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松選任辯護人古宏彬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74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29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松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記載:「於民國96年8月16日至97年
3月4日間之不詳時間」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之故買贓物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
9條2項係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度較修正前為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中華牌綠色廂型車係贓物,仍故買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非是,惟審酌其終能於本院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罹患糖尿病致視網膜病變,健康情況非佳(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
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