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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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秋振昌 被上訴人即原告峰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興善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0,000元至1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00,000,000元至1,000,000,
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104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3,272,9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5,2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工程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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