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74號聲請人 張二麟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夏媁萍 律師
胡原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自字第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二麟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解除限制出境聲請狀所載。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
6號、92年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二麟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
1項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參以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卷附被告所營事業之FB訊息等,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裁定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指為維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在無其他特殊長才,
難逕以改變職能之方式替代原有以從事日韓精品代購、代買等國際商務服務之工作,而有繼續原有工作,出境採購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共同被告 黃馨蕾 之戶籍謄本、經營網路虛擬通路AN&LIFE網站首頁截圖、網站訂單管理系統之訂單明細表、被告護照出入境戳章、被告於原經營晨馨精品童裝企業社歇業後仍持續在日本當地採購之發票等為據,業已釋明其有固定短暫出國採買之出境必要,並審酌本案尚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及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情節,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後,解除其出境、出海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江翠萍
法官吳麗英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