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聲請人 劉岩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岩祥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提出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4年司消債調字第243號卷(下稱調卷)第4頁至第7頁】、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8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50頁至第54頁)、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0元、
9,000元,名下有公同共有之2屋2地,聲請人稱其應繼分為9分之1;又聲請人自陳於 駱獻義 攝影工作室打零工,並提出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15,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5,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㈢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
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12,485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餘2,515元【計算式:15,000-12,485=2,515】。而債權陳報結果,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2,775,482元【(包括:各金融機構債務2,202,232元(調卷第56頁)、良京資產公司債務246,549元(調卷第31頁)、富邦資產公司債務117,985元(調卷第38頁)、元大資產公司債務208,716元(調卷第68頁)】,扣除聲請人名下公同共有不動產按應繼份比例換算之價值399,821元(參卷第19頁、第25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515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9年【計算式:(2,775,482-399,821)÷2,515÷12=79,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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