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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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聲請人 陳利安 法定代理人 洪水金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利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提出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本院104年司消債調字第416號卷(下稱調卷)第51頁】、債權人清冊【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84號卷(下稱前卷)第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前卷第10頁至第11頁)、前置調解筆錄(調卷第37頁至第4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4頁至第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36頁)、極重度障礙證明(本院卷第40頁)、戶籍謄本(前卷第13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皆為0元,無財
產;又聲請人目前患有腦炎併缺氧性病變,並受監護宣告,生活無法自理,無工作能力且長期臥床,需要長期醫療護理及專人照顧,領有極重度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書,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8,200元,另領有春節慰問金3,000元,平均每月領有250元,每月領取之補助共計8,45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高雄市新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證(前卷第4頁至第6頁、調卷第51頁、本院第25頁、第27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8,45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㈢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
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必要費用為8,500元(見調卷第51頁),低於前開標準,應為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8,450元,扣除生活必
要支出8,50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即可能出現超支之情形,遑論聲請人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梁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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