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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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2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博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博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洪博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連街口之三民公園男用廁所內,拾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為
0.205公克),無故而持有之。嗣因其懷疑女友 邱美容陳有偉 有曖昧關係,於104年7月26日2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有偉位於高雄左營區自治新村745號住處前,將上開拾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黏貼於陳有偉之胞兄 陳有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上,並報警誣指陳有偉騎乘該車販賣毒品云云(誣告部分,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警方據報前往查扣上開毒品,陳有偉及陳有鵬均表示毒品非其等所有,再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洪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0月22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369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各1份、查獲暨扣案毒品照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14公克,驗後淨重0.205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是;惟念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持有時間不長,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毒品1包係甲基安非他命,核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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