│0000000000號││││23日下午8時││7時或8時許,在亞太電信前鎮瑞隆特約服││175頁、本院訴字卷10│識別卡壹張及門號0九八││││6分許)││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識別卡1││1至112頁)│0000000號行動電││││││張(未扣案)後,旋即前往左列地點,周彥││⑵門號0000000000號與07│話1支(含SIM卡)均沒││││││騰遂於同日下午8時58分以前之某時,在左││-0000000號於99年3月2│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列地點,以劉興武交付上開門號識別卡1張││3日下午8時6分3秒之通│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給周彥騰作為對價,由周彥騰交付價值新臺││訊監察譯文(警卷95、│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幣(下同)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6頁)│壹包、自製分裝吸管壹支││││││1包給劉興武而換取上開門號識別卡1張之││⑶門號0000000000號與09│均沒收。││││││方式,嗣於99年3月25日下午8時58分許,││00000000號於99年3月2│││││││劉興武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5日下午8時58分36秒之│││││││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被告││通訊監察譯文(警卷96│││││││向劉興武表示以交付劉興武之價值1000元毒││頁)│││││││品作為劉興武為其辦理門號(價值600元)││⑷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之對價,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及所附證件影本各1份│││││││包給劉興武。││(偵24322卷37-3、37│││││││││-4頁)││││├──────┼────┼───────────────────┼─────┼───────────┼───────────┤│││⑵99年6月24│高雄市前│周彥騰於99年6月24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3000元│⑴被告於本院供述(本院│周彥騰販賣第二級毒品,││││日下午8時│鎮區瑞隆│行動電話撥打劉興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訴字卷157至158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或9時許│路之麥當│與劉興武聯絡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證人劉興武之證述(警│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勞速食店│,交付劉興武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卷90頁、偵12376卷17│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附近某處│包予劉興武,當日劉興武先交付500元予被││5頁、偵24322卷34頁│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告,翌日(25日)某時,在左列地點,劉興││、本院訴字卷112至11│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武再交付2500元給被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4頁)│扣案之門號0九八九九六││││││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劉興武。││⑵門號0000000000號與07│五二一七識別卡壹張(SI││││││││-0000000號於99年6月│M卡序號00000000000000││││││││25日下午1時48分41秒│9)及行動電話壹支(手││││││││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第96至97頁)│9)、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自製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2│王子禕│99年6月4日│高雄縣鳳│王子禕於99年6月3日22時14分許,以門號│3500元│⑴被告於本院供述(本院│周彥騰販賣第二級毒品,││││上午1時許│山市同明│0000000000號與周彥騰所持用之門號098996││訴字卷158至159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起訴書誤載│街62巷14│5217號聯絡後,周彥騰即於99年6月4日上││、證人王子禕之證述(│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為99年6月3│號附近某│午1時許,在左列地點,以3500元之對價││警卷58頁、偵24322卷│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日下午10時14│巷口│,販賣半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63至66頁、偵12376卷│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分許)││給王子禕。││48頁、本院訴字卷119│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至123頁)│之。扣案之門號0九八九││││││││⑵門號0000000000號與09│九六五二一七識別卡壹張││││││││00000000號於99年6月3│(SIM卡序號0000000000││││││││日下午10時14分20秒、│67249)及行動電話壹支││││││││同日下午11時27分46秒│(手機序號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09869)、電子磅秤壹台││││││││61、62頁)│、夾鏈袋壹包、自製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3│吳孟聲│99年4月10日│高雄 市武 │李偉源於99年4月10日下午1時21分許,持│1500元│⑴被告於本院供述(本院│周彥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下午1時23分│ 慶二 路某│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與吳││訴字卷159至162頁)│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後之某時│處之「85│孟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談妥││、證人吳孟聲之證述(│柒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度C」咖│購買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復由李││警卷105頁、偵12376│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啡店、高│偉源於99年4月10日下午1時23分許,持門││卷77頁、偵24322卷40│伍佰元與共犯李偉源連帶│││││雄市瑞隆│號0000000000號與周彥騰持用之門號098365││、41、43-5、43-6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路某處麥│1246號聯絡,並指示周彥騰出面與吳孟聲││本院訴字卷90至99頁)│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當勞│交易毒品,再由周彥騰於99年4月10日下午││⑵門號0000000000號與09│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1時23分以後之某時,在左列地點,交付半││00000000號於99年4月│品所用門號0九八三四八││││││錢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吳孟聲並收取價金15││10日下午1時23分59秒│三八一0號、0九八三六││││││00元,嗣周彥騰發現交付之半錢甲基安非他││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五一二四六行動電話各壹││││││命超過吳孟聲欲購買之1/4錢,遂以電話與││108頁)│支(均含SIM卡壹張),││││││吳孟聲聯絡,相約在高雄市○○路某文具店││⑶通聯紀錄資料1紙(偵│與共犯李偉源連帶沒收,││││││,由周彥騰購買夾鏈袋後,周彥騰向吳孟聲││24322卷43-2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取回該包半錢甲基安非他命後,至高雄市瑞│││,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隆路麥當勞分裝成「半半」(即1/4錢)甲│││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基安非他命1包後交付予吳孟聲,以此分工│││壹包、自製分裝吸管壹支││││││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均沒收。││││││包給吳孟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