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22號抗告人 陳達成 相對人 劉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0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票到期日前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抗告人亦未曾聽聞或見過其人,相對人應係詐欺取財之徒,抗告人已對其提起刑事告訴,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其上均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項抗辯,已無從遽採;且其所稱相對人並非票據真正權利人之抗辯,依前開意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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