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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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潮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潮諭犯酒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又被告於本件之犯行應構成累犯,故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不構成累犯)」之記載,應屬贅繕,此部分文字不予引用,附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前有同類型之犯罪前科、本件酒測值為每公升0.76毫克、已賠償事故對方之損害、本件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事項,認應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90號被告田潮諭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潮諭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4月23日20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某工地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1分許,途經苗栗縣○○鎮○○里○○
0○0號前時,不慎與對向 古任 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 古任均 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古任均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古任均車輛並因而撞及後方 繆文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繆文龍及車內乘客2名,均未受傷)。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警於同日21時6分許對田潮諭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田潮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古任均、繆文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黃月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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