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原告戊○○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
楊文漢 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甲○○○應○○○鎮○○○段00五九─000一地號內如(複丈成果圖
)所示地號五九之一(乙)範圍,地目田地,面積參佰壹拾平方公尺土地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丁○○,再由被告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或由被告甲○○○逕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㈢對於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十日與被告丁○○訂立「土地交換買賣契約
書」,依契約書第一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被告甲○○○所有○○○鎮○○○段五九─一地號土地與被告丁○○同段五九─二地號土地交換,其方式依第二條約定,土地面積差額部分,由被告丁○○以每坪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向被告甲○○○承買,因該地目為田地,立約時依法未能分割移轉登記,故乃於同約第四條約定:「俟得為分割時,甲方(即被告甲○○○)應備齊過戶所需證件及印鑑章交乙方(即被告丁○○)辦理。」被告丁○○並已給付上揭土地補差額之價金。嗣被告丁○○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與原告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包含上開淡水鎮北投子五九─一號土地,並已經付全部價金。及至「農業發展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其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故被告甲○○○與丁○○間之「土地交換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之條件已成就,被告甲○○○即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權予被告丁○○,丁○○並應將受移轉之系爭土地再移轉予原告。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代為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前經原告催告其行使上開向被告甲○○○請求過戶之權利,迄怠未行使,原告爰依法代為行使,起訴請求被告甲○○○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丁○○後,再由被告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本件起訴後,被告丁○○對於其與原告間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負有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述之債務,並無爭執,且亦積極主張其對被告甲○○○具有原告所主張代位行使之權利,故為節省權利移轉之程序勞費,爰請求被告甲○○○應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丁○○對於其與原告間負有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述之債務,既無爭執,復
積極主張其對被告甲○○○具有原告所請求代位行使之權利,故本件之爭點端在於被告丁○○與被告甲○○○間相關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確屬存在。此一部分,被告甲○○○固厥詞否認,惟其所辯,顯不可採,謹訴明如下:
⒈關於爭執丁○○與甲○○○間契約之真正問題:
①本件被告丁○○與甲○○○間之契約,訂立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十日,其
等因時隔長久,文件佚失,致未能提出契約書原本,惟就當時原告所保存該契約書影本之形式上觀察,其內容記載詳盡,增刪部分均有以示負責之加蓋印章,對於付款(現金或支票)情形之記載,因係簽約後陸續付款,故筆跡亦不同於契約主體內容之原先字跡,而甲○○○取○○○鎮○○○段00五九─000二號土地之所有權,確係在該契約書所載簽約日稍後,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完成登記,甲○○○亦不否認係受移轉登記自原所有人丁○○,均足以印證該契約書之內容為真正。要難因甲○○○徒以「我不識字,簽名非真正」,或另提出不同款式之印章而「否認印章真正」,即得脫免其履行契約之義務。
②退一步言,被告甲○○○所辯其不識字不會簽名,縱屬事實,在交易習慣
上由他人代簽而加蓋當事人本人之印章者,亦所在多有。且一人擁有不同款式之多數印章,本屬社會生活之常態,故其否認契約書上之簽名及所蓋之印章為真正,於契約是否真正,本非重要。況契約書上另蓋有甲○○○之指紋,驗對指紋,乃資為判斷本件真實最客觀之依據。惟被告甲○○○於鈞院採驗指紋時,卻故意按下指尖部位致面積過小無法比對,又拒不依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之函示,約定日期至該局捺按指印,其不願配合接受證據上的檢驗,正足以反證系爭契約上之指印及印文為真正。按「文書之作成名義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項法院指定文字命其書寫,以供核筆跡者,準用第三百四十五條或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對於被告拒不配合作適切之指紋鑑定,鈞院亦得審酌該條項規定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四十五條所規範之效果,認原告關於系爭契約之主張及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③證人 李敏寬 於鈞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庭訊時,明確指證系爭契約簽訂時
,被告甲○○○在場,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復證稱:「甲○○○有在現場...有拿印章蓋章。」甚至原告與被告丁○○簽訂後續關涉本件代位權行使之土地買賣契約時.甲○○○也有在場並為仲介人,而經證人白人貴、 陳瑞圖 等於鈞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證述?詳,益徵系爭契約形式與實質內容之真正,均無可質疑。
④被告所辯「契約已撕毀作廢」一節,確非事實,被告猶執系爭交換買賣標
的之「五九之二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指與本件「土地交換買賣」契約之訂約日期「七十七年五月十日」有間,且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亦與「土地交換買賣」不同,資為抗辯。惟查本件訴訟標的為請求「債」之履行,而地政機關土地登記憑以記載之「原因發生」,乃權利移轉當事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條應具書面要式「物權」契約之規定,致於原立之「債權」契約之外,須另訂「物權」契約,以符法定之要式。此觀地政機關附卷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乃依制式格式填具,僅載明物權標的及移轉之合意等簡要內容即足,其「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雖本於同一事件而立,但卻係完全不同之兩份契約,日期不同自屬當然。又本件「土地交換買賣」本即包含「買賣」關係,援用制式格式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既利於地政機關審查,亦與本件法律關係無違。而該物權契約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貳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固與系爭債權契約折算之買賣價格相去甚遠,然此乃因土地登記實務上均以移轉當時之公告地價為準所致。被告藉詞抗辯,實無足採。
⑤被告甲○○○與丁○○之「土地交換買賣契約」確屬真正而有效,而原告
與丁○○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被告甲○○○本亦在場並為仲介人之一,其明知三者間之附條件土地移轉權利義務關係,卻因後悔土地漲價而惡意不履行契約,所為否認契約真正及其效力之答辯,均無足採。
⑥系爭丁○○與甲○○○間之契約,訂立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十日,因原告
非契約當事人,故僅持有影本,從形式上觀察,其內容記載詳盡,增刪部分均有以示負責之加蓋印章,對於付款(現金或支票)情形之記載,因係簽約後陸續付款,故筆跡亦不同於契約主體內容之原先字跡,在在可證該契約書為真正。
⒉關於爭執丁○○與甲○○○間契約之效力問題:
①被告先否認系爭契約上之指印及印文為真正,嗣又辯稱「與被告丁○○互
換土地僅係為交換取得土地之『永久通行使用權』而已,而且通行之後,正本即已作廢」。除其「通行權」之說,與鈞院調查之事證顯然不符,容後臚陳外,按所謂契約業已作廢,自係指契約之形式(包含指印及印文)與實質內容均屬真正而曾有效成立,僅嗣後有終止或解除之原因而作廢,則其否認契約上之指印及印文為真正,即與實情不符,更顯見被告之辯詞相互矛盾,要無可採。
②被告基於訴訟上之防禦,固非不得併採不同之抗辯理由,惟仍不應相互矛
盾牴觸。上開先予主張契約上之指印及印文非真正,嗣又主張該契約業已終止或解除(作廢),然當其主張契約業已終止或解除時,實即係對契約之形式(指印及印文)與實質內容之真正已為「自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自認」者,無庸舉證,則原告自無需再就系爭契約之真正予以舉證證明。至被告另主張該契約業已終止或解除(作廢),而欲阻卻契約之效力時,該主張即係「對『被告』有利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既未能就其所主張契約業已終止或解除(作廢)之事實舉述任何證據,則契約即仍屬有效,被告甲○○○自應履行系爭契約所定之義務。
⒊關於究係交換取得「土地所有權」或「通行權」之爭執:
①所辯「與被告丁○○互換土地僅係為交換取得土地之『永久通行使用權』
而已,而且通行之後,正本即已作廢」一節,被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通行權」之說,甚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鈞院現場勘驗時,被告甲○○○為就其所謂「通行之後,正本即已作廢」,而聲請傳喚證人 林秋桂 ,欲憑以證明渠曾見撕毀契約而作廢之事,惟林秋桂亦僅曰:「以前我只是看他們一些人在一起.曾經看到他們在撕一些紙,我不曉得是什麼東西,也未聽到他們在說些什麼...。」至於「一些人」究指何人?「撕一些紙」究係何物?「在一起的他們一些人」所論何事?以及其真確時間地點,均語焉不詳,而於本件待證事實,毫無證據價值可言。
②反觀原告所為「係交換『買賣土地』並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主張,則確已獲得積極之證明:
⑴證人李敏寬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證稱:「(當初拿錢)是買土地所所權。」,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復證稱:「有收到錢就應該是買賣。」。
⑵證人 白文貴 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證稱:「甲○○○也有向我提到交換土
地的事。」「甲○○○與丁○○土地交換合約,我有聽說... 張林 春錦也是仲介人,他也分得四十二萬元。」「甲○○○有向我說過他們的土地從哪裡到哪裡,有說土地交換的事,哪些土地要過給戊○○也有說。」「甲○○○有對我說,他們土地在柱子過去那裡要過給戊○○。」⑶證人陳瑞圖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證稱:「(法官問:戊○○與丁○○之
土地買賣,是否知情?)我知道...」「(法官問:甲○○○當天是否在場?)有的,就在後面。」「(法官問:有無聽說丁○○與張林春錦土地交換的事?)有的...」「(法官問:是直接賣給戊○○或間接賣的)不清楚...」「甲○○○也有拿到(仲介費),但多少錢我是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甲○○○為何不辯理過戶?)詳細我不清楚,但好像是甲○○○覺得地有漲價,有一點後悔..
.」。
⑷被告丁○○對於其與原告間負有本件所述之債務,既無爭執,復積極主
張其對被告甲○○○具有原告所請求代位行使之權利,故本件之爭點端在於被告丁○○與被告甲○○○間相關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確屬存在。此一部分,被告甲○○○固厥詞否認,惟其所辯,顯不可採。其爭執葉進榮與甲○○○間契約之真正問題、丁○○與甲○○○間契約之效力問題以及辯稱僅係交換取得「通行權」而非「土地所有權」等各節,均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庭呈之辯論意旨狀及歷呈各書狀中,分別就相關證言、證物詳予分析訴明。原告確有法律上之理由及確切事證之依據,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定,以自己之名義代被告丁○○行使權利,起訴請求被告甲○○○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丁○○後,再由被告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為節省權利移轉之程序勞費,請求被告甲○○○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本債權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據記憶,當時原告確具自耕農身份,
惟因時隔十四年,文件佚失,已無法尋獲自耕農證明呈庭。又縱當時尚有自耕農方面之疑義,關於農地移轉之限制並非不可能因法令變更而除去其限制,事實上,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確已不禁止非自耕農取得農地,原告與被告丁○○於訂約時亦已斟酌相關情事,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此為被告丁○○所不否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無礙於該兩造間契約之效力。至本件爭點所在之被告甲○○○與被告丁○○間「土地交換買賣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其契約是否真正或有效與否,則皆應僅就被告甲○○○與被告丁○○之主客觀情事為判斷,要與原告是否具自耕能力無涉。
被告甲○○○持為抗辯,自無理由。
㈤綜上所陳,被告甲○○○與丁○○之「土地交換買賣契約」確屬真正而有效,
且原告與丁○○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被告甲○○○亦在場並為仲介人之一,而明知三者間之附條件土地移轉權利義務關係,卻因後悔土地漲價而惡意不履行契約。被告否認契約真正及其效力,均屬空言而無據,要無足採,懇請鈞院明鑒,賜如原告訴之聲明,判命被告為給付。
三、證據:提○○○鎮○○○段五九之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甲○○○與丁○○「土地交換買賣契約書」、戊○○與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催告函、並聲請鑑定契約上所顯示之指紋,與被告甲○○○之全部指印是否相符、聲請調查第一銀行重慶北路分行支票(支票號碼:BA0000000、BA0000000號),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支票號碼:七四一二五號),第一銀行大安分行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流向、聲請訊問證人李敏寬、白文貴、陳瑞圖。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原告至今尚未提出簽立時具有自耕能力之証明,依刪除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
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系爭二份合約均屬給付不能而無效,合先敘明。
㈡次查,原告以蓋有被告指印之作為請求依據,惟該枚指印是否為被告所有尚有
疑義(被告已配合一次蓋印送鑑定),退步言,縱該枚指印屬被告所有,依民法第三條規定之要件,亦尚無簽名同等效力,另印文被告否認其真正,蓋,倘該印文為真正,彼時又何需被告按指印?原告之主張顯有矛盾,更証其主張非實。
㈢復查,正本原告一直未能提出,實有違經驗法則,蓋,依至法院作証之証人亦
陳明,倘合約履行或作廢依慣例合約皆撕毀,故被告所言,該份合約已作廢並撕毀,並非無據,否則,原告應提出正本。
㈣又查,原告所提之契約皆非被告簽名,故不能以反證系爭土地已互易,且其契
約之附註尚載「甲○○○女士」可見被告彼時並不在場,且倘其在場何未要其蓋指印?另合約之不動產標示何須分別標立?況乎其上載明:「....做為通往乙方所有本件契約土地之道路....」亦為「通行權」非「所有權」。
㈤末查,依鈞院所謂「59-2」地號之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
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更可証明被告所言原証二合約已作廢,「59-1」僅供被告丁○○通行之用,而「59-2」係買賣為實。
㈥原告所提契約,原來應無「本副本視為正本使用」之文字,對其他內容不爭執,惟被告真意只是要交換土地通行權,雙方是協議轉換為通行權之使用價金。
三、證據:聲請向淡水地政事務所有關台北縣○○鎮○○○○段五九之一號土地之過戶文件。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是真正,被告甲○○○於契約簽名是真正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七十七年五月十日與被告丁○○訂立「土地交換買賣契約書」,依契約書第一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被告甲○○○所有○○○鎮○○○段五九─一地號土地與被告丁○○同段五九─二地號土地交換,其方式依第二條約定,土地面積差額部分,由被告丁○○以每坪一萬五千元向被告甲○○○承買,因該地目為田地,立約時依法未能分割移轉登記,故乃於同約第四條約定:「俟得為分割時,甲方(即被告甲○○○)應備齊過戶所需證件及印鑑章交乙方(即被告丁○○)辦理。」被告丁○○並已給付上揭土地補差額之價金。嗣被告丁○○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與原告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包含上開淡水鎮北投子五九─一號土地,並已經付全部價金。及至「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其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故被告甲○○○與丁○○間之「土地交換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之條件已成就,被告甲○○○即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丁○○,丁○○並應將受移轉之系爭土地再移轉予原告,惟因被告丁○○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乃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丁○○向被告甲○○○之移轉所有權之權利,並基於買賣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丁○○再移轉上開土地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甲○○○則否認原告所提原證二號契約書上印章、簽名之真正,又抗辯契約已經作廢,及原證二、三之契約均有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丁○○則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七十七年五月十日與被告丁○○訂立「土地交換買賣契約書」,依契約書第一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被告甲○○○所有○○○鎮○○○段五九─一地號土地與被告丁○○同段五九─二地號土地交換,其方式依第二條約定,土地面積差額部分,由被告丁○○以每坪一萬五千元向被告甲○○○承買,因該地目為田地,立約時依法未能分割移轉登記,故乃於同約第四條約定:「俟得為分割時,甲方(即被告甲○○○)應備齊過戶所需證件及印鑑章交乙方(即被告丁○○)辦理。」被告丁○○並已給付上揭土地補差額之價金之事實,雖僅提出原證二號之土地交換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並以契約書正本因年代已久已逸失而未能提出,被告丁○○自認有上開事實,而被告甲○○○則以:契約上之指印及印文非真正,契約已作廢云云為辯。按:「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未能提出原證二號契約書原本,惟被告甲○○○訴訟代理人既稱「原告所提契約,我們認為原來影本並無『本副本視為正本使用』之文字,其他內容不爭執。契約終止,我們認為並不是要交換土地之所有權,後來雙方是協議轉換為通行權之使用價金。」、「兩造間有新的協議,我們認為依民間習俗,契約終止廢止或履行完畢後會將正本撕掉。」、「後來契約是廢止,我們主張契約已經解除,解除原因是被告從未有賣土地之意思表示,解除時間我們再查報。」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先予主張契約上之指印及印文非真正,嗣又主張該契約業已終止或解除(作廢),然其主張契約業已終止或解除時,實即係對契約之形式(指印及印文)與實質內容之真正已為「自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自認」者,無庸舉證,則原告自無需再就系爭契約之真正予以舉證證明。至被告另主張該契約業已終止或解除(作廢),而欲阻卻契約之效力時,該主張即係「對『被告』有利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既未能就其所主張契約業已終止或解除(作廢)之事實舉述任何證據,則原證二號之契約即仍屬有效。至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至現場勘驗時,被告甲○○○為就其所謂「通行之後,正本即已作廢」之事實,聲請傳喚證人林秋桂,惟林秋桂亦僅曰:「以前我只是看他們一些人在一起.曾經看到他們在撕一些紙,我不曉得是什麼東西,也未聽到他們在說些什麼...。」等語,惟至於「一些人」究指何人?「撕一些紙」究係何物?「在一起的他們一些人」所論何事?以及其真確時間地點,均語焉不詳,自不足證明被告甲○○○所辯原證二號契約書正本已作廢之事實。且證人李敏寬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庭訊時,明確指證系爭契約簽訂時,被告甲○○○在場,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復證稱:「甲○○○有在現場...有拿印章蓋章。」等語,益可證原證二號契約書之真正。被告甲○○○另執系爭交換買賣標的之「五九之二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指與本件「土地交換買賣」契約之訂約日期「七十七年五月十日」有間,且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亦與「土地交換買賣」不同云云,資為抗辯。惟查本件訴訟標的為請求「債」之履行,而地政機關土地登記憑以記載之「原因發生」,乃權利移轉當事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條應具書面要式「物權」契約之規定,致於原立之「債權」契約之外,須另訂「物權」契約,以符法定之要式。此觀地政機關函附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乃依制式格式填具,僅載明物權標的及移轉之合意等簡要內容即足,其「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雖本於同一事件而立,但卻係完全不同之兩份契約,日期不同自屬當然。又本件原證二號「土地交換買賣」本即包含「買賣」關係,援用制式格式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既利於地政機關審查,亦與本件法律關係無違。而該物權契約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貳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固與系爭債權契約折算之買賣價格相去甚遠,惟原告主張係因土地登記實務上均以移轉當時之公告地價為準所致,尚與常情相符,被告甲○○○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四、惟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且查該條文係屬強制規定,如有違反,即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契約為無效。另參以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裁判要旨:「土地法三十條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農地農有供為農用之基本國策,若允許無自耕能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成立永久使用權或永久借用契約之迂迴手段,達到取得所有權之實質目的,則該法條之立法將失其規範功能。是縱契約雙方確有此種合意,且上訴人所稱兩造間係實質契約當事人為可信,亦因其為脫法行為,該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仍屬無效。」。本件系爭台北縣○○鎮○○○段五九─一地號土地,地目為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係屬農地,而系爭二份契約均係成立於七十七年間,自仍有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適用。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訂立之原證三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標的,包含被告丁○○與被告甲○○○互易之系爭五九─一地號部分土地在內,惟查該契約書所載不動產標示為:「一、台北縣○○鎮○○○段五八─五、五七、六六、五
五、六七、七四、五七─一、五五─一、五九─三、七五地號等十筆土地各所有權全部共計參伍陸捌肆公頃。一、乙方既向甲○○○女士承買同段五九─一地號內壹佰零捌坪耕地做為通往乙方所有本件契約土地之道路部分如附件圖示範圍。」,二項標的之文字記載不同,系爭土地部分是否在原告與被告丁○○所有權買賣範圍,亦或僅係使用權之交易,已非無疑。縱令有包含此部分之所有權買賣,惟系爭土地既屬農地,原告即應證明其訂約時具有自耕能力,或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之情形。原告雖主張訂約時原告與被告丁○○有口頭約定於可以移轉時再為移轉,而被告丁○○雖亦附合其詞,惟其係稱「當初有約定土地可以過戶時,再辦理過戶,書面上應該有寫。」(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綜觀原證三號契約,並無何有關之記載,況就所有權之移轉,契約上載之付款方法⒊有載明「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付新台幣捌仟伍佰萬元正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如就上開重大事項確有約定,何以未見形諸於文字,況原告所舉原證三契約簽訂時在場之證人白文貴證稱:「(問:當初土地是農地,有無言明何時過戶?)只有聽到說是大筆土地無法分割,但未聽到何時過戶。」,證人陳瑞圖亦證稱:「(問:有無提到農地要如何過戶?)當場有提到農地,但我沒有聽到要如何過戶的事。」(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而其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訂約時具有自耕能力,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且為自始無效、當然無效,自不因嗣後法令修正而使無效之契約再變為有效。又雖被告丁○○不否認原證三契約之效力,惟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既屬強制規定,並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不得依被告丁○○不否認其效力,即可認該契約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有效。
五、依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丁○○所簽訂原證三號契約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既屬無效,其自無請求被告丁○○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丁○○向被告甲○○○之移轉所有權之權利,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