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泓維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31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重大,而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報結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4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11日下午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北屯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0月14日下午1時50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泓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105毒偵138卷第28頁)。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配合偵辦而供出毒品來源,雖其指證之人 曹鈞瑋 、 鄒靖國 未經檢警查獲,然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