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原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張孝慈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羅秉成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22號、第4980號、第4981號、第5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武張孝慈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武張孝慈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共2罪)、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嫌、同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及同法第231條第
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嫌,有被告自白及證人證述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方法可憑,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殺人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逃亡之動機強烈,參以被告被訴殺人後遺棄屍體、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而另覓他處生活,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4年5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自同年8月24日起及自同年10月2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且其所犯殺人等犯行,業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於105年2月1日宣判,而該案既未判決確定,為確保日後二審之審判及執行,因認本件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自104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莊仁杰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