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鈞翔選任辯護人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鈞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前淨重合計參拾伍點陸貳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參拾伍點伍伍公克,空包裝總重合計伍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大陸白牌雙卡手機壹支(不含內置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筆記本壹疊、聯絡電話簿壹本、藍色膠帶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劉鈞翔(綽號「 阿翔 」、「西瓜」)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6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為不知情之劉鈞翔之父 劉萬順 ,該門號
SIM卡插置於扣案之大陸白牌雙卡手機機具內)作為聯絡工具,供購毒者撥打接洽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陳淳志 於98年12月26日12時1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劉鈞翔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劉鈞翔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000元(重量約半錢),經劉鈞翔允諾,旋相約在劉鈞翔位於 高雄市 ○○區○○路○○○○號(大樓名稱為「成家進行曲」)住處之樓下,由劉鈞翔販賣海洛因1包(約半錢)予陳淳志,並收取9,00
0元之價款。㈡陳淳志於98年12月26日20時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劉鈞翔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劉鈞翔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000元(重量約半錢),經劉鈞翔允諾,旋相約在劉鈞翔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之樓下,由劉鈞翔販賣海洛因2包(重量約半錢)予陳淳志,並收取9,000元之價款。
㈢陳淳志於98年12月29日21時4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劉鈞翔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劉鈞翔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500元(重量約
4分之1錢),經劉鈞翔允諾,旋相約在劉鈞翔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住處之樓下,由劉鈞翔販賣海洛因
1包(重量約4分之1錢)予陳淳志,並收取4,500元之價款。
㈣陳淳志於99年1月7日(起訴書誤繕為98年1月7日,業經
檢察官於100年1月26日審判期日當庭更正)22時5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劉鈞翔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劉鈞翔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500元(重量約4分之1錢),經劉鈞翔允諾,旋相約在劉鈞翔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住處之樓下,由劉鈞翔販賣海洛因1包(約4分之1錢)予陳淳志,並收取4,500元之價款。
石博仁 於99年1月19日22時3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劉鈞翔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劉鈞翔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經劉鈞翔允諾,旋相約在劉鈞翔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之樓下,由劉鈞翔販賣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予石博仁,惟石博仁尚未將1,000元價款交付予劉鈞翔。
洪伊輝 於99年1月21日16時3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號行動電
話,撥打至劉鈞翔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劉鈞翔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元,經劉鈞翔允諾,旋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與重仁路口(起訴書誤繕為崇仁路),由劉鈞翔販賣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予洪伊輝,並收取500元之價款。
㈦陳淳志於99年1月27日17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35分
),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劉鈞翔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劉鈞翔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陳淳志並向劉鈞翔表示因其腳受傷行動不便,將委由其女友 曾僡 憑(起訴書誤載為 曾惠憑 )出面與劉鈞翔進行交易,經劉鈞翔允諾,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號樓下進行交易,迨於是日17時50分許,陳淳志復撥打電話予劉鈞翔,告以 曾僡憑 已抵達約定之交易處所,稍後劉鈞翔即在上揭約定之交易處所,將1,000元之海洛因毒品交予曾僡憑,並收取1,000元之價款。
二、劉鈞翔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98年11月底某日之上午某時,劉鈞翔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9樓之住處,無償提供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予 胡宇誠 ,以供胡宇誠在上址施用(無證據證明劉鈞翔轉讓海洛因之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淨重5公克以上之數量)。
㈡99年1月27日15時許,劉鈞翔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9樓住處之樓下,基於贈與之意思,轉讓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予洪伊輝,以供洪伊輝施用(無證據證明劉鈞翔轉讓海洛因之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淨重5公克以上之數量),惟洪伊輝不願免費收受劉鈞翔之招待,乃硬塞500元予劉鈞翔,劉鈞翔始予以收受。
三、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於99年1月27日17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0120號搜索票,前往劉鈞翔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埋伏,欲執行搜索之際,於華夏路1478號前(起訴書誤繕為高雄市○○區○○路與重愛路口)查獲甫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之劉鈞翔、曾僡憑(另案偵辦),並扣得曾僡憑向劉鈞翔購得之用藍色膠帶包裹之海洛因毒品1包(驗前淨重0.898公克、驗後淨重0.888公克),及在劉鈞翔身上查獲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海洛因毒品1包、劉鈞翔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大陸白牌雙卡手機1支(內置雙卡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復經警持上開搜索票前往劉鈞翔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劉鈞翔所有之海洛因6包(起訴書誤繕為7包,該6包與在劉鈞翔身上查扣之海洛因毒品1包,合計7包,其中
3包驗前淨重合計9.2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26公克、空包裝總重2.36公克,其餘4包驗前淨重合計26.3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6.29公克、空包裝總重3.22公克)、劉鈞翔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筆記本1疊、聯絡電話簿1本、預備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1包、藍色膠帶
2個,及與本案無關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糖粉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組、現金5000元、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2公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劉鈞翔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分別自白上開販賣、轉讓海洛因毒品之犯行。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曾僡憑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證人曾僡憑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曾僡憑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證人曾僡憑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石博仁、洪伊輝、陳淳志、胡宇誠於檢察官偵查時,已依法具結作證,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並未主張證人石博仁、洪伊輝、陳淳志、胡宇誠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不可信之情況」。準此,證人石博仁、洪伊輝、陳淳志、胡宇誠於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詳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曾僡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在案,有證人曾僡憑簽立之證人結文存卷足佐,且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訊問證人曾僡憑時,係以非法方法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曾僡憑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被告及其辯護人皆未釋明證人曾僡憑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證人曾僡憑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具證據能力,至證明力如何,係另一問題。且證人曾僡憑嗣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傳喚到庭作證,命其具結,行交互詰問,予當事人對質詰問及辨明之機會,業已為合法之調查,自足為論罪之判斷依據。
四、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通訊監察書及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本案對於被告或其他相關人等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是執行監聽機關對被告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及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片,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供參)。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同法第
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而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本判決以下引用除上述證據以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㈠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鈞翔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淳志、洪伊輝、石博仁於偵訊(見99年度偵字第3649號卷第46、52、53、55-5
6頁)及證人陳淳志、曾僡憑於本院99年12月29日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62頁以下)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而稽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因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無法直接證明被告與上開證人等是否有確實完成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惟衡之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渠等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上開證人等證述分別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且被告亦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上開證人等之情事,並參酌被告與證人陳淳志、石博仁通訊之內容,足徵上開證人等證述確有與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之自白,既有如上之證據可加佐證,其自白堪予採信而與事實相符。
㈡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包(經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扣押物品清單載含袋重40.1公克,經鑑定單位拆封實際秤得,合計淨重35.62公克、驗餘淨重35.55公克《其中3包合計淨重9.29公克、驗餘淨重9.26公克、空包裝總重
2.36公克;另4包合計淨重26.33公克、驗餘淨重26.29公克、空包裝總重3.22公克》--見99年度偵字第3649卷第34頁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3980號鑑定書)、大陸白牌雙卡手機1支(內置雙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1台、筆記本1疊、聯絡電話簿1本、夾鏈袋1包、藍色膠帶
2個扣案可資佐證。至起訴書「被告所犯法條欄」內雖記載扣案之海洛因毒品有「8包」(見本院卷第3頁),然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函覆本院稱:「本院99年1月27日17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搜索嫌疑人劉鈞翔身上時,扣得摻有毒品之香煙2根、用藍色膠帶包之海洛因1包;同日於 劉嫌 住處搜索,計查獲海洛因6包‧‧‧本隊於該案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第四點記載於劉鈞翔住處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乙節係誤植。」、「本隊99年1月27日17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住處查扣海洛因數量為6包,即為搜索扣押筆錄中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2至07所載之海洛因」等情,有該隊100年
1月7日洋局偵緝字第1000110002號函、100年1月17日洋局偵緝字第100011000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191頁、第194-196頁),可徵本案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應係7包,而非8包,附此敘明。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99年6月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有關事實欄
㈦部分,是陳淳志委託曾僡憑來拿毒品,不是曾僡憑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曾僡憑於本院99年12月29日審理時證稱:「(本案99年1月27日被查獲當日,該次是妳自己要向被告劉鈞翔購買海洛因,還是證人陳淳志委託妳去向被告劉鈞翔購買海洛因?)證人陳淳志委託我去買的。‧‧‧(所以實際上購買海洛因之人係證人陳淳志,而不是妳嗎?)是的。‧‧‧(證人陳淳志是否有叫你去向被告劉鈞翔拿海洛因?)有一次,就是99年1月27日被當場查獲那一次。‧‧‧(何人告訴妳去該地點向被告劉鈞翔拿毒品?)證人陳淳志告訴我的。」(見本院卷第163頁以下)、證人陳淳志於本院99年12月29日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曾經叫證人曾僡憑去拿毒品?)有一次。‧‧‧(你剛才說你曾經叫證人曾僡憑幫你向被告劉鈞翔購買過一次毒品,是否即為她被查獲該次?)是的。」(見本院卷第170、171頁)各等語相符,佐以證人陳淳志於99年1月27日17時40分許、17時50分許,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且與被告為以下通話內容:「①99年1月27日17時40分許之通聯內容:
A(指被告):喂。
B(指陳淳志): 翔哥 ,我現在過去拿。
A(指被告):好啊。
B(指陳淳志):那個我腳在痛,不方便出門,我叫我阿妹仔過去啦。
A(指被告):好。
B(指陳淳志):他那邊還差一千五啦。
A(指被告):沒關係。
B(指陳淳志):下次再一起算啦。到時候再通知你。
A(指被告):看報紙這裡啊。
B(指陳淳志):好。
②99年1月27日17時50分許之通聯內容:
A(指被告):喂。
B(指陳淳志):翔哥,她到了喔。
A(指被告):喔。」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足徵陳淳志先於事實欄㈦所示之時間,打電話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再委由曾僡憑出面與被告進行交易等情無訛,然無論係陳淳志或曾僡憑出面與被告交易毒品,然就被告就此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無礙,則綜合上開證據,被告所涉事實欄㈦部分之販賣情節,應更正如事實欄㈦所示。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販賣予證人陳淳志、石博仁、洪伊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陳淳志、石博仁、洪伊輝亦不知被告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本、交付之數量如何,是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惟毒品均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被告與上開證人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上開證人等均證述分別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有交付對價或約定對價而均屬有償之行為,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0歲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實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以販入價格轉販賣或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上開證人等,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轉讓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予證人胡宇誠、
洪伊輝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宇誠、洪伊輝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雖按販賣行為,祗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
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1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證人洪伊輝於99年3月19日偵訊時證稱:「1月27日下午3點,在他家《指被告》住處樓下,他本來不跟我收錢,因為他只拿一根香煙給我,可是我硬塞500元給他,因為我不想讓他請。」(見99年度偵字第3649號卷第53頁),可見被告被告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被告應係基於與洪伊輝之情誼,始有償轉讓海洛因予洪伊輝無誤。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核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㈦所示部分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逾淨重5公克以上之重量標準,並無行政院所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標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等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先後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然因本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故僅得就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之部分,分別加重其刑。
㈢按犯販賣毒品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似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倘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嗣於審判中始自白,或於偵查中自白,嗣於審判中改口否認,自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其理固不待言。惟倘若被告犯有販賣毒品數罪,檢察官於偵查中僅訊問部分犯行,其餘犯行均未曾訊問,即逕向法院提起公訴,則被告雖就檢察官訊問之犯行部分自白,但就檢察官未曾訊問之犯行部分則毫無機會自白,以致於偵查中對該等部分犯行「未曾表示自白與否」,嗣於法院審理時始能對全部犯行自白,於此種情形是否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即不無探討之餘地。查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理由並未明載,僅謂「按黨團協商條文通過」。惟參諸當初行政院提案之理由稱:「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列第2項規定」等語,可見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旨趣乃係本於促進訴訟經濟,避免程序無謂浪費,而使案件得以儘快確定,被告亦得以早日開啟自新之路。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固然係屬於得以促進訴訟之常態,而符合立法者所設定之減刑典型模式。但如設題所示,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以致毫無表示自白與否之機會,然嗣於審判中迅即自白,則其於偵查中雖未曾自白,但此乃因其毫無機會自白,與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情形有異,且並未徒增訴訟之無謂耗費,而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效果相同,亦即均能達到促進訴訟,早日使案件確定之成效。故於設題所示情形,亦同在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射程範圍內,僅係立法上未曾慮及此種特殊類型,以致立法文字上有所疏漏。故若未能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豈屬事理之平。是以本院認於設題所示情況下,自應對上開減刑規定作目的性擴張之解釋,使被告得以同享刑事之寬厚政策,其理應屬灼然。查本件被告就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而被告就轉讓海洛因予胡宇誠、洪伊輝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白,其於偵查中雖未曾自白,但此乃係檢察官於訊問相關證人後,對被告未予訊問,即逕行對此等部分之犯行起訴(此觀諸偵查案卷即明),被告於偵查中根本毫無機會對此等犯行表示自白與否。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迅即自白犯行,亦同樣達成促進訴訟之目的,依上述說明,自應為目的性擴張之解釋,認此等犯行部分亦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均應減輕其刑。
㈣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而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對國民健康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3人,次數僅有7次,販賣金額總計29,500元,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節均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惟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共有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其販賣與轉讓海洛因之數量、對社會及他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惟念其犯後於偵、審中已能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諭知之部分: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白色碎塊狀檢品及粉末狀檢品共7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且應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餘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⒎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示在案(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334頁),故前揭扣案之海洛因7包塑膠袋內仍會有海洛因殘留。是用以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包裝塑膠袋,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析離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毒品,亦均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之毒品,既已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㈣、㈥、㈦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28,500元,及如事實欄㈡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所得500元,業經證人陳淳志、洪伊輝、曾僡憑交付予被告收取,此據被告及證人陳淳志、洪伊輝、曾僡憑陳述明確,即屬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於事實欄㈤所示部分,石博仁尚未將1,000元價款交付予被告,此據被告陳述無訛,是被告就事實欄㈤所示部分即無販賣毒品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或抵償之必要。
㈢扣案之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之大陸白牌雙卡手機1支,
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供本案被告與陳淳志、石博仁、洪伊輝聯絡交易海洛因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陳淳志、石博仁、洪伊輝證述綦詳,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且此項沒收之標的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前開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為被告之父劉萬順申請所有而交予被告使用,此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警詢卷第4頁),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筆記本1疊、聯絡電話簿1本,為被
告所有之物,供其為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之用,另扣案之夾鏈袋1包、藍色膠帶2個,亦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供其販賣毒品預備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㈤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扣案之5千元係販賣毒品所得,然被告於
本案審理時改稱不記得5千元是否與販賣毒品有關,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該5千元確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自不得諭知沒收。
㈥至扣案之香菸、糖粉、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持用,然皆非本件供販賣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藉販毒以營利之犯意,㈠於99年1月18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樓樓下,由被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曾僡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六部分);㈡於99年1月22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樓樓下,由被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曾僡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七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旨在限制被告或共同正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以補強證據之存在,協助發見真實。即使被告或共同正犯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尚不得單憑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犯販賣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係規定必減免其刑,是以販毒共犯既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所言真實性自有足為合理懷疑之空間。故為發見真實,防範共同販毒者作利己損人之不實陳述,用邀減刑寬典,或因於本案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其有關本案被告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與被告間關於毒品往來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所為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供述人與被告認真存關連,且無合理之懷疑存在,進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更有甚者,若共犯之陳述本身即已存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故法院對共犯販毒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不僅其指述之內容須無瑕疵,且應再調查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參酌,猶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自白或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34號、99年度臺上字第4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曾僡憑之證詞、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曾僡憑之犯行,辯稱:伊未曾販賣海洛因予曾僡憑,而99年1月18日中午,係陳淳志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連繫,請伊代為購買黃色書刊,並非向伊購買海洛因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被告被訴於99年1月18日中午某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僡憑部分:
⒈證人曾僡憑固於99年1月28日偵訊時證稱有於1月18日中午
在被告住處樓下,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649號卷第8頁),然其於本院99年12月29日審理時改稱:「(你本人是否向被告劉鈞翔購買過海洛因?)沒有。‧‧‧(為何妳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曾向被告劉鈞翔購買海洛因?)當時因為毒癮發作,故聽不清楚。‧‧‧(妳之前在偵訊中有具結作證,妳說第一次是1月18日中午,在被告劉鈞翔住處樓下購買一仟元海洛因‧‧‧妳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實在?)當時是因為我毒癮發作。(為何妳將時間以及地點均說得很清楚?)當時我毒癮發作,身體不舒服,所以亂說的。」(見本院卷第163-164頁),是證人曾僡憑對於其是否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陳述顯有矛盾,前後亦不一致,要難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僡憑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月18日19時35分、21時21分許時,曾有2次通聯之紀錄,該2通通聯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⑴99年1月18日19時35分許之通話內容(通話時間共50秒):
(00秒~16秒,音樂)
A:喂,兄喔,我跟你說喔。
B:嗯。
A:你喜歡看那個黃色書刊有沒有?‧‧‧
B:嗯。
A:黃色書刊有沒有?
B:出了喔?
A:我已經幫你買了啦,你知道嗎?‧‧‧
B:好,好。
A:為了你那個黃色的‧‧‧一定要買(聲音較模糊)。
B:好,等一下我過去。
A:瞭解了啦喔!
B:好,好。
A:OK!⑵99年1月18日21時21分許之通話內容(通話時間共35秒):
(00秒~19秒,無聲音)
A:喂?
B:喂,翔哥,到了。
A:喔‧‧‧(無聲音),OK?!
B:喔。(電話掛斷聲)」等情,有本院99年7月14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4-55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上開2次通聯之兩造均係男子,而被告復供稱:「A是我,
B是陳淳志。」(見本院卷第55頁),另矧以證人陳淳志於本院99年12月29日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撥打過證人曾僡憑的手機?)她的手機大概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顯然上開2通通聯係被告與陳淳志之通話應無疑義。檢察官認上開2通通聯係被告與曾僡憑之通話,即有違誤。
⒊另檢察官認上開通聯中所提及之「黃色書刊」係毒品海洛因
之暗語云云,然被告與陳淳志所稱「黃色書刊」究何所指,是否指毒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又遍閱全案卷證,復無其他證據證明「黃色書刊」之詞屬毒品交易之慣用暗語,況證人曾僡憑於偵訊時係證稱其於99年1月18日「中午」,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檢察官所據以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證據之上開通聯譯文,係99年1月18日「晚上」19時35分、21時21分之通聯,核與證人曾僡憑所指述之時間不符,即難依憑上開監聽之結果,辨明證人曾僡憑歷來不一之供證中以何者為可信,而可資為其補強證據。
⒋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曾僡憑在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上開陳述,而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於99年1月18日中午某時,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僡憑之確信。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非能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曾僡憑之犯行。
㈡關於被告被訴於99年1月22日中午某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僡憑部分:
證人曾僡憑固於99年1月28日偵訊時證稱有於1月22日中午在被告住處樓下,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649號卷第8頁),然其於本院99年12月29日審理時證稱:「(你本人是否向被告劉鈞翔購買過海洛因?)沒有。‧‧‧(為何妳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曾向被告劉鈞翔購買海洛因?)當時因為毒癮發作,故聽不清楚。‧‧‧(妳之前在偵訊中有具結作證,妳說第一次是1月18日中午,在被告劉鈞翔住處樓下購買一仟元海洛因,第二次是1月22日中午,也是在被告劉鈞翔住處樓下購買一仟元海洛因,海洛因你都施用掉了,妳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實在?)當時是因為我毒癮發作。(為何妳將時間以及地點均說得很清楚?)當時我毒癮發作,身體不舒服,所以亂說的。」(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則證人曾僡憑就其是否曾於99年1月22日中午某時,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前後證述內容互有矛盾,則證人曾僡憑之偵訊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人曾僡憑於偵查中所稱於99年1月22日中午某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基礎。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於99年1月22日中午某時,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曾僡憑部分,尚嫌無據,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遽予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曾僡憑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無論被告所辯是否足以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犯意,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起訴書附表編號六、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陳俊宏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所科處刑度(含主刑及從刑)│├───┼──────┼─────────────────────────────┤│⒈│如事實欄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所載│扣案之大陸白牌雙卡手機壹支(不含內置之0000000000號、092286││││5881號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筆記本壹疊、聯絡││││電話簿壹本、藍色膠帶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⒉│如事實欄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所載│扣案之大陸白牌雙卡手機壹支(不含內置之0000000000號、092286││││5881號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筆記本壹疊、聯絡││││電話簿壹本、藍色膠帶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⒊│如事實欄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所載│扣案之大陸白牌雙卡手機壹支(不含內置之0000000000號、092286││││5881號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筆記本壹疊、聯絡││││電話簿壹本、藍色膠帶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⒋│如事實欄㈣│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所載│扣案之大陸白牌雙卡手機壹支(不含內置之0000000000號、092286││││5881號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筆記本壹疊、聯絡││││電話簿壹本、藍色膠帶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⒌│如事實欄㈤│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所載│扣案之大陸白牌雙卡手機壹支(不含內置之0000000000號、092286││││5881號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筆記本壹疊、聯絡││││電話簿壹本、藍色膠帶貳個均沒收。│├───┼──────┼─────────────────────────────┤│⒍│如事實欄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所載│扣案之大陸白牌雙卡手機壹支(不含內置之0000000000號、092286││││5881號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筆記本壹疊、聯絡││││電話簿壹本、藍色膠帶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⒎│如事實欄㈦│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所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前淨重合計驗餘參拾伍點陸貳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參拾伍點伍伍公克,空包裝總重合計伍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大陸白牌雙卡手機壹支(不含內置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筆記本壹疊、聯絡電話簿壹本、藍色膠帶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⒏│如事實欄㈠│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所載││├───┼──────┼─────────────────────────────┤│⒐│如事實欄㈡│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所載│未扣案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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