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80、1181、1182、1183、1184、1185、1186、1187、1188、1189、1190、1191號抗告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本院104年度聲1180、1181、1182、1183、1184、1185、1186、1187、1
188、1189、1190、1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伍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47案邱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對民國104年12月7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180、1181、1182、1183、1184、118
5、1186、1187、1188、1189、1190、1191號裁定聲明不服,書狀雖誤載為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